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6月19日 星期一 上午 10:57

概述

1.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

(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2.实体真实主义: 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1)传统/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

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

(2)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

3.家庭模式:该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司法接近于这种家庭模式。

4.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

5.刑事诉讼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 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有三种基本职能:控诉、辩护和审判。

6.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基本原则

1.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2.认罪认罚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专门机关、 诉讼参与人

1.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2.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除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之外, 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4. 被害人

(1)广义的被害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还包括以下两种:

①在自诉案件中提起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被称为自诉人。

②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狭义的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人。

5.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

自诉人相当于自诉案件的原告,通常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

公诉案件中, 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 称为 “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 则称为 “被告人”。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被追诉人称为“被告人”。

7.法定代理人: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

刑诉法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8.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9.鉴定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人。

鉴定人的书面分析判断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管辖

1.立案管辖: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 即确定:

(1)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由法院直接受理;

(2)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2.审判管辖:各级人民法院之间、 同级人民法院之间、 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 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划分。

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案件的分工,即一起刑事案件具体应该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问题。

具体来说,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3.级别管辖: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划分级别管辖考虑的主要因素有:

(1)案件的性质和影响;

(2)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3)案件涉及面的大小;

(4)不同级别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

4.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所要解决的是哪些案件由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以及由哪一个专门法院审判的问题。

在我国,管辖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5.移送管辖:本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出于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 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 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回避

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等同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因而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辩护与代理

1.辩护: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诉讼活动。

辩护与控诉相对应,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防御性的诉讼活动。

2.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3.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4.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刑事证据

1.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 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3.物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品: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

痕迹: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4.书证:以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

5.证人证言: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一般是以笔录加以固定的口头陈述,但是,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 罪轻的辩解。 7.鉴定意见: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

8.勘验笔录: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勘验笔录的形式,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10.原始证据: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例如,证人根据亲自看到、听到的事实所提供的证言。

11.传来证据:凡是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

例如:

(1)证人没有亲自听到、看到案件真实情况,而是转述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2)物证的复制品、 照片;

(3)书证的抄件、复印件等等。

12.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某一项证据的内容,无需经过推理过程,即可以直观地说明犯罪行为是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指认犯罪分子的陈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目击者指认出犯罪分子并陈述 犯罪过程的证言;

(4)记载有关犯罪内容的书证;

(5)某些通过监控设备摄录的能够再现犯罪经过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3.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间接证据必须与案内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14.关联性规则: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的首要条件。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

1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

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16.自白任意规则(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迫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

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

17.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18.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 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19.补强证据规则: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20.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规则):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 原件才是最佳证据。

强制措施

1.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程度高低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其中前三项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后两项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拘传: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3.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

4.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情 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 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5.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公安机关、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6.逮捕: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

1.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2.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可能因被告人或其他人的行为导致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能或难以得到执行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从而保证附带民事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期间、 送达

1.刑事诉讼的期间: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

刑事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

(1)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

(2)指定期间: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2.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

送达从形式上看是向收件人交付某种诉讼文件,实质上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行为。

3.留置送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 送达人员 将诉讼文件放置在收件人或代收人的住处的一种送达方式。

4.委托送达: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一种 方式。

立案

1.立案(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对于自己发现和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立案监督:有监督权的机关和公民依法对立案活动进行监视、督促或者审核的诉讼活动。

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立案监督, 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 它是人民检察院 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一种。

(2)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

侦查

1.侦查: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 只是对象有所不同:

(1)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

(2)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3.鉴定:公安机关、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 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

5.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 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 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 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6.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明确加以规定,目的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南和合法权益, 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7.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 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补充侦查由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8.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 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起诉

1.审查起诉: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 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 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2.不起诉: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 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 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 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结果之一,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

3.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4.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审判概述

1.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法官(陪审团)居予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

2.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审问式审判模式):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 而限制控辩 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

3.审判公开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

4.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 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5.辩论原则: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应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 法院裁判的作出应以充分的辩论为必经程序。

6.集中审理原则(不中断审理原则):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 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

7.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

8.独任庭:由审判员 1 人独任审判的制度。

独任庭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判的案件。

9.人民陪审员: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非专职的参加合议庭的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这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

第一审程序

1.延期审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足以影响审判进行的情形时,法庭决定延期审理,待影响审判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

2.中止审理: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情况影响了审判的正常进行,而决定暂停审理,待其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

3.终止审理: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 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

4.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5.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所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审判程序。

第二审程序

1.上诉:上诉权主体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要求上一级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2.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 在作出新的判决时, 不得对被告 人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的一项原则。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于普通审判程序之外的特别审查核准程序。

这一特别程序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案件极其审慎的态度, 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

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

3.提审: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接受同级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后,直接调取原审案卷和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 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执行

1.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 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2.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3.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

特别程序

1.分案处理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案处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与犯罪的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

(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包括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和分案审理;

(3)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罪犯同处一个监所。

分案处理的目的, 是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2.全面调查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 还要对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与心理特征、 性格特点、 成长经历、 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监护教育和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 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调查分析。

3.刑事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刑事和解既包括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也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附 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

(2)狭义的刑事和解仅指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当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 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5.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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