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1月13日 星期六 下午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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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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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原告千惠公司与被告许某某、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同时,许某某、路某某以其名下XX房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中载明的“债权数额”确定千惠公司对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即在主债权数额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千惠公司不服,上诉主张案涉房地产他项权证是政府格式模板,只有“债权数额”而没有“担保范围”,不是抵押担保范围的全部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46条和《物权法》第173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许某某、路某某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至于案涉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的30万元债权数额事项,仅应属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性质,并不等同于抵押担保范围。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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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89条对于担保物权的一般效力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确定效力范围。本案中,争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详尽地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根据该约定确定千惠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因此,应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审法院未能将案涉抵押登记证明上的“债权数额”与实际的“担保范围”合理区分开来。二审法院将二者有效区分,避免了不当的误判,依法维护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原标题:《【每日一“典”】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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