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2月30日 星期六 上午 9:24
贾银生:流量造假犯罪刑法规制核心问题研究
摘要:流量造假犯罪整体呈现出上、中、下游相结合的样态。就上、中游犯罪,可分为技术支持和信息支持两类。针对前者,若提供的支持并非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优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后者,若通过网络爬虫获取具有公开性的个人信息后提供,入罪不仅需恪守相应技术原理,且需立足于数据维度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协调。就下游犯罪中的抬高身价型造假和诱导消费型造假,宜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就相应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宜以牵连关系的判断为核心,先从纵向、横向和纵横结合层面初步判断,然后结合前后行为的行为举止及法益侵害样态进一步判断。若成立牵连犯,再结合刑事政策与罪刑互动解释规则确定是否以重罪从重处断。
姚万勤:袭警罪中“暴力”要素认定的泛化与教义学限缩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以来,关于入罪的“暴力”要素的认识分歧逐渐成为困扰司法实务部门与理论学界的重要问题。通过对袭警罪正式生效以来的176起有效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认定袭警罪中的“暴力”时,并未充分关注实施暴力的具体手段以及暴力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因而对其认定呈现泛化现象。究其根源,与“法益认定不明”“文义解释的随意发挥”以及“司法解释不当”等因素休戚相关。回归问题的实质,对于“暴力”的认定应当从其内涵以及外延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在内涵上,需要重点关注“暴力”的客观面以及主观面;在外延上,需要正确解读“人民警察”以及“正在执行职务”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的范围界限。此外,虽然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要素中均有“暴力”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在行为人不符合袭警罪的情况下,就必然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后半段应当属于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因而在情节加重犯的手段行为能够独立成罪的情况下,需要具体分析罪数问题。
王志远:刑事合规的体系化观察及制度建构展望
摘要:作用于刑事司法的合规要素,在事先合规模式中体现为单位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在事后合规模式中体现为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事后弥补,在罪后合规模式中则表现为一种犯罪后果负担。只有在科学确立单位犯罪制度理念的基础上作体系性考量,才能对上述三种刑事合规模式的具体制度构建加以科学合理设计,有效应对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就理念根基而言,“组织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者的刑事责任,应采“三元分离、平行追责”模式;其中“组织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超越行为责任的归咎责任。据此,事先合规模式的有效实践展开,需要刑法以归咎刑事责任为基础重构单位犯罪成立条件,同时在程序法上明确事先合规有效性的证明要点,并以“被告方和控诉方双证明模式”分配证明责任。事后合规模式的有效运用,则需要刑法以“三元分离”为指导优化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同时在程序法上科学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罪后合规模式的有效运行,则需要以企业刑事责任制度的多层次设计理论为指导,引入“合规缓刑”制度。
刘双阳:数据犯罪刑事治理逻辑的消极预防转向与实践展开
摘要:积极预防刑法观主导的数据犯罪刑事治理思路着眼于风险管控,以安全价值为优先考量、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首要任务,主要表现为数据法益抽象化、行为入罪早期化、平台责任加重化。国家刑罚权的急剧扩张使得规制手段与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成比例,数据治理在立法和司法上均陷入过度犯罪化的窠臼,不仅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而且阻碍了数据要素的流动利用。贯彻数字经济“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重”的指导方针,刑法干预数据犯罪应恪守比例原则统辖下的刑法克制主义,从积极预防转向兼具预防性与有限性的消极预防,统筹兼顾数据要素开发利用与安全保障两大价值。数据犯罪刑事治理应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免于遭受不当干涉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及强度为目标,从法益论、不法论、刑罚论三个层面贯彻消极预防刑法观:在确定数据犯罪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时,秉持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本位的数据法益观;在判断数据犯罪行为的可罚性时,贯彻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质危害原则;在对数据处理者施加刑事责任时,引入数据安全合规的刑法激励机制。
江海洋:论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路径选择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两种路径,鉴于“基于权利的方法”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基于风险的方法”正逐渐兴起。“基于风险的方法”的重点在于风险分析,其具有将个人信息保护从“纸面的官僚要求”向“实践中的合规”转变等优势。“基于风险的方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更多地赋予信息处理者,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基于风险的方法”仅是对元监管的部分实施,其主要目标是改善、加强法律框架的合规内化与实施,更强调对信息处理者的问责,其并未将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制定权授予信息处理者,故有必要引入“合规风险”的概念。在“基于风险的方法”的视域下,个人信息的界定与分类应根据场景作动态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是缺乏“同意”的上位概念,信息主体之同意并非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唯一标准。同时,若信息处理者未制造、实现“合规风险”的“后果”要素,则不构成本罪。
欧阳本祺:论数据犯罪的双层法益
摘要:关于数据犯罪的法益,数据财产说、混合法益说以及传统的数据安全说采取的都是单层法益观,这平添了数据犯罪法益论的混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内容三者之间依次形成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并由此使计算机犯罪、数据犯罪、信息内容犯罪区别开来。数据犯罪直接侵害数据安全法益,间接侵害信息内容法益。数据安全应当从内涵与功能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数据犯罪的双层法益构造是由互联网的分层以及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决定的。双层法益观对数据犯罪具有重要的解释指导功能。数据抓取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数据犯罪的竞合性认定、个人信息的识别性界定等争议问题,都能够在双层法益观下得到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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