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6月12日 星期一 上午 11:11

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经确立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则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合同“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该规定,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了区分,认为不可抗力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但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复杂的具体案情,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进行严格区分存在着极大困难。此外,在理论界,韩世远教授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

《民法典》颁布后,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只要造成了履行艰难、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不公平,不论其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都可能构成情势变更。《民法典》亦对不可抗力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继续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进行了严格区分,即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将商业风险在情势变更适用中予以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最高院强调了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标准:

(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2)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

(2)情势变更属于当事人在签约时无法预见,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当事人在主观上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而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比如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则属于商业风险;

(3)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而商业风险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

实际上,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是严格区分和截然对立的,商业活动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机会和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情势变更原则并没有完全排除商业风险之上的情势变更认定。

因此,在实践中要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重点在于是否符合“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并以“公平原则”作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判断。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而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则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民法典》还确立了情势变更适用的诉前协商前置程序,虽然并非强制性规定,但为减少诉累,争议双方仍然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层面的确立,旨在为了实现实质公平,但也在很大程度上让合同变更或解除变得容易,这与“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也十分严格。《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情势变更”条款,律师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详解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