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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保全和执行

债权作为执行财产种类之一,因为涉及到对债务人债权的认定以及次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因而执行难度高于常规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对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并通知次债务人履行,但是对于债权的认定、具体的执行程序,以及未到期债权的处理,在实操中又衍生出一些法律问题。

本文结合实务经验,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梳理,以供参考:

一、法律规定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二、到期债权保全和执行案例

案例1:(2019)川执复23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虽然第三人一旦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泰山公司尚欠广元勇拓公司货款1000余万元,广元勇拓公司向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要求新兴公司代泰山公司偿还。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9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兴公司代泰山公司向广元勇拓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1200余万元。该判决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新兴公司复议主张其已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且已中止执行,故其否认泰山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2017)粤02执复3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金门建材公司在收到乐昌法院发出的(2017)粤0281执409号《通知书》后十五天内既未履行又不提出异议,乐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1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金门建材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2032XXXXXXXXXXXXX的冻结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八步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1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金门建材公司欠唐一贵的货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金门建材公司以其与唐一贵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唐一贵对其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金门建材公司认为(2017)粤02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利益的理由,其如对调解书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这不影响调解书已生效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案例3:(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4:(2018)辽01执复165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冻结债权,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冻结债权的阶段,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查封属于第三人自身的财产,第三人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履行,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未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阶段,若第三人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此时,申请执行人若继续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未向复议申请人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前提下,径行裁定冻结并扣划其相关款项的行为违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三、未到期债权的保全案例

实务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在债权到期前,法院不得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1:(2015)执复字第36号(一)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2018)辽01执复392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冻结债权,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冻结债权的阶段,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查封属于第三人自身的财产,第三人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履行,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未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阶段,若第三人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此时,申请执行人若继续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相关线索向复议申请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未向被执行人自行清偿即可。因此,执行法院异议程序裁定驳回其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3:(2016)辽01执异553号(1)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乾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190号。在执行中,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沈中执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乾福公司,在鑫盾门业应收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应付租金430万元,未经法院同意,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租金,如擅自支付,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的法律责任。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鑫盾门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法院观点被执行人乾福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异议人鑫盾门业,乾福公司对于承租方鑫盾门业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执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乾福公司,在鑫盾门业应收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应付租金430万元,未经法院同意,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租金,如擅自支付,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的法律责任。”该项裁定书意在限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属于保全措施,而非将其财产直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关于异议人所提在到期债权中应扣除维修费用、税款等费用之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无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书只是对该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未要求限期履行,因此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辽宁鑫盾门业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4:(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1)案情简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须向申请执行人钱浩民每月支付人民币4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被执行人多次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钱浩民已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再次违约引发,执行至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因海南一洲公司的工厂已经停产,被执行人多次违反调解书约定,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2015年8、9月份款项及未到期的剩余款项一次性强制执行。(2)法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本案中,钱浩民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但对于未到期限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1092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财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南高院的复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综上,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并不符合法院强制执行条的条件。


执行案件连载之二:债权的保全和执行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