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9月09日 星期六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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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8月8日,宾宾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了呼呼公司60%的股权。自此,呼呼公司的股东为宾宾公司和赵某某。因宾宾公司的母公司组建统一的水泥销售平台,其他成员强烈要求以呼呼公司加入平台作为参与的前提条件。2018年4月12日,宾宾公司与赵某某经协商,就呼呼公司经营权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会议纪要》。双方明确呼呼公司一直由赵某某经营管理,且连续盈利。为服从大局,经宾宾公司提议,赵某某同意加入平台,并向宾宾公司移交经营管理权。2018年4月18日,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宾宾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呼呼公司加入统一水泥销售平台,赵某某向宾宾公司移交对呼呼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赵某某移交经营管理权后,不再承担移交后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责任;自2018年起,由宾宾公司负责给予赵某某保底分红,赵某某每年度分取的红利数额不低于税后2000万元,并由宾宾公司承担补偿/补足责任。自2018年起,赵某某的分红款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额的80%,剩余20%在年度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每5年签订一次,期满续签;协议期限内,如宾宾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赵某某分红款,赵某某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宾宾公司按照协议未履行的年限,每年向赵某某补偿1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期满,宾宾公司拒绝续签的,应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赵某某依据本协议期满时应得全部分红的50%。宾宾公司不按协议履行所产生的对外责任,以及给赵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宾宾公司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即使呼呼公司章程未按照协议做出相应修改时,双方亦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赵某某退出了对呼呼公司的经营管理。

宾宾公司接手经营后,呼呼公司2018年亏损9,122,989.53元,2019年呼呼公司亏损18,513,428.44元。2019年1月9日,宾宾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保底分红款1600万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40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宾宾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保底分红款1600万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400万元。

1500万元;赵某某承担经营管理权移交后的安全、质量等职责,并接受宾宾公司做为股东的检查及监督;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2018年4月18日《协议书》同时终止,的亏损,因此,股东无法分取红利。据此,赵某某要求与宾宾公司协商,2021年的净利润因弥补宾宾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导致其少分净利润的40%的分红款的解决方案,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赵某某申请仲裁,请求:1.宾宾公司向赵某某赔偿损失11,054,567.19元(27,636,417.97元×40%);2.宾宾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赵某某与宾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宾宾公司是否应赔偿赵某某分红损失。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2018年4月18日,赵某某与宾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2018年4月18日,赵某某与宾宾公司就对呼呼公司管理权让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虽然约定了赵某某在呼呼公司每年度分取红利的数额不低于税后2000万元,但同时约定由宾宾公司承担补偿/补足责任。也就是说,赵某某的保底分红实际是由同为股东的宾宾公司给予保证,该约定系股东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的安排。承担保证赵某某享有固定收益权利的主体是宾宾公司,而非呼呼公司。且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宾宾公司已按约定将2018年、2019年的固定收益4000万元向赵某某的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及履行的“固定收益条款”既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此,2018年4月18日,赵某某与宾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赵某某主张宾宾公司赔偿其分红损失的问题。2018年4月18日,赵某某与宾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分红调整第一项约定,“甲方(宾宾公司)同意自2018年起,由甲方负责给予乙方(赵某某)保底分红,即:乙方在呼呼公司每年度分取的红利数额不低于税后2000万元,并由甲方承担补偿/补足责任;如乙方按出资比例年度应分红数额高于税后2000万元时,由乙方按照40%的比例对呼呼公司全部利润进行分红。”通过上述约定可以体现,赵某某在呼呼公司分红款项的实现分三种情形,即如果呼呼公司年度可分配红利高于税后2000万元时,宾宾公司对赵某某没有另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如果呼呼公司年度可分配红利低于税后2000万元时,宾宾公司对赵某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如果呼呼公司年度没有可分配红利,则由宾宾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税后固定收益2000万元。由此可见,协议中,双方对呼呼公司。但在协议书第九条其他事宜的第二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2018年4月12日双方《会议纪要》、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同时终止,双方不再追索该协议约定的权益及职责;”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对宾宾公司经营呼呼公司亏损事宜已不再特别处理。因此,赵某某要求宾宾公司承担2018年、2019年呼呼公司的亏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呼呼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以对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呼呼公司在2021年盈利后,对此前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对赵某某要求宾宾公司赔偿其2021年的利润因弥补2018年、2019年的亏损而未分配部分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保底分红是无效的,若由目标公司对股东保底分红,意味着公司股东只享有相对股东收益的权利,而不承担相应股东义务,违背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或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该种保底分红是无效。而本案中宾宾公司基于获得经营权并加入其控股股东组建的平台,自愿承担担保性的补偿责任,与赵某某达成“赵某某在呼呼公司每年度分取的红利数额不低于税后2000万元,并由宾宾承担补偿/补足责任”的合意,是股东在自愿基础上对目标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的约定,不损害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司亏损弥补问题,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公司股东在出资之外对公司经营亏损的弥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设定的义务,除非当事人有基于合同的另外约定。就赵某某与宾宾公司达成的“保底分红”约定而言,若赵某某没有预见到宾宾公司经营期间目标公司存在亏损情形,就不可能作出由宾宾公司负担分红保底义务的约定;若赵某某在约定时已经预见到目标公司可能存在亏损,但其仅约定由宾宾公司对其分红负担保底补偿义务,而没有约定宾宾公司对目标公司亏损作出补偿的约定。且宾宾公司作为给付“保底分红”的主体,而非目标公司。因此,不能得出“保底分红”的约定暗含弥补公司亏损的结论。本案中呼呼公司亏损如何弥补事关呼呼公司利益,并不等同于赵某某的损失问题,赵某某以公司亏损未弥补客观上导致其分红利益受损缺乏根据。

在实践中,我们通常不建议对股东作出“保底分红”的约定,因为此种约定利于享有“保底分红”收益权利的一方股东,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加重了法律风险,公司各股东若因融资、获得管理权等情况需作出固定保底收益约定,则应当明确收益的确定方式、成本核算方式、保底收益比例等,以体现权利义务原则。

小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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