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9月16日 星期六 上午 7:41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修改提示】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程序规定。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中本条属于第42条的一部分内容,此次修改将听证程序作为单独条文,使得条文之间逻辑更加科学、严密,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活动的法定程序,体现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为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提高行政效率,本条对听证程序的细节作了较多调整和完善。一是放宽了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期限。本条将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的期限由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修改为“五日内”,适当延长了申请期限。二是适当扩大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本条要求行政机关通知的人员范围扩大至“有关人员”,如与行政处罚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应当被通知参加听证。三是明确行政相对人参与听证活动的权利义务及缺席的后果。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均有按时到通知地点参加听证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结束后有权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名或盖章,如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即可。前述修改内容有效解决了行政机关实际工作中的困境和难题,便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对,有利于提升行政程序法治化水平,兼顾行政效率。【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及听证笔录的要求八个方面。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本条修订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原条文规定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本条适当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至5日内,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这里的“5日内”是不变期限,本法没有作出可以延长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超出规定期限行使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二、行政机关的通知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在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法规定这一期限最少为7日,多出不限。本条将通知有关人员的义务一并作出规定。相应扩大了通知范围。这里的“有关人员”,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利于查清事实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及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本项的修改适当拓宽了听证参加人员的范围,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作出处理。三、听证程序的公开举行及例外原则上,听证程序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涉及前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四、听证主持人中立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指定,在听证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组织与主持听证活动,确保听证活动顺利进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具有准司法性,要求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平等地参与听证活动。为了确保听证主持人的公正中立,本条规定本案调查人员不能担任本案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同时,业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以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成立,则应当另行指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五、听证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听证,进行陈述、申辩、反驳、辩论等,行使听证权利,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权利,由他人代理自己参加听证。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申辩、反驳、辩论等视为委托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应向行政机关提供法定的委托手续,代理人代理他人参加听证。需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关于代理人的人数,本条规定限于1至2人。六、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本项系新增内容,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情形如何处理予以回应。对于当事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已经做好听证的组织工作,通知了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活动进行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行政机关可进入下一步处罚程序,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亦对恶意反复以申请听证为由阻碍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七、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听证重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调查人员的观点,对调查人员进行质问。与调查人员进行辩论。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对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审慎作出行政处罚。八、听证笔录的要求本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该规定对听证笔录提出了更高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对听证程序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准确无误。行政机关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记载与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确认确有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改。核对无误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此外,还需注意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可否迳行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待5日结束后再作行政处罚?实践中,两种做法均有体现。一种观点主张迳行作出行政处罚,理由是,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从行政效率出发,可以迳行作出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主张法定期限届满后再作出处罚,理由为,法律赋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确定了申请期限,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该项权利,应待申请有效期限届满后再作出处罚决定。我们认为,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相对人就听证事项进行理性选择,同时促进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用第一种观点为宜。但行政机关自愿等法定期限届满后再作出处罚决定的亦应允许。【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主编/江必新、夏道虎,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21年2月第1版,第214—217页,(焦琰茹 撰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