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2月06日 星期二 上午 7:13

原标题:【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知识问答(五)

《行政处罚法》知识问答(五)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条将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定在罚款这一单一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中,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则不受此原则拘束。适用本条必须正确理解“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一行为”。所谓一行为,必然是个案判断的问题,无法通过规范、概念等进行抽象、统一的认定。在法理上,一行为可以区分为“自然一行为”和“法律上一行为”。所谓“自然一行为”,系指不具有法律思维的普通人民群众,通过自身生活经验,采取自然观察等方式,可以认为某行为具备单一性的特点。所谓“法律上一行为”,是从法上之权利义务角度,尤其是从义务的角度可以认为属于同一行为。法律上一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为一个行为。这是从行政法上义务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进行的拟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构成要件已经对数个自然一行为进行了概括归纳,认为这些行为加在一起,违反了一个行政法的义务,则只需评价一次即可。

二是连续性行为。在某一个时空范围内,以同一方式重复实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行为,各行为之间又具有紧密的相互关系。例如,经营者针对不同消费者连续派发虚假广告的行为。

三是继续性行为。行为时间存在一定的持续性,且在持续期间内均构成非法。行为持续期间短暂的停止违法,并不中断继续性行为。例如,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应获许可事项。在实务中需要区分行为的继续与结果状态的继续。前者是指在持续期间内始终在实施某行为,因此相应的追责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时起算;后者是指行为已经结束,只是行为造成的事实效果一直在持续,甚至可以宽泛地说所有违法行为的结果状态都不可能百分之百被消除,因此相应的追责时效应当从行为完成时起算,而非结果状态消除时。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不予行政处罚,即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1

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解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适用情形之一。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行政机关才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一般而言,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需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一般包括以下情况:一是违法行为单一且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例如,占用河湖岸线但对河堤、防洪不产生明显影响的;二是没有主观故意,即当事人并非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明显正当的事由;三是涉案金额较少;等等。及时纠正。及时纠正,即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之后才积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的,虽然能够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但也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量罚因素予以考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但是,某个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里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一般情况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

2

关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理解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前提除了同时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之外,还包括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系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存在多次违法的情况,即便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危害后果,行政机关一般也不能不予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危害后果轻微是指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只不过这种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进法行为已经及时改正。

3

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

没有主观过错”的理解

当事人需要主动收集自身没有过错的证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一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不在行政机关,当事人只有在行政程序中主动收集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证据并提交给行政机关,才有可能不被行政处罚。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程度。“足以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达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程度,这样的证据既可以是一个单独的但具有关键性的证据,也可以是多个但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一组证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如果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并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就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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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厅法规处

编辑:刘华星

苑菁 章一帆周艳琳

审核:孙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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