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8月19日 星期六 上午 10:43

喻彦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湖北联投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风控法务部高级经理,本文为联投资本“速读新法”课题成果之一。 前言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作出修订,修订后的《民诉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实际和时代发展要求而作出的调整,并在原有条文基础上修订26条和新增7条规定。主要修订方面如下:

一、明确线上诉讼活动的效力

1.线上诉讼活动存在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强调全面推行网上立案、跨域立案服务、网上调解、网上开庭、网上申诉等诉讼服务,各地区法院积极作出尝试和变革。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累积了互联网法院试点的大量成功经验,也制定了诸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在内的配套制度,因此本次从立法层面确定线上诉讼活动的效力,既是对公众期待诉讼活动便捷化、网络化诉求的回应,也是后疫情时代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明确线上诉讼活动效力。修订后《民诉讼》明确线上诉讼活动的开展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线上诉讼活动和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选择线上诉讼可以采取主动选择或者法院征询后选择两种方式,且可以灵活采取部分当事人线上参加、部分当事人线下参加,部分诉讼环节线上参加、部分诉讼环节线下参加的形式参与诉讼活动。线上诉讼活动的开展必须完全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于当事人而言,今后参加诉讼活动更加灵活高效便捷。

二、扩大独任审理的范围和规定例外情形

1.扩大独任审理适用范围。根据《民诉法》修订前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类型包括两类:(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2)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诉案件。本次《民诉法》修订扩充了两类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类型,包括:(1)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民事案件;(2)中院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同时针对此类二审民事案件独任审理需附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两个前提条件。也即今后基层法院一审将以独任制审理为原则,合议庭审理为例外;中院二审将以合议庭审理为原则,独任制审理为例外。

2.不得独任审理的例外规定。修订后《民诉讼》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新增了不得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类型,即涉及(1)国家利益;(2)社会公共利益;(3)群体性纠纷;(4)社会影响大;(5)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6)不宜适用独任审理等六类民事案件。同时规定了两种程序救济途径,包括:(1)法院主动纠错,发现不适用独任审理裁定转为合议庭审理;(2)通过当事人提出程序异议得以转换为合议庭审理,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送达相关规则

1.拓展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修订后《民诉讼》将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扩充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提供纸质文书。此次修订允许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

2.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间。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在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设置过长期限反而拖累诉讼进程,并且目前公告送达的媒介更加多样、便捷。故修订后《民诉讼》将公告送达的期间由之前的60日缩短为30日,既能从制度层面上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又能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也能更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完善小额诉讼案件程序

1.扩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2)标的额相较于之前的标准有所提高,处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同时,修订后的《民诉法》创设性地提出虽然标的额标准超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但是当事人仍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例外情形。涉及(1)人身关系;(2)财产确权;(3)涉外;(4)需要评估和鉴定;(5)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5)当事人提出反诉;(6)其他不适用情形等六类案件类型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3.简化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流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因具有事实无争议、权利义务清楚、标的额较小等特点,故可以简化审理程序,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基于上述特点,《民诉法》将小额诉讼案件审限规定为两个月,便于小额诉讼案件尽快审结,减轻当事人诉累。特殊情况下,小额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可以延长一个月。质言之,小额诉讼案件审限最多三个月,进而体现了小额诉讼案件的时效要求。4.赋予小额诉讼程序违法救济途径。同独任审理设置程序救济途径一样,小额诉讼案件也规定了两种程序救济途径:(1)法院可以主动纠错,发现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转而适用其他程序;(2)当事人亦有权针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五、调整司法确认范围和管辖规则

1.扩大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根据《人民调解法》,调解组织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原《民诉法》规定,由当事人按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本次《民诉法》修订后,将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拓展至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无疑扩宽了公众解决纠纷的渠道。

2.调整司法确认管辖规则。此外,司法确认管辖规则相应予以调整,根据调解类型的不同分别确立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存在以下三种类型:(1)对于法院先行邀请调解组织调解的,司法确认向作出邀请的法院申请;(2)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可以选择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司法确认;(3)对于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属于中院管辖范围的,司法确认则只能向相应中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管辖的细化规定,将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六、调整分期履行期间的起算时点

1.延续以往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依然为两年,该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两年内向被执行人提出履行要求即可达到中断申请执行期间的效果。

2.调整分期执行期间起算日期。本次修订后《民诉讼》将债务分期履行的期间起始日期调整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将更加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此外,司法实践中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分期债务第一期,申请执行人仅可就该期债务申请强制执行,而无法就后续未到期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故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约定若债务人未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则其他债务全部加速到期,债权人可就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

七、其他基于立法严谨考量的修订

基于立法严谨和条文简洁的考量,本次修订后《民诉讼》修订了部分条款。举例言之,例如:

1.将原第十三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原则”;2.将原八十二条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不包括公休日,故本次修订后条文表述更加严谨;3.将原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由“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附表:

民事诉讼法修订部分修订前后对照一览表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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