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9月24日 星期日 上午 6:18
从事公司法律研究及公司经营的人大多都很清楚,现代公司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制度基础就是有限责任,例如《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既然承担责任,则相应地享受公司经营的利益,这就包括从公司分取红利,享受公司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带给股东所持股权的相应增值。关于股东如何分取红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通过第三十四条明确了盈余而未明确损失,不过股东除了享受红利之外还应当承担责任,那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哪些,是否包含公司的经营亏损以及如何承担承担亏损,《公司法》并未做更为详细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公司减资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亏损一直处于悬置而无定论的状态,涉及这个问题,也连带地引发了公司减资决议的效力问题。 一、问题与相关判例分析关于本文上述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度十大公司法典型案例中,其中有一例案件就涉及股东减资决议的效力,然而笔者经过研究以为,其根本上是涉及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如下:在上海一中院(2018)沪 01 民终 11780 号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判例所引起的争议与法律矛盾:如果上海一中院的裁判观点是成立的,那么就会动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股东减资除名的司法解释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除名股东既然能够请求法院裁判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自然也不可能支持股东以多数决的形式将其除名(减资),那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还能支持公司多数股东可以通过多数决的方式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呢?毕竟股东除名实际上会产生公司减资的效果,那么上海一中院的裁判意见便显得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互相矛盾。二、对上述判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矛盾的分析然而笔者以为,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上海一中院裁判意见发现的问题也并不是不存在,只是法院未进一步深入思考:如果减资会影响到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化,那么为什么股权比例变化就一定是有问题的,还是说股东股权比例变化导致股东权益得失的变动,确实需要充分考虑全体的股东的意见。如果法院认为此种情况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又可能导致股东会意思决策机制的僵局,特别是在对未出资的股东减资除名这种事项中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进一步的讲,公司也不可能形成减资的决议。深以为,上海一中院关于这个案件的裁判文件只是打开冰山一角,而未能建立根本性的认识。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减资和对个别股东的减资,是互相联系又效果不同的法律问题。公司减资是将公司全体股东承诺给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进行减资;而对股东的减资则是指公司减少的出资,具体到全部或部分股东所承担的注册资本减少部分。试举一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甲乙丙三名股东分别持有50%、30%、20%,若公司同意对甲乙两名股东进行减资100万,则甲乙两名股东按照相对比例分别减资62.5万元、37.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也就减少了100万。因此对公司的减资最终要通过对全部或部分股东的减资而实现,对于部分股东的减资也最终体现在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呈现。2.公司减资后,特别是定向减资会造成全体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公司减资存在定向减资和非定向减资的问题,非定向减资也叫做同比例减资,即公司将减少的注册资本同比例的分配给全体股东按照其相对的股权比例承担,因此,减资结束后,全体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保持原来的股权架构。但,定向减资则不同,全部股东并不是同比例的减资,有的股东减少的多,有的股东减少的少,有的股东可能并不参与减少自己认缴的出资,有的股东则具体承担了减少的出资。因此,定向减资后,全体股东的股权比例必然发生变化。以A公司为例:公司注册资本甲认缴出资乙认缴出资丙认缴出资股权比例100050030020050%、30%、20%90045028017045%、31.11%、18.88%80040020020050%、25%、25%800500300062.5%、37.5%、-3.公司减资的决议需要考虑减资后股权比例变动与股东损益的承担问题由于定向减资后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会发生变化,那么股东应享有的资产权益就会发生变化。假设公司账面盈余,则股东依照股权比例享受权益,如无股东特别约定,在公司减资或者解散清算时,(减资)股东就可以从公司取得应有份额的资产;若公司账面亏损,则股东必然不能获得所投入的原有出资。简而言之,公司的股东不仅能够享受公司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的权益,也可能要按照出资的比例承担亏损。只不过,股东所承担的亏损应受到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但大多数情况下公司也不会因为亏损就破产或者解散清算,公司同样也不会因为减资而解散清算,总之,公司减资后,剩余股东的权益资产事实上组成了减资后的公司资产,剩余的股东在减资的过程中也只是按照减资前的股权比例所能享有的权益名义上分担了公司的盈亏,而只有减资的股东真正的货币化或资产化的通过减资现实取得了公司的资产或承担了公司的盈亏。4.公司亏损和股东需要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并不存在应然联系。循着上面的分析,公司承担亏损所影响的是,股东在公司资产中所应享有的权益,甚至影响到公司清算分配时所能获得分配的资产的多少;但股东需要清偿公司债务,则是在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又未能实缴出资时方才产生的问题。二者虽然存在联系,但并无当然的因果性。三、法院判决存在的疏漏和误区因此,法院在作出减资需要股东一致决议的裁判意见时,虽然考虑到了公司减资时出现股权比例变动这一问题,但却未能考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引起的股权比例的变化是两个问题,也未考虑到减资涉及到股东承担损益的问题。通过一项决议是多数决还是全体股东一致,是不能把两个问题同时解决的。进一步讲,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股东会是否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减资是全体股东同比例减资,还是定向减资,参与定向减资的股东分别减少多少出资?3.减资时各个股东享有的资产权益或承担的亏损分别是多少?4.如果股东需要承担亏损,其认缴的出资是否完成实缴,以判断股东最终应承担的损益(包括亏损)。既然在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可以在减资时由被减资的股东取回,自然在减资时,需要考虑其所应当承担的亏损。若亏损大过该股东认缴的出资,则意味着其他股东在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内多承担了公司的亏损,而被减资的股东也应当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应有的亏损。这便是基于被减资股东退出或因为减资多获得分配后,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时,被减资股东同样应承受有限责任范围内的清偿义务。我们继续以A公司为例:公司亏损股权比例甲的损益乙的损益丙的损益减资前10050%、30%、20%-50-30-20减资后10062.5%、37.5%-62.5-37.50通过以上述举例可以发现,若被减资股东退出或因为减资多获得分配资产,则对其他股东股东不公平。因此,若公司定向减资时未考虑减资造成的股权比例变化,以及因此导致全体股东承担的盈亏失衡,则针对不同股东定向减资的决议应当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或者是股东会应对减资过程中各股东承担的盈亏损益进行分配。有鉴于此,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的疏漏就在于,把公司减资和股权比例的变化混为一个事情去处理,第二,法院的判决只关注到解决减资问题,未考虑减资时公司的盈亏损益如何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承担的问题。那么,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应该基于照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七条规定认识到:股东会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成立的,但因为全体股东并未就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和各股东所承担的盈亏进行分配,因此,导致减资决议无法公平的落实执行,因此该减资决议因为事实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应予以撤销,而不是因为未能全体一致同意而无效或不成立。四、本文的结论与建议通过上述分析,公司减资时,股东应当按照减资前各自的股权比例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盈亏、取得应减资分配的资产。如果减资之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股东应当在未能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亏损。否则,就意味着其他股东需超出其相应的责任过多地承担公司的债务或亏损,从而过多地侵蚀股东权益,这是极为不公平的。更进一步的讲,假设被减资股东未实缴出资,在其被部分减资或减资退出时未承担相应的亏损,则在减资后,公司资不抵债而无法清偿债务、或公司清算解散,则其他股东的资产将有可能被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而减资退出的股东或多减资的股东可能只承担较少的责任,甚至因为公司剩余资产刚好足够清偿债权人,而被减资退出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综上,《公司法》为了避免和第三条重复规定,未再继续设置其他条款延伸规定股东承担的责任问题,因此,《公司法》第三条的内容比较言简意赅。但在实务层面却造成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甚至因为实务中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够、处理不当损害了股东的公平权益。正在于《公司法》对公司减资时股东如何承担责任并无更为深入、细化的规定,导致实务层面将减资简单的处理为公司的减资,而忽视了股东的减资和股权权益变动,也就是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包括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以及股东承担责任(亏损)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界与公司实务界应重视这一制度层面的缺失和疏漏,至少在实务层面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这一法律问题应予以澄清和补充解释。即,公司有权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有关减资及表决比例的规定决议减资,减资时各股东应当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盈亏,但股东承担的亏损应以其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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