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2月01日 星期五 上午 8:24

一、背景

合同纠纷中,违约方对守约方不仅需要赔偿直接损失,还需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但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数额和计算标准,以及如何举证,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近期处理的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因对方单方解除我方的独家代理权,导致我方重大损失,而关于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如何明确并举证,存在不确定性。

二、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义、范围及计算标准

尽管理论界有观点将可得利益与预期利益或期待利益进行区分,但在实务与通说中,可得利益与预期利益或期待利益概念等同,履行利益(大陆法系)同预期利益或期待利益(英美法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间接损失又称为可得利益损失,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1]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违约情形;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违约情形;以及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原合同出卖方违约。

通常而言,转售利润损失等于非违约方向后手出售所得收入减去向前手购买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该差额无法确定时,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四、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要点

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会遵循合理性。通常,违约方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则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举证责任。关于可预见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亦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

五、常见案例总结

1.(2018)最高法民申5153号海口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亚Y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的求偿,不仅需要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法院认为,关于X公司是否应赔偿Y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本案中,如前所述,X公司“一地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Y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使Y公司丧失了开发案涉土地所能获取的预期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Y公司理应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X公司在与后手Z公司的转售中,差价利润高达3500万元,可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

2.(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Y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裁判要旨:在双方未尽举证证明责任,无法明确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损失扩大、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必要费用,以及不可预见等因素应扣减的金额应当从可得利益损失估值中酌情予以扣减;转售利润并非必然为二次销售的价差,应依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而定。

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是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时,当事人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诉讼风险,但并不一定是其诉讼请求必遭驳回的败诉后果,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而带来的诉讼风险。即使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有所偏差,该不利后果之风险也应由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承受,该当事人应当容忍这种裁量结果。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裁量结果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形下,第二审法院不应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结果。

……

因Y公司和甘肃X公司未能分别就损失扩大、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必要费用,以及不可预见等因素应扣减的金额完成各自举证证明责任,这些金额还应当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估值中酌情予以扣减。即使不考虑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范围因素,该款额远远低于甘肃X公司请求的案涉房产两次交易之差额即133462875元。甘肃X公司请求以案涉房产两次交易的差额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明显不能成立。

……

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考量本案交易的性质、目的等因素,Y公司可预见的损害类型应为楼房分项工程经营利润损失和房产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利润并非必然为二次销售的价差,应依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而定。

3.中航X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Y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可以适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是指由于中航X公司交付的干燥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Y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由于设备维修而带来的停工损失。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损失部分由中航X公司按100万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故中航X公司认为已全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黑龙江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Y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

裁判要旨:若未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公式(未履行数量*单位利润)进行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A燃料公司与B公司576.314元/吨的结算单价,未履行的煤炭数量为18798360.04元576.314元/吨=32618吨,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Y矿业公司、B公司每吨利润为6元,因此Y矿业公司、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32618吨6元/吨=195708元。该损失亦未超过违反合同的X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 X国际(香港)有限公司[BIWInternational]与青岛Y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Z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无法直接证明时,会依据合同履行中的各类因素,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

法院认为,综合该院已查实的Y公司、Z集团违约擅自销售的获利情况,X公司实际销售轮胎的品种、数量和时间以及2007年8月以后双方实际均未履行《包销协议》的义务以及Y公司、Z集团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等诸多因素,该院酌定Y公司、Z集团应共同向X公司赔偿自行销售轮胎给X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0万美元。

六、总结

可得利益损失的求偿在客观上需要是确定的,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无法明确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损失扩大、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必要费用,以及不可预见等因素应扣减的金额应当从可得利益损失估值中酌情予以扣减;转售利润并非必然为二次销售的价差,应依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而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求偿存在诸多难点。第一,参考要素、计算标准的不确定。目前法律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中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才能确定以营业收入、利润还是其他因素作为参考要素,以违约方、非违约方还是同行利益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非常模糊。

第二,证据的不确定。可得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现在不确定而发生在未来,因此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通常并不存在直接的书面证据,而是需要由间接证据或现有的证据推定,故在举证上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得相对不合理。尽管民事诉讼遵循主张者举证的原则,但由于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原因是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相关损失的举证如果完全强加于非违约方,则会极大增加本就举证困难的非违约方的主张难度。

第四,以“客观确定性”而非“合理确定性”作为确定标准。可得利益损失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通常损失是发生在未来,抑或需要通过现有证据、行业标准、商业惯例进行推定,而在实务中,法院以待证事实达到客观确定性为定案标准,这无疑使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极为困难。

第五,裁判者自由裁量权运用十分谨慎。前文已经提及,在证明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和损失数额时,非违约方的举证难度极大,在证据链条上极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在计算损失数额时,有时需要参考行业利润或同行利润等相对不确定的计算标准,这些均需要法官根据证据和事实,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但目前法院审理类案,多以直接证据为主,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较为谨慎。

第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和损失数额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界定不清。在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合理确定的基础上,计算损失数额往往会具有一定的弹性,有时需要参考行业利润、市场情况等因素,这需要法官放宽自由心证,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酌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而非在无法直接证明损失数额时,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对此,事前做好可得利益损失求偿的合规准备非常重要,首先,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明确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计算公式或赔偿标准,同时明确计算所参照的因素,例如项目利润、应税所得额、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其次,在合同中分别约定违约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扩大损失的求偿金额,并避免可得利益损失与前两者的混淆。再者,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表述可得利益损失字样并对该范围进行定义,如转售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生产利润损失、商业关系损失、商誉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以替代“赔偿损失”的模糊表述。最后,在相对方发生违约初始,积极收集并固定对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的过错及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从而能够在可得利益损失无法绝对确定的情况下,更大程度上获得裁判者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支持。

注释:

[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条。

[2]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作者介绍

执业领域:诉讼仲裁、公司合规、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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