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6月15日 星期四 下午 20:40
一、有关窝藏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二、对“为他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理解。
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是指为了避免被司法机关发现、逮捕而提供藏置的场所、资金,协助其逃走的行为,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增加司法机关开展有效活动的难度,妨害有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对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具体如何理解,有目的说和手段说两种观点。目的说认为帮助逃匿是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目的,手段说认为帮助逃匿是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其他窝藏行为的囊括性表述。刑法解释运用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单从字面上看,很难分析“帮助逃匿”是否为一种客观行为方式。结合刑法对于窝藏罪的立法目的,为了打击社会上形式多样的窝藏行为,对帮助逃匿的行为应理解为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行的窝藏手段,既可以表现为直接协助犯罪的人逃跑,也可以表现为提供逃跑路线、工具、指示逃跑方向等。由于无法完全列举,故以“帮助逃匿”概括,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某一客观行为是否属于窝藏行为。如果认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和“帮助逃匿”是并列的关系,那么提供处所并不要求以帮助逃匿为目的。在具体案例中,如果仅从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虽符合窝藏罪提供隐藏处所这一方式,但是否最终构成窝藏罪,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窝藏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三、“明知是犯罪的人”是窝藏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指行为人已经知道被窝藏的人犯有罪行。
在实践中,明知往往是犯罪的人告知行为人自己犯有罪行,但也有犯罪人并未明讲自己干了什么,可是通过其言谈话语和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行为人可明确断定其犯罪。所以,这里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的含义。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被窝藏的是犯罪的人,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情况,结合其口供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本罪中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即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的人或者给予犯罪的人钱、物,帮助犯罪的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行为人必须明知其窝藏的对象系犯罪的人而非推定,应当知道其为犯罪的人并不等同于推定其追查的主观心态。
四、知情不举与窝藏行为的区别。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它与窝藏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行为,市民虽然有举报犯罪的义务,但根据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一般的交往,无窝藏的意图,应属于知情不举。此处的一般交往应解释为日常生活或业务行为的范畴,只要不超出这一范畴,仅仅对犯罪行为有所知情或者发生日常生活或业务接触,便不应该认定为窝藏。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知情不举主要有三种情况:(1)亲属、朋友间的知情不举,主要惧怕自己的亲朋好友受到追究;(2)罪犯对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知情不举,主要怕同伙反过来检举自己或遭到报复;(3)一般人的知情不举,主要是胆小怕事,不负责任。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定触犯刑法,而应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赵某某而言,其对本案的发生或许在道德层面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就法理及犯罪构成等角度而言,其行为根本达不到动用刑法手段予以处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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