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7月15日 星期六 上午 9:45

丹柱按语

案情简介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原告胡某于2011年3月21日以货币出资的方式认缴并实缴出资90万元至该公司,取得该公司9%的股权。2012年12月20日公司大股东即被告孙某承诺回收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并承诺按照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各股东实际出资全额回收股东所占公司股份,并另行支付20%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和付款方式。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支付股权回购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提起上诉。

一审代理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我方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其中记载了被告愿意收购原告股权的内容,属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且该要约对于原告的承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若原告未在2013年6月30日前明确表达继续持股的,则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理解为,承诺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承诺的方式为默示承诺。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原告仅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对是否持股保持沉默即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オ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承诺书》为被告单方出具,其中关于原告可以通过“沉默”进行承诺的记载,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不是基于双方在先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故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向被告表达过继续持股,不能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双方合意达成股权转让的效果。

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意见

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要旨,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上诉人表达是否继续持股的意愿,因此认为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我方在二审中提出以下上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承诺书》中记载的被告愿意收购原告股权的内容,属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单方要约,该要约系需要原告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之后方能达成股权转让的效果。”即原审法院认可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进行承诺后双方则达成股权转让的效果。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生效,并不需要上诉人明确通知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孙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只要在2013年6月30日止未明确表示持股,即视为作出承诺,该默示承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后续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催告及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上诉人认可默示的承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股权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股权收购事宜达成一致。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包括上诉人胡某在内的公司其他股东发出《承诺书》,载明“各股东在2013年6月30日如尚未明确表达继续持股意愿的,到期时自愿全部退股,放弃股东身份,股东孙某承诺自行出资收购其所持全部公司股份”。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胡某曾于2013年6月30日向孙某明确表达过继续持股的意愿,亦无证据证明胡某于该日后仍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并且胡某以诉讼方式要求孙某履行其上述承诺,受让胡某所持股份,可以视为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孙某应当按照其承诺受让胡某所持股份并支付相应款项。

另外,法院认为孙某作为公司大股东,为满足公司融资经营管理需求,应胡某等公司小股东要求,出具《承诺书》,作出可依小股东意愿,以相应款项回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承诺。该承诺有利于保障胡某等小股东的投资利益,实际系加重己方义务,增进对方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评判《承诺书》相关文义及当事人实际行为所反映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双方是否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结语

分析和研究证据,坚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诉讼请求

稿人、著《婚房保卫战》等书。

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曾在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任职法务和互联网金融公司任职法务主管,擅长公司股权结构设计、股权融资、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为多家企业提供过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南方医科大学法学学士,代理案件数百起,具有丰富的庭审经验。熟悉公司法律事务,擅长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民间借贷、房地产、劳动纠纷等民商事诉讼,坚持以“专业、细致、负责”的精神服务客户,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转让是否达成合意——丹柱律师成功代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