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18日 星期六 下午 14:06
条文: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理解:
“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16753号
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借名买房的对价金额。而关于借名买房的对价,被告主张的20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已就对价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法院仅能认定该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故当合同双方存在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确定,同时法律并未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作为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但还款项、被告更换门锁等事实进行分析,法院认为,2021年6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让原告明确是否不要房子、不要房子则退钱,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再次明确让被告退钱,此时双方实际上已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的内容达成一致,并在之后对此协商结果予以默认或以相应行为予以确认,只是双方对于付款时间以及是否支付利息上未能达成一致。故法院对于双方协商解除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豫04民终3961号
本院认为,被告1与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4元无争议,但对承包方式是否包含材料存在争议,被告1认为其与被告2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8元,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4元,从常理上来说也应是包工包料,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以上一手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式,推断案涉合同的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包工包料,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工作内容为内墙腻子施工,按照正常理解仅为提供劳务,不包含材料,合同文本中的价格条款和其他条款未显示有包含材料的意思表示,被告1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书面劳务合同得出的判断,原告称本案工程是与被告1第一次合作,双方不存在可以遵循的惯例,考虑包工包料或不包料全凭当事人约定,本案情况不足以推断必为包工包料,故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包施工的是劳务,而不包含施工材料,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案 号:(2022)云23民终2214号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并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已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法证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因甲方手续原因不能过户,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付车款或定金……。”“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且自愿购买……”。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车辆实际重量超过登记整备质量的10%,而不是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双方对检验期未作约定,但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推定原告已经对车辆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已实际接收所购买车辆。同时,被告与原告还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需在30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抵押,并配合过户。”按照交易习惯,车辆过户一般由买方原告办理,卖方被告配合协助。双方在合同中载明:“车辆过户由‘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是在“乙”上涂改,未捺指印,况且《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正、副本均由原告持有,因此,对合同上由“乙”涂改为“甲”,与备注内容记明的“甲方需在30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抵押,并配合过户。”不一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通常理解为由甲方(被告)配合乙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云E3××某某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3月。足以证明在此之前该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案涉车辆在2021年8月2日买卖并交付,并未超过检验有效期。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在XXXX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检验,该公司是否具有对车辆过户进行检验的合法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从交付车辆至车辆过磅称重,已快接近一年的时间,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需在30日内配合乙方过户,原告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综上,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浙06民终2841号
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长,关系好,业务往来频繁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对案涉争议报酬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主张,通常情况下,被告需要加工钣金件,先向包括其在内的加工单位询价,若被告据生产需要向原告下单定制产品,其接收后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数量、价格以及金额的核对计算,确认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其再支付加工费。从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看,双方关于报酬的确定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加工前双方就报酬口头约定,加工完成后对账确认;而被告主张加工前双方确定计价标准,加工完成后核对确定报酬。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对账单、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以及李XX等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被告结欠加工费4712778.50元之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首先,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先后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月5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相比,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更不明确。原告对此解释为加工订单多、杂,故只根据被告下单情况确定总金额。按照原告说法,双方应该是确定加工产品型号、品种、数量和价格后签订合同,但是,四份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却居于加工期间。原告陈述合同显示日期为实际订约时间显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讲,若双方确如合同显示日期签订了上述合同,在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而被告随时频繁下单的情况下,如何在签订合同时就确定如此精确的加工费用。因此,有理由相信前述四份合同是原告根据其制作的对账单金额倒签的合同,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对账单、报价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称报价单系根据被告对账确定的价格为开具发票而列明的产品价格明细单,故该报价单是建立在双方对账确认价格的基础上。但是,如前所述,对账单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账单、报价单均不具有证明力。第三,增值税发票以及劳务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在双方未核对确认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其自行确定的价格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发票金额即加工费金额。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发票金额与采购合同、对账单、报价单以及劳务清单一致,但采购合同、报价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劳务清单均基于未经确认的对账单形成。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且已代表公司完成了对账。综上,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加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无论是被告的采购清单还是原告的送货单,除双方就报酬产生纠纷后于2021年11月3日发生的加工业务,在采购合同、采购单和送货单上标注了单价外,案涉其余采购清单、送货单上只有产品名称、数量、要求,均未标注单价。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根据被告加工要求先报价,被告确认后下单,被告完全可以在采购单上标注单价,否则在如此高频率的下单、加工产品名目又如此众多、而对账基本1-2月一次的情形下,双方如何对随时可能浮动的价格进行确定,除非双方在加工前就价格计算约定了固定标准。故被告主张的交易习惯较原告更具合理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报酬由材料费、加工费两部分组成。材料费根据市场价格按照重量计算,加工费根据双方当初认可的价格再乘以系数计算。根据该计价标准,被告素,还要考虑经营成本等其他上涨因素,现只扣减材料上涨部分费用亦有失公平。为避免双方利益失衡,基于上述因素,结合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沟通磋商的具体情况,酌定扣减费用为9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案涉纠纷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另被告虽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主张实体权利,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皖05民终233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的养殖回收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基本合同义务是原告提供猪仔、饲料、疫苗等,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养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养殖场地、设备、人工,成品猪出栏后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销售。针对本案争议的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2021年度养殖基础补贴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该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出了养殖成本,原告需向其支付基础养殖费用。鉴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对猪只死亡情况下基础养殖费用计算进行明确约定,主张按照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中载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则抗辩主张,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养殖基础补贴没有任何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具有相应依据。首先,能够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案涉三张《猪苗领用单》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及4月30日分三批次接收了原告的941头、159头及1098头猪苗。接收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喂养,截至2021年9月3日,双方共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代为养殖的猪只死亡681头,成活1517头。此后,剩余部分猪只全部死亡。在被告(反诉原告)领用案涉猪只至猪只全部死亡,被告(反诉原告)为饲养案涉猪只提供了场地、投入了水电费用、支出了劳务费用,虽然双方并未对此种情况下的养殖基础补贴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江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系江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该文件所载的计算标准主张案涉基础补贴费用,具有一定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此标准计算案涉2021年度养殖基础补贴费用。双方对于猪苗领用的数量及领取时间并无异议,但由于双方未能对案涉猪只死亡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确认猪只的饲养天数及对应的猪只数量,为了便于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案涉养殖基础补贴费用计算如下:2头某0.8元/头/天某140天=246176元。(说明:从领取猪只的2021年4月23日起算,部分猪只的死亡时饲养日龄少于140天,部分猪只死亡时饲养日龄多于140天,便于计算,折中按140天计算),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21年度养殖基础补贴费用246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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