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25日 星期六 上午 7:13
罗马民法大全:总之,如果以暴力或秘密地施工的人占有施工物,他必须容忍除去该施工的,并支付除去该施工物的费用。如果他进行了施工而未占有施工物,他便应支付除去施工物的费用;如果他占胡施工物而未从事施工,那么他只应容忍除去施工物。(保罗《论告示》第67卷,范怀俊、费安玲译)
第65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由3年以内改为5年以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有关调查研究表明,尽管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3年内重新犯罪的比例最高,但是在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因而有必要延长累犯构成期限,对曾经犯罪者给予较长时间的考验,以体现刑法对人身危险性较大者予以特别对待的思想。二,适当延长构成累犯的期间,有利于积极巩固教育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在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之后,促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三,多数国家刑法对成立累犯的时间距离规定较长,至少5年,实践证明这种期限规定是富有成效的。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主要原因是:一,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的状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十分成熟,辩认控制能力比成年人要差一些,其非难可能性低于犯罪的成年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减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罚理论也将这一时期称为减轻责任时期。二,刑罚根据的考量虑。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和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施加刑罚应着重考虑特殊预防而非报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比较容易接受改造,应当给予更多的改造机会。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四,累犯制度的根据。累犯制度的设立根据是犯罪人无视曾经受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由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很大,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在累犯制度修正之后,需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累犯认定问题。一,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1979年刑法第61条的规定;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1997年刑法第65条的规定。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规定。
一般累犯的构成:1.主观条件。一般累犯所成立的前后之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明确将过失犯罪排除在一般累犯成立范围之外。2.责任年龄条件。累犯必须是已满18周岁的人。第一次犯罪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第二次犯罪时亦未满18周岁的,不成立累犯;第一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第二次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也不成立累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类推可以允许的法理,不满18周岁的人,既不构成特别累犯,也不构成毒品再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中,也重申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这一规则。3.刑度条件,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是指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在刑罚上的要求。构成一般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抵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一般累犯。4.时间条件。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赦免,是指国家以政令的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犯罪人的罪责或者刑罚的一种制度。分为大赦与特赦两种。
与累犯的成立条件有关的特殊问题。1.假释以后5年内又犯罪的,是否一律成立累犯?如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应撤销假释之后,数罪并罚。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又犯新罪的,自然应成立累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以后再犯罪的,因为已经超过了累犯成立的时间限制条件,同样不构成累犯。2.被宣告缓刑后又犯罪的,是否成立累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在5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否定论认为不能构成累犯。3.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的,可否按中国刑法认定为累犯?对此我国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多数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
累犯有一罪累犯和数罪累犯之分,前者是指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一罪而构成的累犯,后者是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数罪,而此数罪中至少一罪符合累犯条件。对数罪累犯因涉及数罪并罚问题,究竟如何处罚,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争议。有“整体从重说”和“分别从重处罚说”。
(摘引自《中国刑法评注》,法律出版社)
•读点别的•
『法律哲学』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论者并不愿意切断“适用这一案件的法律是什么?”和“根据我们的法律,在这个案件中我作为法官的义务是什么?”之间的联系。遵循古典自然法传统的人们觉察出,排他性与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论者之间的争论是一个毫无成效的界限之争无异于关于“法律”或“法律体系”的词语 争吵。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以及过去或现在的一个特定社会的法律,能以两种基本方式中的无论哪一个去有益地思考。法律能被视为关于小圈子人或许多人在某个时候之信念与实践的一个复杂事实,并(通常)优先考虑那一社会的那些成员的信念与实践,他们作为法官、法律顾问、法警、警察等等在职业上都与法律有关。思考法律的另外一种基本方式是,法以及一个特定的社会中的法律正好能被看作好的行动理由。但是,当我们顺其自然地进行审慎思考,则会发现,我们据以行动(且抑制行动)的真正好的和唯一确实充分的理由是道德的理由:从意志以自主性来思考和行动的任何一个人的观点来看,那就是“一个理由是道德的”这一便是所意指的东西。(上海三联书店)
『房地产法』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的主要构成如下: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种类型。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2条第3句的规定,详细规划的类型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19条至第20条的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4.根据城乡规划法第21条的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没有类型划分。(常鹏翱)『德国民法』居住合同 某人就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充当合同的媒介而许诺支付居间佣金的,仅在合同因该报告或居间人的媒介而成立时,许诺支付居间佣金的人才有义务支付佣金。合同系附停止条件而订立的,仅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请求支付居间佣金。根据情事,只能期待仅凭着受报酬才履行托付给居间人的给付 ,视为已默示约定居间佣金。报酬额不确定的,有人价目表时,必须视为已约定合于价目表的佣金,无价目表的,必须视为已约定通常的佣金。居间人违背合同内容,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活动的,居间佣金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即被排除。(陈卫佐译)『民法拾遗』物权并不优于债权的另外适例 “物权优于债权”被口头说了很多,这是一种被“大家”带偏了的认识。物权有物权的特性,债权有债权的特性,两者没有可比的同质性,得不出物权优于债权的结论。“买卖不破租赁”成了“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这是依惯性反向说明“物权优于债权”。其实这个认识是不当的,为了说明这样的不当,我用人们熟悉的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来“说事”:民法典第403条中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第404条中“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05条即大家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第406条里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些规范都清楚表明了,“物权优于债权”是一种“口误”。就是民法典第456条规定的优于抵押权、质权的法定留置权,也不当然地优于债权,更有甚者,债权还优于物权,这种债权优于物权的适例即是债法中意思自治优于法定的表现(强制性规范例外)。这一结论在民法典里,亦有明确的规范证实。比如,承揽合同承揽人的留置权。民法典第783条里的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不仅不优于债权,相反,还是债权优于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该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里“当事人另有约定”即是债权,此时的“另有约定”即是优于“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将民法典第783条当作物权规范,这样的认识是不当的,从大框框来讲,这个规范立法者将其安排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承揽合同章中的,这自然属于债法制度的范畴,至于其中的留置权规范,则是“动态民法”中的“静态规范”,在易经里对应的是动卦中静爻,即“阳卦中之阴爻”,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予以限制,尚属阳卦,若无此限制,“阴爻成了老阴”,方可归属于人们所说的静态的财产法。(子昀)仅限于学习宣传普法使用)(图片选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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