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下午 12:47

2023年民事诉讼法主观真题

【案情】

2023年1月,甲公司被乙公司起诉至西河区法院,乙公司主张解除与甲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受理后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提交答辩状主张对合同解除不予认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并无太多财产,后续胜诉的实际意义也不大,于是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裁定准予撤诉。

2023年2月,乙公司再次以甲公司、王某、李某为共同被告向西河区法院起诉,提出两方面的诉讼请求:其一,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并赔偿迟延履行的损失,同时要求甲公司的股东王某和王某的配偶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要求甲公司支付《培训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培训费用,同时也要求王某和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下列几点答辩意见:

(1)西河区法院对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安装设备所在地的东山区法院管辖。因为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而无法拆除,应属于不动产,故协议管辖无效,西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2)西河区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也没有管辖权。《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西河区法院,但是《培训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且其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是东山区法院。

(3)买卖合同纠纷和培训合同纠纷没有实质关联,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4)乙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甲公司,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乙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王某同意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主张自己不应就《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同意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认为自己在两份合同中都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某于2017年在东山区设立甲公司,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元的生产设备。甲公司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再分十期支付,从2022年6月起每月1日支付10万元,至2023年3月1日全部完成付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西河区法院起诉解决。同时,王某本人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条款载明:“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王某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支付了四个月价款后,因乙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第五个月时停止了付款。经查,设备不能运转的原因在于甲公司工人因不熟悉机器性能而导致操作失误。于是,乙公司建议可为甲公司的员工提供培训,后双方又达成《培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派人到甲公司提供设备操作方面的培训,培训费20万元,甲公司于2022年12月底一并付清。后来,甲公司依约接受了培训,但到12月底并没有支付培训费。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和培训费,但甲公司只是在2023年1月给乙公司转账15万,注明了“履行合同款”,乙公司询问这笔款项是哪一笔合同款,甲公司并未回应。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对王某购买的A房屋进行了查封。法院经审查发现,王某2021年与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A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总价为600万元。王某支付了400万元首付款,剩余房款从丙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为丙银行办理了A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22年1月,房屋建成,丁公司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乙公司申请保全时,房屋尚未过户给王某,法院查明发现是王某故意拖延不办理过户。于是,法院作出准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但由于王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就未进行查封登记,法院只进行了查封公告。法院另查明,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账户资金用于A房屋的装修。

后乙公司申请执行,对A房住房屋。

【问题】

1.乙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法院未经过甲公司同意就裁定准许撤诉的做法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考点】撤诉

【答案】合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8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依法可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可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诉不需要取得被告同意。本案中,原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撤诉,法院审查撤诉申请不需要被告的同意,且原告也无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是合法的。

2.请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诉的合并、当事人适格等理论,对甲公司的各项答辩理由进行简要分析。

【考点】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诉的合并;当事人适格

【答案】甲公司的四项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甲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中,安装完成而无法拆除的设备仍然属于动产,而不是甲公司所说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本案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西河区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属于有效的管辖协议。

(2)甲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培训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培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培训服务已经完成,乙公司只是在起诉主张给付培训费,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乙公司住所地即西河区。故西河区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3)甲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中培训合同是为设备买卖合同之设备交付使用过程中再行提供培训服务而订立的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4)甲公司提出的第四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可见,本案中乙公司第一次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诉,此时设备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甲公司履行该合同,乙公司是适格原告,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此案。

3.法院对房屋的查封裁定是否生效?请说明理由

【考点】查封的效力

【答案】查封裁定生效。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7条,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可见,办理登记并非查封不动产的生效要件。在本案中,法院对A房屋作了查封公告,未予查封登记,并不影响查封裁定的生效。

4.对于丙银行对A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否支持?请说明理由

【考点】抵押预告登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答案】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本案中,丁公司已对A房屋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故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是,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并未侵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丙银行对A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并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考点】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的关系

【答案1】王某名下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王某对甲公司名下的A房屋即享有上述规定中的物权期待权,本可对抗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丙银行的优先受偿。但是,本案丙银行抵押权担保的就是王某的债务,在A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某之后的抵押人也会由丁公司变更为王某。故王某对A房屋的权利不会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答案2】王某名下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对甲公司名下的A房屋即享有上述规定中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本可对抗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丙银行的优先受偿。但是,本案丙银行抵押权担保的就是王某的债务,在A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某之后的抵押人也会由丁公司变更为王某。故王某对A房屋的权利不会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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