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09日 星期四 上午 7:31
1、关于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
公司法三审稿第47条规定: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
本条受到的关注较多,严格来讲属于一种倒退性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26条即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三审稿的规定,部分倒退回了2005年的规定。
从修订说明介绍的修订理由来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但三审稿增加5年内缴足的规定,并不是好办法。首先,三审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已经对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做了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而言够用了,没有必要再增加叠床架屋的规定。其次,交易安全是个比较宏观抽象的概念,保护债权人本身就属于交易安全的重要内容,除此之外,看不出有其他特别的交易安全需要保护。再次,对于公司资本充足而言,如果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公司足够用,也足够给债权人偿债,则股东出资期限定为100年也是股东的自由,如果公司资本不够用,可能到不了5年实际就需要交,规定5年后交也来不及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需要探索的是,除了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到期之外,如果公司发展特别需要用钱,是否可以采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要求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决议可以采用普通多数决的方式。笔者觉得这个是未来改革的方向,应该朝这个方向去思考,而非简单的给出资加一个五年期限。
2、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依然要承担责任。
三审稿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的裁判规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虽然也有部分人支持转让人不再承担责任的观点,但笔者个人认为,三审稿第88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是恰当的,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有利的,可以防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为了逃避债务,找个壳公司受让股权。虽然很多学者指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不能只盯着注册资本,应该重点关注公司实质的经营偿债能力,这个观点从道理上讲是没错的,但中国目前商业实践中,债权人还是会看重股东的实力的。如果与公司交易时,其股东是个有实力的大国企,还有很多未实际资本,债权人是很放心与公司做交易的,但如果到公司应该偿债时,股东换成了快破产的壳公司,则债权人之前的股东可以补足出资的预期就会落空,就会影响交易安全。中国这个现实情况不得不考虑。因为中国还不是一个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很多东西通过倒逼也是倒逼不出来的。
3、关于高管的替代责任和个人责任问题。
三审稿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中国,高管和公司的关系就没有那么简单了,不一定符合上述理想型。很多时候,高管可能比公司更加有偿付能力,高管可能是实控人,公司就是高管进行某些操作的工具,此时,要求高管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显得可以理解了。三审稿第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条的实质精神,就是将执行职务的实际控制人与高管同等看待,因此,对于对于执行职务的实际控制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适用第191条。(但按目前的条文表述,是否可以得到这个结论,肯定是存在争议的。)
关于高管的过失判断,要适用商业判断规则,这个是正确的。但是在对外责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时,同样可以利用商业判断规则检验,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高管无需承担责任了。这样对高管来讲,也不会造成太多压力。判断一个条文是否合适,除了从法理出发外,中国的实际情况也要考虑,尤其要考虑很多实际控制人利用壳公司作为工具,逃避责任的行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必须对这个行为能够给与有效规制才是好的规则。
4、关于定向减资问题。
三审稿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修订说明介绍的修订理由来看,是因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所以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落实中小股东的平等保护问题。笔者猜测,提出建议的人员头脑中的理想型,应该是某个公司有大小股东,大股东占比很高能够做决议,然后操纵公司只坚持自己的股份,而小股东无法获得减持。如果真的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只需要规定在定向减持过程中吗,拟减持的股东要回避表决。这样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不允许定向减持,严重限制了股东自由,限制的股东之间灵活的安排交易结构,绝对是错误的做法。本条规定与上面提到的5年缴足出资的思路如出一辙,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解决办法就是限制,不让干这个不让干那个,你不能干了自然不出问题,问题是不出了,但事也干不成了。这种管制思路是应该改改了,遇到问题就想到管制,属于一种思维缺陷,具有这种思维缺陷的人,不适合参与立法工作。
5、关于取消监事会问题。
三审稿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根据三审稿的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和监事,但股份公司还是要求至少一名监事。笔者对此的评论是,改革不彻底,为啥股份公司必须要求一名监事。封闭性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何本质不同吗?其实是没有的,为啥必须要一名监事。
公司治理结构中,叠床架屋的监督结构,本身就是一种掩耳盗铃的表现。根本无助于改善公司的治理绩效。高管监督员工、董事监督高管、监事再监督董事,那按照这个逻辑,谁来监督监事,为啥不再设置个“监监事”。如此就无穷无尽了。改善公司治理,无非就是解决委托代理问题。一些小公司中,老板自己上手管理,此时不存在委托代理问题,不需要监督,无所谓董事、监事;公有制经济,没有私有产权作为最终的制约,也根本无法解决监督问题,设置再多的监事也无济于事。而真正需要监督,委托代理问题的理想型,就是没有实际控制人、股东特别分散的公众公司,此时需要监督高级管理人员的操作,比如上市公司中,按中国目前实际中通行的做法,就是独立董事承担这个义务,会计师等中介机构配合。这也不是设置监事可以解决的,监事很容易和高管共谋。在监事没有监督的情况下,为何会为股东的利益监视高管,如果监视能够做到这样高风亮节,则高管也完全可以高风亮节,为了股东的利益好好经营公司,此时,监事就更没必要了。监事一个很没有存在感的设置,按笔者的观点,统统取消就可以了,简化公司治理结构,不要做无谓的叠床架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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