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5月01日 星期一 上午 5:09
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动
作者:彭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摘要: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是如何将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落在实处,本规定采用了“法院发动、投保机构选择”的原则,但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发动是虚的,投保机构选择是实的。因此,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动权主要在投保机构。目前投服中心对案件挑挑选选的做法,不符合公平保护投资者的要求。
堪称详实细致,有利于大幅度降低组织众多投资者诉讼的成本,可以期望中国投资者未来保护水平将得到有效提高。
1、革命尚未成功,最高院仍需继续努力
一般来说,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有两大障碍,一个是实体上的,一个是程序上的。
实体上的障碍主要表现为原告需要证明证券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证明证券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序上的障碍主要表现为受害投资者往往人数众多、分布广泛,而单个投资者的受害金额又可能不大,因此投资者诉讼动力不足。
《证券法》第95条和《规定》的出台,主要是解决了程序上的障碍问题。对于实体上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只解决了虚假陈述类案件的问题,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类案件,实体上的障碍仍然存在。
所以《规定》在落实投资者保护方面只是前进了一大步,但“革命尚未成功,最高院仍需继续努力”。
2、《规定》的痛点:便利集体诉讼的发动按照《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证券代表人诉讼可以分为两种:普通代表人诉讼(第95条的第一和第二款)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第95条第三款,即所谓的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由于《证券法》第95条的突破性规定,彰显了立法机关对于积极推进证券民事诉讼的态度,最高法院也终于允许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此前一直不允许)。不过,我们关心的还是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即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发动问题。
实践中,由于前述程序上障碍的存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一直存在原告诉讼动力不足,索赔金额不高,因而民事赔偿对证券侵权人威慑力不足的问题。以虚假陈述类案件为例,尽管最高院在2003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解决了此类诉讼实体上的障碍(前置程序减少了原告举证负担,因果关系推定等),但现实中,针对证监会已经处罚的虚假陈述案件,仍然有大量的案件没有进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按照黄辉教授的统计,从2002年至2011年的10年间,符合前置条件的案件有253个,但提起诉讼的案件只有65个,也就是说:只有四分之一的案件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因为此前法院一直坚持原告只能采用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不允许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因此,加入诉讼的原告人数并不会很多,合计索赔的金额也一般不会很高。实践中,因为虚假陈述向投资者赔偿导致“倾家荡产”的案例,除了银广厦之外,可谓寥寥可数。这说明目前阻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推进的,主要是程序上的障碍。
当然,随着最高院态度的松动,从2018年以来,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原告数量有所增加,索赔金额也在不断变大。佛山照明案中,有2755位投资者提起了总额约3.3亿元的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投资者诉请约1.8亿元。而正在进行中的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中,成都法院已经一审判决166名投资者胜诉约4900万元,据说尚有上千件案件还在等待法院审理安排,人数总计可能超过2千人,总索赔金额估计可能约为6亿元。
这说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在逐步觉醒,对证券民事诉讼的信任感也在加强,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发布《规定》,全面扫除诉讼程序上的障碍,可谓因势利导、正当其时。
对于证券民事诉讼,大家最关心的当然是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程序。此类诉讼程序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精巧制度安排,有利于克服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每人受损金额不大的诉讼动力不足问题。
在普通诉讼程序下,即使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仍然需要由法院发出公告,要求权利人来法院登记加入诉讼。投资者需要准备一些文件材料,甚至还要预交诉讼费。但由于很多受害投资者受损金额不高,例如只有1000元,其加入诉讼的意愿往往不足,甚至不愿意来法院登记。有学者称之为“负值诉讼”,即诉讼成本高于其诉讼所得的诉讼。
而《证券法》第95条第三款设计的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则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这些投资者来登记,投资者不愿意加入的,则必须明示退出。正像投资者主动加入的动力不足一样,我们也可以想象,主动退出的投资者人数也会寥寥无几。这样,“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安排将会导致证券集体诉讼中原告数量和索赔金额极大增加,有利于使得那些“负值诉讼”的投资者得到保护,也有利于威慑证券侵权人。
因此,我们应当关注的重点就是《规定》如何将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落在实处。
3、“法院发动、投保机构选择”的原则
总体来看,《规定》对于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动规定了“法院发动、投保机构选择”的原则。
首先,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动权在法院。法院必须首先同意展开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投保机构才能选择加入,将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转化为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规定》第32条明确:“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诉法第54条第一款、证券法第95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保机构在公告期间受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然后,法院才能展开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其次,投保机构有选择权,即在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之后,投保机构可以选择是否加入诉讼,将其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这个关键时点的决定权在投保机构。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已经发布权利登记公告了,投保机构选择不加入,或者没有得到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不能加入,则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也不能展开。
因此,我们下面就逐一分析法院的发动权和投保机构的选择权。
4、法院的发动权
依据《规定》第32条的规定,当投保机构选择加入要展开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时,法院是不能拒绝的,没有对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法院,还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深圳和北京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因此,法院的发动权主要体现在《规定》第5条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条件规定。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从第5条的规定来看,开展普通代表人诉讼有三个条件:原告人数10人以上,有2-5名符合条件的拟任代表人,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我们从后往前来看。
(1)初步证据
对于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即“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其中前两项与此前的前置程序要求相同,后两项,被告自认材料、交易所和新三板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此时,则是新增加的内容。
从实践来看,被告自认材料比较少见,在虚假陈述中可能表现为被告的信息披露更正公告等,但交易所和新三板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则较为常见分126项。两个交易所的统计口径不同,不能直接比较,但从这些数据至少可以确认一点:相比证监会每年20起左右的虚假陈述行政处罚案件,交易所和新三板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的数量要大很多。因此,可被纳入证券民事诉讼被告范围的数量将会大大增加。
由于被告自认的情况比较少见,原告提交其他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也不会很多,因此,可以预期未来法院立案的主要依据就是这三种初步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和交易所、新三板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这也算是一种变相的前置程序要求吧。
不过,尽管《规定》规定了三种初步证据,但实际上,证监会在同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制裁的案件上进行试点,主动放弃了针对交易所、新三板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类案件的诉讼。这一点也明确规定在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中(第16条)。也就是说,至少在目前,在证监会指导下的投保机构放弃了法院扩大的前置程序要求,仍然坚持原来狭窄的前置程序要求。
真是不能听他说什么,而要看他做什么。以前一直以为是法院不愿意放弃前置程序要求,现在才明白,不愿意放弃前置要求的是证监会啊。
(2)拟任代表人
《规定》要求在起诉书中确定拟任代表人2-3名,而这些代表人应当符合《规定》规定的代表人条件。《规定》第12条明确的代表人条件中有两个条件比较核心“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其中,拥有多大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比较合适,《规定》并没有明确,也许是受理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未来可以作为控制此类诉讼数量的一个把手。此处也没法展开讨论。
麻烦的实践问题,涉及整个机制设计问题,我们在下面关于原告数量的要件中展开讨论。
(3)原告10人以上
表面来看,证券民事诉讼的特点就是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此,要求原告10人以上应该不是一个很困难的条件。但是,任何制度的长期正常运行,都依赖有合理的激励机制。从《规定》设计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转换机制来看,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这10名原告其实并不好找。
首先,这10名原告并不是一般人即可,按
公告,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根本就没有机会展开。这10名以上原告只会在那些确定不会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中出现。
因此,对于投保机构来说,其如果确实想要针对某些案件展开特别代表人诉讼,其就必须一开始就自己找10名原告去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诱使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保机构才有机会以50名投资者特别授权的方式加入,将其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应该说,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就是这样一个思路。其明确要求投服中心选定案件,进行预研,然后启动评估机制,确定是否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此之后,才会公开征集或其他方式接受适格投资者的授权。因此,张巍教授担心的权利登记公告时间太短,投服中心来不及评估的风险,在实践中大概率不会发生(可能在刚开始大家还不了解情况的下会有那么几次)。未来可能的程序就是:当证监会行政处罚之后,投服中心确定将其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然后投服中心发出征集适格投资者的委托公告,在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先去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在法院受理并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再以50名以上投资者特别授权的名义加入,将其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中法院的发动权其实是虚的,因为在符合《规定》第5条的情况下,法院几乎没有拒绝发出权利登记公告的自由裁量权;而投保机构的选择权是实的,不但因为其可能是实际发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幕后推动者,还有权在普通代表人诉讼展开后自由决定是否加入,将其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但投保机构这个选择权是否恰当?值得进一步讨论。
5、投保机构的选择权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16条明确规定了案件选择的标准,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时,投服中心才会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 (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 (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 (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张巍教授对这些条件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表示疑惑,仔细研读,这四个条件应该是并列关系,即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其中第四项条件是虚设的,是授权投服中心随时可以添加自己认为合适的条件。
其中第一项条件坚持现行狭窄的前置程序要求,前文已经有所评论,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项条件要求“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我觉得不符合证监会自己宣称的公平原则。案件是否重大,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在形象宣传上确实有效果有意义,但对受害投资者来说,无论案件是否重大、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其都受到了违法行为的侵害,投资者的损害是一样的。并不是因为康美药业造假300亿,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恶劣,投资者就更值得保护,而另一个上市公司只隐瞒担保事项10亿元,案件没那么重大,社会影响不怎么恶劣,其投资者就不值得保护。甚至考虑损害的话,也许后者受到损害更多。
我们认为,在监管者慈父一般的眼中,受害投资者应当一体得到保护、平等得到保护,如此才能体现公平。实际上,就像前文分析的,立法设立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对于那些“负值诉讼”的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然而,投服中心却以形象宣传为目的,对案件挑挑拣拣,只追求那些“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可能不太符合公平的要求。
实际上,考虑到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刚刚开始,投服中心可能人手不够,前期不是全面铺开,而是有所选择,应该也是合理的诉求。但我觉得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第一,有权提起特别人诉讼的不应该仅仅限定为投服中心一家,而是也应该包括投保基金公司,本来《规定》第37条就预留了多家投保机构加入的规定,证监会却自我限制目前只允许投服中心一家行使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力,这样再说“人手不够”,能够服人吗?
第二,即使因为人手不足,不能立刻全面铺开所有案件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有所选择,从公共利益和公平的角度来说,也不应该将所谓的“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作为选择标准,而应该以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的时间先后作为选择标准,优先处理那些快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案件。这样才能体现对投资者保护的公平原则。目前确立的这个标准,显然是将机构的利益放在了公众投资者利益之前,追求机构的宣传形象甚于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第三项条件,我觉得是多余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告除了上市公司之外,还可能包括控股股东、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相关个人,在事前判断哪一个是有钱的“深口袋”,可能甚为困难。甚至因为诉讼时效的限制,投服中心的判断错误可能导致投资者索赔无门。对于这种判断错误,投服中心会向投资者负责吗?
更进一步,投服中心是否应该有选择案件的权力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证券法》第95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的是“投保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投保机构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设置的专门机构,负有投资者保护的职责,在其参加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可能提供对投资者更好的保护时,却挑挑拣拣,我觉得不符合该机构本身的职责功能。
实践中,投保机构可能确实需要排除一些不太可能胜诉的案件,但这种排除应该采用消极条件、负面清单的做法,而不是现在第16条这种积极条件的规定。另外,人手不够不应该是挑选案件的理由。
在《证券法》此次修订中,为了将特别代表人诉讼写入,建立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各方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然而,在具体落实中却无法对投资者提供全面保护,投服中心对案件的挑挑选选,我觉得不符合中央对证券欺诈“零容忍”的态度。
换句话说,我认为,提起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是投保机构的职责,而不是权力,投保机构不能因为困难重重,选择放弃履行该职责。这是公平保护投资者的要求,也是投保机构本身职责的定位。
附:
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自年7月3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一、 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 普通代表人诉讼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第八条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
第十条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第十五条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十二条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第二十三条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第二十七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三十条 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 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三十六条 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四、 附则第四十二条 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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