ailucy 2024年01月07日 星期日 上午 8:49
第225条 【通过减资弥补亏损】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当年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在税前弥补,也可以在税后弥补(参见公司法第210条第2款);二是,通过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参见公司法第214条);三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本条即为此种补亏方式的基本规范。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三种补亏方式的适用是有顺序的。这种顺序体现了立法机关维持和巩固公司股本的倾向,即鼓励公司优先以利润弥补亏损,其次以从利润中逐年提取累积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补亏,再次以股东出资为主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补亏,最后的补亏手段是减少注册资本。
具体来说:
1、当公司存在以前年度亏损而本年度有利润时,依照公司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要向股东分红,就必须首先使以前年度的亏损处于可弥补状态(具体说,即确保法定公积金足以弥补亏损)或者直接以利润弥补。实践中,公司通常要依据会计准则,汇总“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后,核算公司有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只要公司经核算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则其以前年度亏损必定已经在核算中被利润覆盖或弥补(详见公司法第210条注释)。
2、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公司以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话,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如果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由此可知,公司在分红之前,可以按次序运用上述三种公积金将以前年度亏损完全弥补。
3、如果公司通过三种公积金仍然无法弥补全部亏损,公司还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弥补亏损。以这种方式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本”账户中的一定金额与因亏损而呈现为负数的“未分配利润”账户的相等金额正负冲抵,在账面上消除亏损。这一操作不会导致资产和负债账户的金额发生变动。
须注意的是,公司以减资方式补亏的话,本条设有两个限制:
其一,“不得向股东分配”。法条并未明确“分配”什么。按文义理解,似应为分配利润。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10条文义上并不要求公司向股东分红前必须弥补全部亏损,只要法定公积金足以补亏即可。也就是说,公司存在以前年度亏损但金额不多于法定公积金的状态下,仍然可以分红。但是,公司以减资方式补亏的话,已经减少了实收资本(或股本),这时如果再允许公司分配利润,有可能鼓励股东操纵公司先减资补亏、再实施分红。从资本维持的观点来看这样做显然不妥。
“不得向股东分配”这一禁止将持续到什么时候呢?依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以减资方式弥补亏损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这一规则的目的仍然是“巩固股本”(或者“资本维持”),因此需要提高公司先减资补亏再行分红的门槛,限制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其二,公司以减资方式弥补亏损时,“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不得在进行减资补亏的同时,又实施以“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义务”为内容的减资。这显然也是基于“巩固股本”(或者“资本维持”)的考虑。不过,本条未明确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有效期。因此,公司实施减资补亏之后究竟在多长时间内不得进行其他目的的减资,尚待解释。
最后,由于减资补亏并不发生公司资产向股东转移,也不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因此,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基本没有影响,故前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保护措施不应适用。不过,公司仍应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该减资事项予以公告,以便于现有的和潜在的交易当事人知悉。
第226条 【违法减资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内部法律责任。所谓“内部法律责任”,是指发生违法减资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公司违法减资还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触发公司、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这类法律责任可称为违法减资的“外部法律责任”。对外部法律责任,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涉及,这里一并作出说明。
(一)内部法律责任
依本条规定,违法减资的内部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返还财物。因公司减资而取回出资的股东,如果减资被认定违法,则应当向公司退还其收到的财物。本条表述尽管是“退还其收到的资金”,但显然应做扩大解释:股东通过公司减资收到的包括资金在内的各类资产,例如:证券、债权、实物资产等,均应当返还给公司。
2、恢复原状。如果减资方式是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或缴纳股款的义务,事后该次减资被认定违法,则公司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登记等,消除对股东出资义务或者缴纳股款义务的减免,将注册资本的相关记载和公示信息恢复原状。同样,在上述返还财物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也应当对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等恢复原状。
3、损害赔偿。如果违法减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按寻常理解,大致可能有两种:一是直接损失,即公司为实施违法减资而支出的费用;二是间接损失,即公司违法减资招致对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某种赔偿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赔偿责任人包括“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文义上看,法条并未将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限定于参与作出违法减资决议或者操纵公司违反减资程序、实施违法减资行为的股东,似乎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此处的“股东”应当限缩解释,即应当限于对违法减资有过错的股东。
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范,除以上第224、225条外,主要还有涉及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第66条、第116条和第172条。所有这些条文的规范对象可以大致归纳为三项:减资决议、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包括财产处分、会计处理、公司登记变更等)。
三者之间存在密切的相关性:(1)减资决议的作出只要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即为有效决议。有效减资决议是公司启动减资程序的正当基础。(2)减资程序的主要内容是与债权人保护相关的各项措施和程序。(3)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时,公司不得实施减资行为。公司实施减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无人申报债权,或者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或其偿债或担保请求已得满足。如不满足减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公司不得以减资为由向股东转移资产,不得减免股东出资义务,也不得根据减资方案弥补亏损。
不过,公司法并未清楚区分减资决议、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三者的边界和效力(而是笼统称为“减少注册资本”),如果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则,减资行为应为有效还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是否可以补正挽救,并不清楚。
依本条文字表述,所有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例如:违法作出减资决议、违反减资的财务规则和债权人保护规则、违反减资补亏的规定等,相关当事人均须依本条规则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程度实际上并不相同,本条所列举的法律责任也未必都可以妥当适用。
例如:公司违反决议规则而作出减资决议并实施了减资行为,只要公司能够依法重新作出减资决议即可纠正违法行为,似乎不必令股东返还所收到的财物;公司减资过程中会计处理不符合第22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能够及时纠正,也不必从法律效力上彻底否认此次减资行为,并要求股东返还或者恢复原状。
再如:公司如果违反第225条减资补亏的规定实施了账务调整,纠正办法应当是将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等恢复原状,而不是股东返还资金,因为减资补亏并不向股东支付资金或者减免股东出资义务。所以,本条所列举的法律责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解释适用。
本条所规定的内部法律责任也是不全面的。究竟哪些违法减资行为可以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导致减资行为无效,具体适用中也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加以解释。
(二)外部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减资,尤其是向股东返还出资和减免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了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但在实践中,不少减资公司违反这些规则,力图逃避对债权人的各项义务。常见做法是,故意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报纸上的减资公告通常不会被债权人注意到,这样就使得债权人失去了主张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时机。等到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公司实施了减资,再要求清偿,公司可能已经没有偿债能力了。
对于减资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常见的裁判观点,并非确认该公司减资决议或减资行为无效,而是确认减资对起诉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或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减资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意思是,减资(决议和行为)是有效的,但对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来说,公司资产并未因减资而减少,或者说股东因减资而取回的资产仍然属于减资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基于这一认定,法院通常会判令减资公司的股东(有时是全体股东,有时只是参与减资的股东),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起诉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等案即为一例。
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司法解释对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持有的一贯立场。对减资公司的股东作出类似判决表明,法官认为,股东因减资取回财产而公司又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是十分类似的。有相当多的案例表明,法官将这种情况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则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