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14日 星期二 上午 10:26

原标题: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2023)对涉外案件管辖的影响

作者:析法理道

前言

随着《民事诉讼法》于2023年9月1日完成修订,并将于2024年1月1日生效(下称“2024民事诉讼法”),其中对于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内容修订较多,对于起草合同管辖条款和由此引起的诉讼程序会产生一些影响,有鉴于此,本文结合新修订内容,对涉外合同纠纷中的法院管辖问题做进一步探讨,以飨读者,具体如下:

01

扩大涉外案件管辖范围,完善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

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在202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作为第二款,进一步完善了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该第二款规定所称的“适当联系”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管辖权的裁量权力。但从规范解释的角度看,“适当联系”的情形应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内具有相当性,在具体案件中的联系程度应与前述类型高度相似。

02

增加专属管辖的诉讼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1]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2]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的前提条件应满足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应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实际联系。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以及海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中。

相较于202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202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新增了“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作为专属管辖的诉讼类型

因此,在起草涉外商事合同时,应注意所涉合同是否指向此中涉及的法律关系,防止协议管辖约定落空。

那么应如何理解新增这两种专属管辖诉讼类型的目的呢?

最高院在解释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作为专属管辖的原因时认为,专属管辖案件一般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与国家利益密切关联的特征。[3] 有基于此,本文认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决议效力的纠纷和与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在立法部门看来,在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程度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相关纠纷诉讼具有相当性,其立法目的可以理解为减少中国企业国外法院应诉的压力和成本,减少外部资本渗透对中国企业的不良影响,防止外部资本通过解散、清算、违规决议等方式损害中国企业的正常发展,保护中国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但值得注意的是,专属管辖并不能规制仲裁约定,反言之,仲裁与诉讼是独立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在司法判决看,仲裁约定并不受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影响。因此,在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应注意衡量仲裁对企业解决争议的实际成本和利弊。

03

明确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

参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国于2005年签订,2017年正式生效)第三条之规定,排他性管辖协议指的是,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或其他可供查询形式的,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以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协议。

202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新增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可以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明文规定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视为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相应本土化规定。

在2024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已存在针对默示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规定。于2022年1月2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04

在法律层面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2015年发布修订的民诉讼解释之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和相关解释散见于各类司法文件中,包括最高院司法文件和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具体简要列举如下:

201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首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从内容上看,可以看到,202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基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完善,以“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利益”作为适用不方便原则的兜底条款,同时将这一原则的法律位阶提前,从司法解释规定提升为法律规定。另外,为避免在外国法院拒绝或拖延审理的情况下,赋予了因不方便原则被驳回起诉的原告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24民事诉讼法新增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形,其中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作为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事由。

余论

总的来说,2024民事诉讼法对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有关涉外管辖的内容有不少值得探寻的修改之处,从观感上,此次修订扩大了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体现出了对已签署国际条约的衔接与本地化和加强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事项中的主动性,但由于部分条款的不明确,具体适用时应如何把握尺度还有待司法裁判的后续反馈。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3]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页。

作者简介:

境内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交易法律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结构设计、交易模式合规分析、国际贸易合同流程风险控制、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文件标准建立、公司衍生和国际贸易合同纠纷诉讼和仲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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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有内容名。本文文首所引图片来源于PEXELS网站,作者为Suzy Hazelw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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