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09日 星期四 上午 10:10
近日,福建闽侯老农陈依伯售卖案值.5元的问题芹菜被罚5万元的旧案,再次引发人们的关注。对于市场监督局做出的上述处罚,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舆论对此普遍给予好评,庆幸“正义没有缺席”。
其实本案并非第一起因售卖小量农产品而被处以数万元高额罚款的“小过重罚”案,这些年,类似的案件我们时有耳闻,所不同的是,在其他案件中行政处罚最后是否被执行,我们并不了解。就此而言,本案的当事人是幸运的,他没有因轻微的违法行为而遭致巨额的财产损失。但不会所有的当事人都会这么幸运——有些案件可能没进入司法程序,有些进入了但仍被裁定强制执行。
个案中的公正,并不足以解决不时出现的“小过重罚”问题。要避免“小过重罚”的出现,我们或许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分析,从立法层面做出努力。
一、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逻辑
本案中当事人陈依伯2019年9月11日经过某菜地时,觉得芹菜不错,便买下70斤,在菜市场转售于批发商行,获利14元。后该批芹菜中的7.5斤被批发给某便民超市,隔日,当地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执法中,抽检了该批芹菜,发现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批次芹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2月8日,陈依伯因涉嫌销售不合格芹菜被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检举他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市监局经听证程序后,认可陈依伯具有立功表现,但仍于2022年4月22日做出处罚决定,对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元、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案情,本案中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即当事人实施了“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因而在被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被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市场监管局作出5万元罚款处罚已经是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最低标准进行处罚,属于从轻处罚。
陈依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诉讼。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2月19日依法对其进行催告,要求缴纳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但陈依伯仍未履行,市场监管局遂于2023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理由
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对相关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审查,最后作出了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违法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陈依伯并非职业菜贩,系首次违法,案涉不合格芹菜货值.5元,获利仅14元,金额较小,其本人并不知晓销售芹菜不合格,且案发后能够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不合格芹菜来源,积极举报他人无照经营,具有立功行为。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市场监管局作出“处以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而在行政程序方面,本案行政处罚的时限也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质言之,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实体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仅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还同时要遵守《行政处罚法》,而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恰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其中涉及:
其一,《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故本案行政处罚的做出不但应该是合法的,还应该是适当的。
其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法院认为当事人具有其中第四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行为,应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只进行了“从轻”而未予“减轻”。
其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节轻微,且是首次违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应予以强制执行。
不过,在公开的信息中,法院并没有明确,该行政处罚决定到底违反了哪一法律条文,也没有明确陈依伯的违法行为究竟是属于应当依法予以减轻的情形还是属于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鉴于案情中并没有显示当事人有改正的行为,也没有明确其行为无危害后果,恐难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故大概率是认定该处罚决定不符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而未减轻处罚。又或许,法院只认定行政处罚畸重,而根本未尝试对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三、“小过重罚”的根源
本案中,法院的裁决还了陈依伯一个公正。之所以判定“不强制执行”,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立功行为。
不过多数时候,类似的“卖芹菜”行为并不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大部分的裁判错误也无法通过执行来纠正。
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不予处罚分为“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两种情况。其中,“轻微不罚”的前提是“没有危害后果”,但何谓“没有危害后果”往往难以认定;而“首违不罚”所要求的及时改正,当事人往往无法做到甚至无从改正。
在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五类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中,第一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所涉及的危害后果往往无从消除或减轻;第二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通常并不存在;第三类“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中,一般菜农也不会实施其他违法情形,更无从供述;第四类“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通常也不会出现,更何况如何认定立功表现本身也存在较大弹性。至于该条第五项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前提是需要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当前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中,为保证食品安全,几乎未见有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换言之,在多数情形下,菜农只要实施了售卖小量不合格蔬菜的行为且被发现,就很少有机会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而只能接受高达5万元或给更高数额的行政罚款。对行政机关而言,做出处罚并不违反当前法律的规定,不予处罚或予以减轻处罚,反倒可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有不严格执法之嫌,甚至会被事后追责。所以,一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此类法律有着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时,都会严格依法做出哪怕是畸重的处罚决定。
四、消除“小过重罚”现象需要从立法层面入手
可见,“小过重罚”之所以成为一种现象,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执法,而在于立法。
《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后,将有关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中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样一来,当专门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就此作特别规定时,作为执法者的行政机关就算有意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找不到法律依据。
尤其在涉及特定领域——如食品安全领域时,立法者为维护公共利益,往往倾向于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以罚款为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动辄数万元起,《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多数时候是5万元起步。
这样一来,“小过重罚”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是应该的,在事关人们生命健康的领域,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制裁也是必要的。但行政处罚不应偏离“过罚相当”的法定原则,也就是《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如果反复对普遍认为的微小过错施以重大惩罚,那么不仅是案件的当事人,最终法治赖以生存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损害。
因此,我们有必要就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具体而言,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或者可以修订为“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便在整个行政处罚领域为执法者留下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裁量的必要空间。同时,相关具体领域的法律规范,即便需要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要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多样性,规定某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从而避免 “小过重罚”的频繁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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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乐渭,系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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