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8月10日 星期四 上午 10:32
黄伯青
HUANG BOQING
审委会委员
刑事审判庭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作为刑事法官,我曾经自问两个问题:一个没学过刑法的人,也明白杀人放火的事情不能做,为什么?一些司法人员依法裁判,但是社会公众并不认可,这又是为什么?
深思熟虑后,发现这两个问题有着共同的答案——“天理和人情”。
人们遵守法律,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知道法律的具体内容,还有天理人情发挥着指引作用的因素。如果一项司法裁判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可能关键就在于没有做到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
执法办案做到法理情兼顾,既是对中华优秀司法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也是新时代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更是对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所作的正确回应。
刑事审判通过限制、剥夺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的方式,发挥着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功能,是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做到法理情兼顾尤为重要。
当下,我们还能看到个别法理情兼顾不当的刑事案件,有的缺乏常识判断,有的疏于情理考量。这些机械司法的个例,不仅偏离实质正义,还有可能违背人们朴素的正义观;不仅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还可能引发社会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这些个例的存在,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裁判理念和方法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导致一些法官不敢用、不会用。如何让“一体化”裁判方法在实践中落地生根,是解决法理情冲突问题的关键之钥。
结合刑事审判实践,遵循法学原理,刑事案件的审理可考虑通过“递进式四步法”的裁判审视和“三同步法”的裁判纠偏,确保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裁判方法的落地,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的审视:“递进式四步法”检验案件是否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法官能否运用好天理、国法、人情,既是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的体现,也是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着力点。刑事法官应在程序公正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规范作出专业预判,而后再运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得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 第一步: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为切入点,突出程序公正的现阶段位置,确保司法公开透明
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人们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感受到程序公正是他们能否信任司法机关、遵从司法裁判的基础。当公正的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暂不论最后结果如何,都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遵守。
例如,对某中院法官民事枉法裁判上诉案指定异地法院管辖,避免了“同事审同事”的一幕,展示了法院更加注重把程序公正摆在突出位置,积极回应了网络舆情并形成了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相反,通过不公正程序所作的裁判,即便结果公正,也往往是不完整的、难以令人信服的。
例如,在谢某故意伤害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次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其间,辩护人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且作出裁定前也未听取辩护人意见。该案引发热议后,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对
相较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更容易为人们所感知,程序不公正所造成的影响也更具有持续性。当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依法应指定辩护人而未予指定、不公开开庭但未说明理由等有违程序法的情形,也引发了一些质疑和炒作。
刑事案件中如果存在有损程序正义的情形,必须坚决予以纠正;无法纠正且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时,必须通过程序救济来确保案件处理回归到程序公正这一轨道上来。
◆ 第二步:以证据裁判原则为立足点,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围绕证据进行的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证据的质量决定司法公正的成色。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应当以证据为根本遵循,定罪量刑都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等。
刑事法官首先要就单一的证据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展开审查,确保单一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然后针对全案证据,依照犯罪构成的要素事实分别从横向和纵向进行证据之间的印证,确保全案证据链条完整且不存在矛盾,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 第三步: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关键点,确保民众预测可能性的形式正义
在事实确定的基础上,刑事法官必须找寻与事实相衔接的刑法规范。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要确保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刑法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不处罚,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都是其应有之义。
尤其是,在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刑事法官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立法原意的解释,更不能创制法律。
2017年,内蒙古王某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再审改判无罪即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改判无罪的理由是,虽然王某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违反了当时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通过赋予刑法规范以预测可能性,令人们能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准确判断、形成正确预期,从而确保社会的可控性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性。
◆ 第四步: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着力点,确保形式入罪后的实质正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法官把量刑放在与定罪同等重要的地位去看待和处理。如果只重视定罪而忽视量刑,那么即使做到定罪准确,也可能因量刑偏轻或偏重而使法律的威严受到质疑,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有观点认为,“除了法学家之外,无人关注行为的定性即罪名正确与否,国民只是根据案情实质地直接判断出被告人应该承担的刑罚量。”该观点虽然有忽视定罪之虞,但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且强调了量刑的重要性。许某 ATM 机盗窃案就折射出民众常识与专业判断的冲突,该案引发的舆论主要集中在量刑上,民众感觉刑事责任太重,但似乎并不那么关心定性为盗窃罪是否准确。
解决这种冲突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时,不仅对犯罪构成进行辨析,也比较危害行为与各罪所配置刑罚的匹配性。
例如,对于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被告人,是定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区分选择时就需要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和危害后果的程度,进而通过对比与两罪刑罚的匹配程度来决定,这样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接近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
裁判的纠偏:以“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裁判理念”为指引,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双向调节功能的实现
当刑事法官通过“递进式四步法”对刑事案件的预期裁判进行审视后,如果仍不能在检验中解决可能出现的天理国法人情不协调的问题时,那么可考虑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同步法”对裁判进行纠偏,如此方有可能使作出的裁判驶抵天理国法人情交融平衡的理想彼岸,真正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 第一步:依托常识、常情、常理,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社会公众朴素认知的同向而行
常识、常理、常情是公众认同的基本道理、经验以及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的总和。法律源于生活,合乎情理是实践主义司法的基本目标。司法的过程不能“抽空”法律中之情理,而要将法律还原于生活,并融于情理之中。
法官应从社会价值的角度,以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来适用法律,实现正确的定罪和量刑。
法官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和社会公众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决不应该作出背离社会大多数人所认可的道理、常识和情理的解释。
鲜活的民意通常寄寓于生活常理之中。当我们由于阅历、经验以及知识的局限对生活常理缺乏足够的认知,但又必须作出裁判时,不妨认真推测一下公众对该判决所可能有的意见或反应。
“于欢正当防卫案”“天津老太气枪案”等案件,正是以民意形式体现出来的常识、常理、常情使得司法者重新审视案件,进而作出更加符合事实和法律、更加符合公众预期的结论。河南禹州“天价过路费案”的裁判结论之所以不被公众所接受,就是因为裁判对常识产生了严重的偏离。
◆ 第二步: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社会公众朴素正义观的同频共振
合理解释法律是调适天理国法人情的最佳路径。
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刑事热点案件再次引发关于法官适法的争论。法官如何从事实和法律之中得出判决结果?这个过程应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又该遵循什么样的价值基准?
不同主体站在不同的立场,选择不同的方法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结论,由此也会带来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法官应当如何取舍?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刑事法官必须坚定站稳人民立场,追求并实现刑事裁判的社会认同。
法官必须寻求解释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即应以社会一般公众的常理性认识为标准进行解释和裁判。
例如,对于具有被告人女儿和被害人妻子双重身份的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就应当根据一般公众的常理性认识,综合考量谅解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谅解人是否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获利、谅解人是否能代表加害人一方、该谅解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谅解的制度价值等因素判断其法律效力。
◆ 第三步:激活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情理性条款,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社会公众期待结论的同步发力
面对罪刑失衡时,刑事法官应考虑激活“情理性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而实现裁判结论的社会公众认同。
刑法的情理性条款是民众认同的基本价值在刑法中的体现,指导和制约着刑法适用的过程。而民众认同的基本价值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主要是通过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导司法者理解、解释和适用刑法。
详言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的“但书”对个案进行出罪,通过第三十七条对个案进行免予处罚,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个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等。
深圳“王鹏鹦鹉案”一审判决五年,二审层报最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与社会舆论发生了冲突。终审改判,再一次说明客观良善的司法判决不应远离民众。法官在面对立法、司法解释不符合社会实际,或者和普通人情相违背时,更应能动司法,让裁判符合公众期待。
结语
作为新时代人民法官,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运用法律的技术去实现法律的艺术,让“司法产品”升华为“司法艺术品”,让司法裁判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一体化,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文:黄伯青
原标题:《刑事审判如何兼顾“法理情”?庭长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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