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0月24日 星期二 上午 9:15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公司信用类债券+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双轮驱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推动银行间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高质量发展,交易商协会近日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施行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市场成员:

为推动银行间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持续健康规范发展,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为进一步加强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规范有序开展注册发行工作,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渡期安排

《业务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号)同时废止。”《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指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设置过渡期安排,过渡期将于2023年8月31日结束。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自《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发布日起,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开展注册发行工作。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注册工作要求

2023年8月31日24:00尚未受理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新注册项目申报工作。

2023年8月31日24:00前受理且尚未完成注册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继续按照《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号)进行注册;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注册。

(二)备案工作要求

2023年8月31日24:00尚未受理的备案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新备案项目申报工作。

2023年8月31日24:00前受理且尚未完成备案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继续按照《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号)进行备案;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备案。特别的,自《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满足《业务规则》第八条“豁免备案情形”的,可豁免备案。对于满足豁免备案情形,但已于《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受理且尚未完成备案的项目,应继续按照原备案工作要求加快办理。

(三)统一注册模式下发行要求

统一注册模式下,成熟层企业作为发起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应通过“发行条款变更”流程一次性提交齐备相关发行文件。2023年8月31日24:00尚未受理发行条款变更流程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相关发行文件。

2023年8月31日24:00前受理发行条款变更流程且尚未完成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继续按照《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号)执行;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执行。

(四)发行和存续期相关要求

2023年8月31日24:00后新发行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发行工作。对于已完成注册或备案的项目,若涉及基础资产、交易结构、相关协议条款、发行要素等内容需根据《业务规则》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进行调整的,应在办理完成“发行条款变更”流程后发行。

2023年8月31日24:00前发行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承担存续期管理的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存续期工作;发起机构符合“特定发起机构”标准的,应比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关于特定发起机构的规定开展存续期工作;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仍按照原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开展存续期工作。原发行文件约定与新发布规则有冲突的,按原发行文件约定执行。

二、关于风险自留的具体要求

《业务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发起机构原则上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关于风险自留的方式和持有比例进一步明确,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其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低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二)发起机构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当持有,且应当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总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三、关于豁免备案情形的具体要求

《业务规则》第八条规定“(三)基础资产应当具有较高同质性与分散性”为可豁免备案情形之一。对于基础资产同质性和分散性要求进一步明确,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入池基础资产笔数原则上不低于1000笔,单一债务人未偿本金余额占总入池基础资产本金金额的比例不超过0.1%,且债务人行业、区域分布具备一定的分散性。(二)基础资产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相同类型,且风险特征不存在较大差异。分期发行的各期资产支持证券设置相同的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且每期基础资产总体特征与分布特征类似。

(三)基础资产原则上应为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微小企业贷款债权等既有债权类资产;对于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对应的底层资产需具备分散性,分散性和同质性要求参照适用本款第一项、第二项。

特别的,统一注册模式下,成熟层企业作为发起机构滚动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且募集资金仅用于兑付上一期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以及成熟层企业后续以同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且基础资产为具有较高同质性与分散性的债权类资产,上述两种情形也可以豁免发行条款变更流程。

四、关于特定发起机构界定

《业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业务持续经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有重要影响的发起机构(以下简称特定发起机构),还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

(一)基础资产为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保理债权、贷款债权等既有债权、信托受益权以外的基础资产类型时,发起机构可认定为特定发起机构。

(二)交易结构采用循环购买、追加交付资产等情形时,发起机构可认定为特定发起机构。

对于存在特定发起机构或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义务发起机构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封面载明特定发起机构或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义务发起机构及企业名称。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于2023年10月12日

五、关于交易结构中无特定目的载体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要求

《业务规则》第五条规定“特定目的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的载体”。《业务规则》施行后,发起机构均应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对于处于存续期的无特定目的载体的资产支持证券,仍按照原注册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

六、关于主承销商相关机制安排

资产支持证券可在注册阶段设立主承销商团,并可于注册有效期内变更主承销商团成员。对于增加或变更主承销商团成员的,应在注册阶段或发行阶段提交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同意增加主承销商团成员的说明及拟增加主承销商团成员的推荐函。

发行阶段,可就每期发行指定多家主承销商承销,不限家数。按照本通知要求指定多家主承销商承销的,应符合交易商协会承销类会员管理有关要求。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特别的,自《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已受理、注册、备案及发行项目,均可按照《业务规则》第九条及本通知上述关于主承销商团机制的规定开展工作。

七、资金用途

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中应对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所取得的资金用途作出承诺,承诺严禁用于套利,严禁资金脱实向虚等。

若发起机构为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文件要求,确保将资金用于存量周转等合理融资需求,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发展,明确承诺不涉及虚假化解或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房地产企业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等宏观政策精神,明确承诺不用于土地款、土地一级开发、“地王”相关项目等。

对于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根据穿透原则,底层资产债务人资金用途也应承诺严禁用于套利,严禁资金脱实向虚等;若底层资产债务人为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或房地产企业,资金用途也应符合上述关于发起机构的规定并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中披露。

存续期,对于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所取得的资金用途拟变更的,以及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根据穿透原则底层资产债务人资金用途拟变更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事先披露拟变更后的资金用途。

八、关于特定情形的信息披露要求

(一)关于多发起机构情形

除特定发起机构外,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存在多发起机构的情形,若该发起机构入池基础资产当期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小于15%,可豁免该发起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但需披露多发起机构的总体信息和分布信息。若该发起机构在发行时对应的当期基础资产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含),应按照《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发起机构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二)关于基础资产层面增信的情形

除共同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外,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存在增信机构的情形,增信机构应比照《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八)重要债务人金额占比的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三)关于不合并计算关联方的重要债务人披露要求

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以有效防范信用风险。针对以下情形,重要债务人相关披露要求适用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不再合并计算其关联方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

1、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形,且初始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子公司的;

2、发起机构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板块债务人关联度较高,且发起机构资信状况良好,资产支持证券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应当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其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四)关于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告知义务

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不晚于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收益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两个工作日,将写明具体支付金额的当期资产支持证券付息兑付通知通过邮件及时、准确地告知登记托管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23年3月7日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2017年8月29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2年12月28日第四届理事会 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推动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 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 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 指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现金流作为主要偿付支持,发起机构通过特定 目的载体发行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本规则所称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包括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以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化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支持票据(ABN),是指发起机构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的 证券化融资工具。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是指发起机构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发行的,以基础资产为支持进行滚动发行的证券化融资工具。滚动发行情形下,当期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到期时可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新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募集款项 或外部流动性支持款项等作为偿付来源。第五条 特定目的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 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的载体。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 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第七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起机构、 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相关要求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 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约定及本规则要求切实履行相应职责。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 评级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为资 产支持证券发行、交易、存续期管理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第八条发起机构和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通过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资产支持证券注册文件,在注册有 效期内可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每期发行前应先向交易商协会备 案,并提交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备案申请文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豁免备案:(一)资产支持证券首期发行且在注册后六个月内完成;(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滚动发行且募集资金仅用于兑付上一 期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三)基础资产为具有较高同质性与分散性的债权类资产;(四)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在注册阶段设立主承销商团, 并可于注册有效期内变更主承销商团成员。发行阶段可就每期发行 指定一家或多家主承销商承销。第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通过集中簿记建档或招标方式发行。第十一条发起机构原则上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以风险自留为目的持有的部分不得转让,应持有到期。发起机构、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或设臵担保、差额支付、债 务加入等有效增信措施的,可以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符合条件 并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的,应充分披露未进行风险自留的原因及 合理性,并揭示相关风险。第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应自主判 断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第二章 参与机构 

第十三条发起机构是指按照本规则及约定向特定目的载体转 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发起机构不得侵占、 损害基础资产,并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合并支持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 履行职责;(二)按约定及时向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和相关中介机 构提供相关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三)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职责;(四)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业务持续经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有重要影响的发起机 构(以下简称特定发起机构),还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提供合理的支持和 必要的保障。

第十四条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是指对特定目的载体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 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基础资产、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二)管理基础资产;(三)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职责;(四)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资金;(五)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存续期管理工作;(六)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文件约定的其他职 责。

第十五条主承销商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提供承销服务的机构。主承销商依照承销协议约定提供承销服务,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基础资产、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相关交易主 体以及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二)按照本规则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注册发行文 件;(三)按照约定组织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和发行;(四)配合开展存续期管理工作;(五)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承销协议约定的其他职 责。

第十六条本规则所称增信机构是指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担保、差额补足、债务加入、流动性支持等外部增信措施的主体的合 称。增信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和交易文件的约定履行增信义务,履行以下职责:(一)履行相关内外部决策程序并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提供增信 措施;(二)配合并支持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和相 关中介机构履行职责;(三)按约定及时向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和 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四)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职责;(五)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文件约定的其他职 责。

第十七条资产服务机构是指接受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委托,就基础资产的管理提供约定服务的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可以由发起机构担任。资产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协议约定管理基础资产, 履行以下职责:(一)收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按约定划付;(二)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三)向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提供资产服务报告,报告 基础资产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职责;(五)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资金监管机构是指为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的机构。资金监管机构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对资金进行监管,履行 以下职责:(一)以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现 金流归集的资金监管账户;(二)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三)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四)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九条资金保管机构是指接受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委托,负责开立资金保管账户并管理账户资金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协议管理资金,履行以下职责:(一)以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名义开设资产支持证券的 资金保管账户,并对资金进行安全保管;(二)依照资金保管协议和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指令, 划付相关资金;(三)依照资金保管协议约定,向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 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四)监督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运用情况;(五)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 

第二十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根据企业融资需求、基础资产特性等设臵合理的交易结构,不得故意损害企业股东、债权人等相 关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基础资产可以是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等,以及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企业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需要满足本 规则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但能够通过相关合理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基础资产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对该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及风险提示,并对解除该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安排作出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转让基础资产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 基础资产安全,并在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时通知债务人,不能通知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说明原因并披露相 关法律风险及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的现金流应覆盖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所需资金,但资产支 持商业票据等适用滚动发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期限应与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相匹配,但采用循环购买结构或滚动发行的情形除外。在循环购买结构 下,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交易文件约定的标准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发起机构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同类型合格 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证券和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

第二十六条基础资产应依照相关交易文件转让至特定目的载体,明确约定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应转入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 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保管账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相关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对所出具的中介服务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发起机构、增信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应至少披露以下文件:(一)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二)法律意见书;(三)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的前3个工作日披露资产运营报告。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日后4个月 内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日前2个月内发行的, 可不编制当期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对于除发起机构风险自留部分外 的证券发行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可不编制年度资产运营报告。

第三十条 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当至少于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发生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项,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 构应在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生或预期发生不能按照约定偿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等 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结果或评级展望发生不利变化 (如有);(三)基础资产发生或预期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 余额10%以上的损失;(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不利 变化,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比预期减少20%以上;(五)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被设臵权利负担、其他权利限制;(六)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相关账户因涉及法律纠纷被查封、 冻结或限制使用,或基础资产现金流出现被滞留、截留、挪用等情 况;(七)交易文件的主要约定发生变化;(八)交易文件约定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后完成相关资产抵质 押登记、解除相关资产权利负担,或承诺履行其他事项的,前述约 定或承诺事项未在相应期限内完成;(九)资产支持证券增信措施安排发生变更;(十)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和交易文件的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十一)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资金监管机 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机构发生 变更;(十二)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或基础资产因涉及违法行为、法律纠纷等,可能对投 资者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十三)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和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名称变更、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且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或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 闻等,应在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特定发起机构和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增信机构 还应分别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 规则》中有关发行企业和信用增进机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发行文件中应披露承担存续期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存续期管理机构)。存续期管理机构原则上应为当期资产支持证券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 机构原则上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规定或约定管理、运用、处分基础资产及担保物(如 有),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本金和收益;(二)按照规定或约定落实基础资产循环购买、不合格基础资 产赎回或替换、现金流归集和维护基础资产安全的机制;(三)对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和排查,持续跟踪基 础资产现金流产生、归集和划转情况;(四)按照规定或约定,开展资产支持证券风险和违约处臵;(五)根据持有人会议决议代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提起 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六)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管理工作原则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和排查发起机构、增信机构存续期义务履行情况及信用风险;(二)督导发起机构、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履行存续期应 尽义务;(三)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四)按照自律规则和文件约定组织召开持有人会议;(五)协调特定发起机构、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开 展资产支持证券风险和违约处臵相关工作;(六)其他交易商协会要求开展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主承销商、发起机构、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积极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开展本规则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相关工作,按规定或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时提供履行本 规则要求义务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建立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管理 制度,明确存续期管理工作的业务分工、基本流程、岗位配臵、工 作要求等,指定专门岗位或人员负责存续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存续期管理机构应持续动态监测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开展风险分类管理与风险排查。鼓励存续期管 理机构结合参与机构、基础资产类型和特征、交易结构安排等因素, 有针对性地建立资产支持证券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或模型。

第三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出现偿付风险或违约时,存续期管 理机构应制定并启动风险化解和处臵预案,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四十条投资者依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和交易文件的约定, 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二)参与特定目的载体的清算分配;(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五)对持有人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基础资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资料;(七)相关合同、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发起机构和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在相关 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一)信用评级结果或评级展望下调的应对措施(如有);(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 的应对措施;(三)基础资产现金流与预测值偏差的处理机制;(四)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五)资产支持证券发生违约后的相关保障机制及清偿安排。

第四十二条发起机构和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的相关安排,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 形、召集程序、召开形式、议事程序等事项应符合本规则的相关要 求。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除注册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参照《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以下简 称《持有人会议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召开持有人会议:(一)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发生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 形,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二)资产支持证券(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除外)本金或收益 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三)修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条款,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 影响的;(四)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 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发生解任或变更,对投资者权益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五)单独或合计持有同期其中某一类别资产支持证券百分之 三十以上余额的持有人提议召开;(六)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除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外,特 定发起机构和增信机构还应分别参照《持有人会议规程》中有关发 行企业和信用增进机构要求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执行。

第四十五条触发相关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后,发起机构、特 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应及时告知召集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不以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履 行告知义务为前提。召集人原则上为本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存续期管理机构,注册发行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 单独或合计持有同期中某一类别资产支持证券百分之三十以上余额的持有人、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 主承销商均可以自行召集持有人会议,履行召集人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类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分别组成该类别资 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除注册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就同一事项 所做的表决原则上应以存续期内最优先级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会议的决议为准。

第四十七条除注册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发起机构、增信机构或上述主体的重要关联方(包括上述机构委托投资的资产管理产 品的管理人等)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应主动向召集人表明关联关 系,并不得参与表决,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额不计入总表决权数额。利用、隐瞒关联关系侵害其他人合法利益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注册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及其 重要关联方(第三方委托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投资的资产管理产 品等除外)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应主动表明关联关系,不得参与使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实质受益的有关事项的表决,其所持 有的表决权数额不计入相关事项的总表决权数额。利用、隐瞒关联 关系侵害其他人合法利益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前款所称重要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三)其他可能影响表决公正性的关联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之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 主体发行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九条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 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应遵从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还应遵从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违反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规 则规定的,交易商协会可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处分规则》《银 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措施实施规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交易商协会理事会授权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可根据市 场发展需要制定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发行管理机制、主承销商团管理 机制等有关事项,经资产证券化暨结构化融资专业委员会议定后发 布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非金融企业资 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号)同时废止。相关文件 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2022年12月28日第四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息披 露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 则》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 指引。本指引所称存续期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 付全部完成或发生资产支持证券法律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第三条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 资产服务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根据本 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及时、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 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起机构、增信机构和资产服务机构等机构应按照规定和约 定,及时、公平地向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四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 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第五条本指引是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凡对资产支持证券偿付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第六条特定发起机构、增信机构关于设臵并披露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和披露内 容、重大事项的披露时间、财务信息差错更正的信息披露、启动增 信程序后增信机构履行情况、进入破产后的的信息披露等,应比照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中关于 发行企业和信用增进机构要求执行。第二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环节信息披露 第七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于发行前至少披露以下文件:(一)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二)法律意见书;(三)特定发起机构、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义务的发 起机构、增信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财务报表;(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八条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由发起机构和特定目的载体或 其管理机构编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封面、扉页、目录;(二)释义;(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四)风险提示及说明;(五)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六)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方式;(七)发起机构、增信机构(如有)、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 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八)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九)现金流归集与管理机制、投资及分配机制;(十)风险自留的相关情况;(十一)募集资金用途及合法合规性声明;(十二)信息披露安排;(十三)投资者保护机制;(十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机制;(十五)有关税费安排;(十六)主要交易文件摘要;(十七)备查文件存放及查阅方式;(十八)发行有关机构。第九条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应当披露有关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基础资产形成和取得的有关情况;(二)基础资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现金流的有关情况;(三)基础资产是否存在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 利限制的情况以及解除前述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措施;(四)基础资产入池的合格标准;(五)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手段和效果;(六)基础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入池标准、计划购买规模 及流程和后续监督管理安排;(七)基础资产的总体信息与分布信息;(八)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分析;(九)资金归集与监管情况;(十)基础资产的管理及运营安排。除上述披露内容外,还应依据穿透原则对底层资产进行披露。不同类别的基础资产应各自按照表格体系中基础资产相应表格的 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第十条 基础资产逐笔披露是指对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每一笔 基础资产的核心要素信息进行披露的行为。交易商协会可根据市场 发展及投资者保护的需要,另行制定基础资产逐笔披露要求。 第十一条对于发起机构,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中应披露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治理结构和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内控制度;(四)企业人员基本情况;(五)主营业务情况及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板块经营情况;(六)主要财务数据及指标。对于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 付义务的发起机构还应披露财务报表及分析。第十二条对于特定发起机构,除披露本指引第十一条内容外, 还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的独立性;(二)重要权益投资;(三)主营业务情况、业务板块经营情况;(四)在建工程和拟建工程;(五)财务报表及分析;(六)有息负债;(七)关联交易;(八)或有事项;(九)受限资产情况;(十)企业资信情况。第十三条对于增信机构,由专业信用增进机构提供增信的, 应披露债券担保责任余额、集中度等指标及其他相关监管要求披露 的信息;由其他企业提供增信的,应比照特定发起机构进行披露。第十四条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 比超过 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 20%,应披露该等债务人基本情况、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数据和财务数据。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 30%,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 35%,该等债务人应披露基本情况、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情况、 业务板块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及分析。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 50%,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 50%,该等 债务人应参照特定发起机构进行披露。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应按照表格体 系的要求,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循环购买的相关机制安排。第十六条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及相 关中介机构的资质及关联关系;(三)发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的情况;(四)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如有)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 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五)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如有)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效果;(六)特定发起机构的认定;(七)交易结构相关安排的合法有效性;(八)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合法有效性;(九)信用增级(如有)安排的合法有效性;(十)风险自留(如有)安排的合法有效性;(十一)募集资金用途的合法合规性;(十二)对有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第十七条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显著位臵应提示投资者:“本 期资产支持证券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 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资产支持证 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购买本期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 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第十八条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或簿记管理人应不迟于 交易流通首日披露簿记建档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 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第三章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 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其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 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资产支持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 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第二十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 构应定期披露资产运营报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 计。鼓励审计机构由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第二十一条理机构、增信机构和相 关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三)资产支持证券基本信息;(四)本收款期间资金收支情况、闲臵资金使用情况(如有);(五)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兑付、收益、评级(如有)情况;(六)本收款期间资产池运行情况及总体信息;(七)循环购买(如有)情况;(八)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 过 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 20%, 该等债务人的重大不利变化情况(如有);(九)基础资产池中进入处臵程序的基础资产情况(如有);(十)特殊事项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项及违约事件、加 速清偿事件、循环购买提前终止事件(如有)等;(十一)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如有);(十二)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接受资产服务机构、资金 保管机构等机构出具报告的情况说明;(十三)差错更正说明;(十四)备查文件;(十五)其他重要事项。第二十二条特定发起机构、增信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 理机构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 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特定发起机构、增信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披露前 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三条存续期内,发起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 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起机构名称变更;(二)发起机构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 形;(三)发起机构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 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且可能影响投资者 利益的;(四)发起机构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对于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义务的发起机构,发生未能 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也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四条存续期内,特定发起机构发生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 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除本指引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重大事项外,特定发起机构的重大事项还包括但不限于:(一)特定发起机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 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二)特定发起机构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三)特定发起机构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 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四)特定发起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 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五)特定发起机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 构发生重大变化;(六)特定发起机构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 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七)特定发起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 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八)特定发起机构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九)特定发起机构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十)特定发起机构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十一)特定发起机构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十二)特定发起机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企业进行债务重 组;(十三)特定发起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存 在严重失信行为;(十四)特定发起机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 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十五)特定发起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十六)特定发起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 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十七)特定发起机构拟分配股利;(十八)特定发起机构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 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十九)发行文件中约定或企业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二十)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第二十五条存续期内,增信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增信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名称变更;(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三)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增信义务或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以 上的担保责任;(四)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或受 到重大行政处罚;(五)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增信机构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六)其他可能影响其增信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第二十六条存续期内,发生《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 化业务规则》第三十一条所列示的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 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发起机构、特 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等主体应当自重大事项出现泄 露或市场传闻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 务。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发起机构、特定目 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增信机构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 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十八条 变更资产支持证券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 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事先披露拟变更后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 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第三十条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特 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 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第三十一条 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收 益或兑付本金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 足额支付收益或兑付本金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违约处臵期间,特定目的载 体或其管理机构等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理进展,特定目的载体或其 管理机构等机构应当披露处臵方案主要内容。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 理机构在处臵期间支付收益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 行披露。第三十三条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和代理付息兑付的 机构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未足额收到 兑付资金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并不晚于次 1 个工作日告知持有人。第三十四条 若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无法支付收益或兑付本 金,提请增信机构履行增信义务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 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增信程序的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所称“以上”“超过”“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发送方式和披露渠道应按照《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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