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09日 星期四 上午 7:21
最近在商业圈、法律圈、财税圈共同探讨最热的话题就是“听说公司又要实缴啦”,这不马上就收到了“九月大礼包”——《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三审稿。今天我们结合三审稿的变化,从“收紧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压实董事高管责任”、“优化公司债券规则”、“其他重要修改内容”五个方面进行简要梳理,为大家送上《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最新解读。注:本文将通过表格对比,简要梳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与二审稿的对比变化,鉴于篇幅原因,本文仅挑选部分重要变化进行相关梳理。
一、收紧公司资本制度
二、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三、压实董事高管责任
四、优化公司债券规则
五、其他重要修改内容
壹
收紧公司资本制度二审稿三审稿简评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条是对“实缴出资”的规定,也是三审稿争议最大的一条规定。众所周知,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从1994年的“一次性实缴制”——2006年的“分期实缴制”——2014年的“资本认缴制”的三个变化。虽然认缴制降低了“入市”的门槛,激发了大量企业的创业激情,但随着近几年受到疫情影响,认缴期限过长、公司业务与资产不匹配的弊端“爆雷不断”,公司债权人讨债无门的情形屡见不鲜。据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公司制度的公信力,推出了三审稿中的“5年期实缴制”。但想要实施好该制度,有以下问题还应当进一步探究:
1、实施后,旧的企业是否要遵守新规,还是有个过渡期?对于那些注册资本金过高的企业而言尤为需要考虑。 2、在如今市场低迷的环境下,实施该制度是否会进一步打击企业家的创业积极性?3、实施该制度后是否会由此产生公司注销、减资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引发更多的公司诉讼?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三审稿明确了,只要发起设立的股东没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所有发起股东都有补足缴纳的连带责任。这也进一步间接加强了股东实缴的义务。同时,三审稿删除了逾期缴纳后,发起人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能是因为违约责任是由各方约定而产生的,无须在法定责任中再特别强调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本条明确了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也应当遵守与资本制度相关的义务,进一步体现本次三审稿中资本制度收紧的举措。第二百二十四条 无第二百二十四条 新增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同比例减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的出台显然就把与实践中常见的“定向减资”彻底封杀了。但这势必引发商业实践的诸多问题:1、对投资方的回购产生障碍;2、与5年实缴制一样,会加大融资难度;3、创始人团队难以调整企业初期不合理的股权设置。据此,不排除未来投融资双方会进一步同过债转股、同股不同权的设计安排等方式间接完成股权比例的调整。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是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是关于中介机构的的处罚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上,还是为了保障公司资本制度。贰
强加股东权利保护二审稿三审稿简评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明确了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通知其它股东的具体内容。其实该内容本来在一审稿已经纳入了,后在二审稿中删除了,现在三审稿中又改回去了。第八十六条 无第八十六条 新增第二款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条明确了股权变动的时点。在商业实践中,我国的股东向来不重视股东名册,甚至有好多股东都不知道有这么个东西,大家更熟悉的还是工商登记。但本条规定出来后,大家就要注意了,对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名册的效力会更高,也是自己股东身份的象征和股东行权的依据。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本条增加了“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本条的新增条款还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目前这样的写法给了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未来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要尤为关注: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2、怎么才算严重损害;3、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4、合理价格怎么计算?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及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是对股份公司知情权的完善。三审稿删除了一些限制性条件并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本条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条是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商业实践中,不少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公司或小股东权益,本条就明确了如果其虽然不担任董事(执行层),但实际上在执行公司事务,那就参照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来承担相关责任。叁
压实董事高管责任二审稿三审稿道达简评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对“股东欠缴出资”后“董事责任”的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董事/董事会如果没有对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并催缴,一旦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只能由董事构成。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前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只能由董事构成。第七十条 无第七十条 新增第五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条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有义务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变更诉讼,现在为司法判决明确了细化的时间节点和义务主体。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本条进一步减少了董监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无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进一步善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原来二审稿的规定中只有条有此要求,现在将184、条也纳入了。肆
优化公司债券规则二审稿三审稿道达简评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本条明确公司债券审核职责划入证监会。与《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保持一致。第二百零一条条第一款 上市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本条明确将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公司。即未来三板公司、非上市/非挂牌的股份公司均可发行可转债了,继续刺激激励资本市场的融资通道。无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经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且有表决权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新增的三条都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进一步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和效力,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遥相呼应;同时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的相关规定。无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委托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无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伍
其他重要修改内容二审稿三审稿道达简评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条新增了第二款,明确了股东撤销权的“出斥期间”为5年。也就是不论知不知道撤销事由,5年内还不行使撤销权,那就不能再行使了,这也是为了确保公司决议的稳定性。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新增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本条新增明确了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本条删除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规定。原因是因为《公司法》已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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