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2月02日 星期六 上午 9:53

引言

(2)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于股东名册;(3)在未登记情况下,股东还可能向公司主张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本就会对公司股东情况进行明确登记,在没有特殊情况时,一般不会出现此类诉讼。但是,在公司股权存在他人代持的情况时,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股东可能会同时提起股东名册记载诉讼和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此时,基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1]因此需并列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两个案由。当然,多数情况下,仅为股东提起股东名册记载诉讼,尽管其中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审查,仍列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由。本文将对股权代持情境下,公司如何应对股东名册记载诉讼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股东名册记载之诉的内涵及相关法律法规

1.内涵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的文件,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常见于公司成立后或股权转让后,公司未对股东的相关信息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或变更,导致股东权利行使阻碍而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通常无需再出示其他文件如出资证明书、股权凭证等即可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尽管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资格的法律推定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股权代持与股东名册记载之诉发生竞合时,基于股权实际归属不明朗,股东名册记载诉讼会增加复杂性,在应对时,我们需重点厘清股权实际归属的事实,进而呈现材料。

2.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股东名册记载之诉的应对方案

股权代持情境下的股东名册记载之诉,无论公司还是股东,应对方案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相同,其中法院将主要审查股权的实际归属,并据此认定真实股东的权利,其中会重点关注相关方的书面约定如代持类文件以及实际出资证明材料如相关方转账凭证、股权付款凭证和代出资的约定文件等,此外,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法院对相关方的事实调查、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取得分红等亦有助于厘清案件事实,故公司或股东可以围绕争议焦点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实现本方诉请得到支持。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87号上诉人YungLynda(荣某某)、上海X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公司”)与被上诉人GOLDSTRONGLIMITED(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Z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对于真实股东Y公司要求名义股东荣某某将其持有的上海X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一中院首先从Y公司与荣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进行审查,充分尊重双方的书面约定。其次,一中院重点审查了出资和增资时的实际付款情况,主要围绕相关转账凭证、股权付款凭证、案外公司(股权转让方)的董事会备忘录以及法院对案外公司的实际调查等,最终得出Y公司为上海X公司的真实股东。同时,公司其他股东对真实股东的签发、记载、登记主张无异议且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同意真实股东的股权变更请求,故一中院支持真实股东的诉请。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3号孙某某、何某某与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上诉案,尽管此案由股权受让人提起诉讼,但与股权代持情形竞合,对我们亦有借鉴。上海二中院认为,“从社会实际状况看,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须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何人为实际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对此,二中院重点审查了名义股东何某某是否提供证据证明案外公司的代出资行为是基于其的委托、或其已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同时亦关注了XX建设公司章程非名义股东签名,名义股东也未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和经营管理及分红,而XX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出资资金的来源,并提供XX集团公司、Y贸易公司关于注册资金、实际股东等情况的相关函件,以证明何某某的名义股东身份。基于此,结合股权受让人孙某某非善意,二中院驳回了股权受让人的签发、记载和登记诉请。

另外,在股权转让情境下,当股权转让完成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请求签发、记载和登记的权利。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2号上海XX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上诉案,上海一中院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如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以保障优先购买权、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等,不影响股东请求签发、记载、登记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受让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其取得股东资格合法有据,如无生效判决排除受让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应当享有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取得出资证明书,以及被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另案解决。

三、风险防范建议

在股权代持中出现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公司难以应与公司之间应当订立合法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中的股权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核心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应当充分保存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资金转账凭证、股权款支付凭证,存在现金给付的,应当拟定收据和情况说明,如存在代出资行为,则名义股东、真实股东、公司和代出资公司之间应当签订足以证明该事实的书面协议。最后,公司层面应当保留足以证明真实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并取得分红的相关材料以及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涉及的相关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关于签发、记载和登记权利的主张是否被支持,关键在于股权的实际归属在哪一方,因此事前的文件拟定和保存亦应当围绕此点开展工作。

结语

股东名册记载之诉在股权代持情形下会增加复杂性,原因在于股权实际归属情况不明,若叠加股权转让、受让人是否善意以及其他程序瑕疵等问题,股东名册记载之诉在证据呈现及事实还原上更会极大增加公司和真实股东的工作量。但归根结底,该类诉讼的应对核心仍在于对股东资格的抗辩,因此事前对代持协议、实际出资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的签订和保存非常重要,出现争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寻求专业法律顾问的意见,收集整理并补强相关证明材料,评估诉讼风险,一些情

注释:

应当注意的问题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作者介绍:

执业领域:诉讼仲裁、公司合规、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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