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2月26日 星期二 上午 8:13

“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与“合一确定

必要性”标准之提出

在法学研究的早期,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主从关系,规定了实体权利的民事实体法被普遍认为是主法,而民事诉讼法仅仅是作为保证主法实现的技术性手段的从法而存在。

时至 19 世纪中叶之后,公法研究的兴盛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为理论界所关注,众多研究发现民事诉讼法上所出现的现象再难以用实体法理论所解释。

由此,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走向分离。

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分离并不意味着二者的绝对割裂,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彼此之间具有同样的精神,具有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彼此联动、依赖,所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必须相互关照。”

因此,现代民事法律领域所出现问题的解决更应当兼顾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协调。

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民事实体法律在不断创制新法律配置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契合,从而致使所阐述的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等矛盾和问题的产生。

同样,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也应当坚持实体法与诉讼法二元结合的方法。

“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与“合一确定必要性”标准

通过前述对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理论争议以及实践状况的观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继续以诉讼标的的共同或同一种类作为唯一界分标准判断多数人之债的共同诉讼形态已经不能符合民法典时代的要求。

究其原因在于,无论是以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为内涵的旧实体法说还是对请求权竞合重塑的新实体法说来理解诉讼标的,不过是为在实体法视角下形成的实体法概念披上了诉讼标的这一诉讼法概念外衣,其本质上仍具有强烈的实体法属性。

而以这一具有强烈实体法属性的诉讼法概念作为界分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的唯一标准不仅难以与民事实体法所构造的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相适应,也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理论的发展不相匹配。

因而无法适用诉讼标的共同标准将不同法律关系纳入同一审理程序。但鉴于将案件拆分审理可能会出现冲突裁判或涉诉主体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紊乱现象,为达到避免这些现象发生的诉讼法目的。

通过将不同诉讼标的解释为具有牵连性关系或适用诉讼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方式以缓解因适用诉讼标的标准所产生的矛盾。

由此可见,若忽视不同权利义务关系间的牵连性易使得民事诉讼法所构造的共同诉讼制度成为一个装饰性条款。

但对于何为牵连性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解释和理解,对诉讼标的间牵连性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实践中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泛化现象,且在很多情况下诉讼标的间的独立性远大于其牵连性。

诉讼标的诉讼法说努力赋予诉讼标的以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法内涵,但却未必见容于以旧实体法说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制度。

诉讼标的标准界分多数人之债诉讼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上的不足,而司法实践又表现出法院对于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的取舍很大承上受到保障实体权利、保障诉权、纠纷一次性解决等诉讼法意旨的影响。

因而不如直接从诉讼法所设计共同诉讼形态入手,探寻不同共同诉讼形态的设计意义,从而获得一个更为符合当下需要的可行性方案。

民事诉讼每一个程序、环节都有其意义,坚持旧实体法说对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的划分将使得大量案件被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这当然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但是我们仍要努力的去探寻这个可行性方案,去努力的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二分法”设计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并延续至今,但随着理论设计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适用,其形式单一、限制诉权、难以实现实体法目的等弊端逐渐显现。

对此,通过采用“三分法”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必要共同诉讼再次划分的方法已经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

本文亦站在将共同诉讼形态三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之上探寻可能的界分标准。

从三种共同诉讼形态所设计的诉讼法意义来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旨在避免冲突裁判的发生,普通共同诉讼则是为了提高司法机关解决法律纠纷的效率。

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为缓和前两种诉讼形态在适用中出现的弊端、限制“职权主义”、促进“当事人主义”实现而被设计的一种弹性手段。

前文已就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作出阐述,而对比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发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说某种程度上兼具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特性。

从诉讼开始的角度来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一样并不强制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充分尊重原告处分权,给予了原告在选择起诉对象上很大的自主性。

而与普通共同诉讼成立需要同时获得双方当事人认可不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成由原告而决定,不受法院和被告意见所左右。

而从判决阶段来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又具有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似的特征,即当当事人一并起诉相对方时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也就是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的不是共同诉讼关系,而仅仅是统一实体裁判。

因此,从诉讼法视角综合观察三种共同诉讼形态可以发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二者在是否具有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和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上的完全不同,前者皆有而后者皆无。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但区别在于与前者相较后者具有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不具有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而区别在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较之普通共同诉讼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与“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两个必要性应当是基于诉讼法视角下区分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的关键标准。

在原有诉讼标的标准下,这两个必要性被作一元化处理而均由诉讼标的所决定,这种方式在采用二分法界分共同诉讼形态的情况下尚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

但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新的共同诉讼形态加入下,将诉讼标的作为唯一标准在应对“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与“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所构建起来的多元共同诉讼形态时便显得捉襟见肘。

由此,有必要对“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与“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两个必要性进行直接观察,明晰其内涵以探求另一种界分多数人之债共同诉讼形态的可能范式。

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

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属于诉的主观合并,它要求在诉讼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复数情形下,所有涉诉当事人必须一并参与诉讼否则便无法成讼。

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源起于日耳曼法,早期日耳曼法坚持民事诉讼由一对一主体构成,认为共同诉讼使得复数主体参与诉讼将导致诉讼复杂化而难以判断,诉的主观合并原则上被排除在外。

但与重视个人法律主体地位的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重视团体人格,这里的团体人格并不是个人的集合体也非为法律拟制,而是具有真正法律意义上人格的一种主体,其以团体中所有成员的利益与目的为自身利益和目的。

在涉团体诉讼中,组成团体的所有个体均须参加诉讼才会被视为一个有效的权利义务主体。而若缺乏其中任一个体参加诉讼则会受到相对方抗辩而不能成讼,直至所有个体参加诉讼。

而正是由于这种妨碍诉讼成立抗辩的存在,才使得这种涉团体诉讼具有了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

但此时的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由于将团体视为一个主体,故并非诉的主观合并,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自然也并非诉的主观合并。

由此,在面对随着经济发展数量日益增多且纠纷更加复杂的案件时,若能够尽可能地将多个案件合并为同一案件由同一法官在通过同一程序作出判决,将会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其避免判决矛盾的产生。

在追求诉讼经济的要求之下,一方或双方有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所被承认的范围也随之扩张。

诉的主观合并亦不再被禁止,共同参加诉讼必要性也不再与诉的主观合并相排斥,必须进行诉的主观合并的情形即被认为是具有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而之所以具有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除前述诉讼经济效益等程序法因素考量外,其更重要也更为基础的因素在于由于某些实体权利的规定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而需要所有权利主体共同参与诉讼。

如继承中所有继承人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某一继承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不能为其他继承人所代替。

由于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的存在受到实体法相当大程度的影响,因而在判断是否具有共同诉参加讼必要性时仍需要关注其实体因素。

鉴于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是甄别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关键因素,而共同参加的诉讼必要性又涉及诉的主观合并。

因而通过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观因素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全部涉诉主体均参与诉讼,单个主体参与诉讼由于当事人不适格因而不具有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

其作为诉讼的合法性要件,无诉讼实施权即无诉权。


民事诉讼法:是作为保证主法实现的技术性手段的从法而存在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