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8月22日 星期二 上午 9:31
系。认罪认罚是当事人的权利,其所行使的权利并不能限制辩护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就有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全程介入,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面签字的,但即便是签字了,也并非等于认可当事人是有罪的。因为,辩护人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形式上”的行为,旨在见证当事人没有被威胁、引诱等情况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罪名的认定,很多时候不同司法机关的意见都存在不一致,检察院与法院不一致,一审与二审的意见不一致。那么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当事人因法律认识错误,会出现罪与非罪上的认知是不可避免的。比如我们之前办理的期货经营涉嫌诈骗罪案件中,检察院对主犯指控诈骗罪,业务员及员工以诈骗罪的从犯进行指控,其中大部分当事人还签署了认罪认罚,我们介入后提出了主犯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应当以轻罪非法经营罪进行指控,对于普通员工则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不起诉。最终检察院对主犯变更了起诉,并对二十多名员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辩护本身就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比如在我们办理的某,罪名的认定也是有问题的,最后我们做了指控传销罪名的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所以,对于罪名的认识分歧在司法实务中是正常的现象,不能苛求当事人必须认可罪名,如果要求没有法律认知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作出准确的法律评价,这个要求较高。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愿承认司法机关已经调查清楚的案件事实是其本身所为,那么我们认为是不需要对该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具备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要求的前提,即“认罪”。实际上,当事人“认罪”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该是主要的犯罪事实。那么当事人对个人细节有异议或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的。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就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解释也并非要求供述全部的案件事实。辩护人经过充分阅卷、会见,如果发现案件存在无罪的空间,辩护人仍然应当果断的提出无罪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该条规定就表明,对于当事人具有无罪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是不应当采纳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事人“认罪”的场合,辩护空间会受到一定的压缩。那么对于有些案件,辩护人可以做量刑上的辩护。比如我们办理的某起诈骗罪案件,检察院量刑建议是14年,最后经过开庭审理,判决3.9年。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职责是及时会见,撰写法律意见,做好“辩护协商”的工作。在证据不足时,基于我国的国情,无罪判决率较低,当事人可能会想通过“认罪”来换取缓刑判决,这种模式在实务中很常见,那么辩护人此时是可以因为证据不足而做无罪辩护。这种方法显然是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要做的是充分阅卷,与当事人进行辩护策略的沟通,基于案件的情节与检察院进行“讨价还价”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处理结果。在辩护人与检察院“协商”的过程中,辩护人是应当就案件的行为性质、罪名等问题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然而在这个阶段,由于案件没有经过审理,双方就缺乏“法官”作为裁判者角色的位置,此时对辩护人的辩护质量要求也是很高的,只有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有理有据才能影响到检察官,意见才会被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的条件下,如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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