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8月06日 星期日 上午 7:51
原创 李天琪 民主与法制周刊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紫光股份信息通信产品未来工厂,技术人员在调试生产线设备。 新华社记者 韩传号/摄
有目共睹,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正由探索走向积极的实践。为了总结经验,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很多专家学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的方式,以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使其真正作用于企业犯罪的定罪量刑,释放最大的能量。
改革成果亟须立法巩固
在实践中,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合规问题,导致投资失败、项目破产,甚至企业家因此身陷囹圄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涉案企业合规的规定尚属空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规改革成效的发挥。
“改革成果亟须立法巩固。”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聂树平对此深有体会。在采访中他表示,涉案企业普遍存在缺乏对企业合规改革的认识和相关知识的了解,以及整改能力不足的问题。一是有的涉案企业存在思想误区,把企业合规当成脱罪的护身符,甚至和检察机关讲条件,将参与合规整改并从轻处罚作为认罪认罚的条件,企图获得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益。二是企业合规的操作方面,一些企业不具备企业合规的专业性知识,尤其是小微企业,面对全面合规的要求,不知道聘请合规专业人员帮助,不知道如何整改,合规承诺、合规计划的设立和落实都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指导。三是企业合规的成本负担问题。从司法实践中办理的合规案件来看,涉案中小微企业居多,开展合规整改必然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后续可能还面临巨额行政罚款,若合规考察不合格被起诉,还面临罚金刑问题。一系列费用可能拖垮这些小微企业。
“尤其对于中小微企业,在开展合规建设时,受到实际经营者的控制影响比较重,整改迅速、见效快,同时也极易受实际经营者注意力和思想意识的松懈而恢复原貌。”他说。
对此,他建议尽快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立法,通过依法运用不捕不诉、提出轻缓刑量刑建议等方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从案发后的办案惩处延伸为积极的事前预防,将合规理念与要求植入到普法教育中,从而有效推进企业犯罪的诉源治理。
针对易于出现“纸面合规”现象,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认为,应建立合规制度,作为相关企业及其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积极义务,最大限度激活企业的动力,将合规的预防意义予以强制化。他解释说,涉案企业合规的强制性效力体现在对企业刑事责任处置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及其效果的刚性,取决于企业是否主动预防及其效果。从合法“激励”上看,必须赋予企业法定的合规义务。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副教授孙道萃介绍,我国尝试将合规义务法定化的基础和意义在于,虽然在域外是否实施合规计划通常是企业自行决定,但是,基于强化激励机制的目的,合规可以作为强制性的义务。合规义务的强制化,使涉案企业合规更具刚性。我国企业合规的前期基础相对薄弱,企业合规意识不足,对合规义务的法定化可能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但也提供了“从无到有”的确立契机。
“对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治理而言,合规义务的法定化,有助于在短时期内‘督促’企业积极主动建构有效的自主体系与预防机制,以更快的速度实现涉案企业合规的普及。”樊崇义说。
对于如何确立企业及企业高管构建实施企业合规的刑事义务,他表示,现阶段可以在刑法总则增设企业及高管构建实施企业合规的法定义务,也即在第30条中确立法定义务,第31条对违反合规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另外,刑法分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个别罪名设置“提示性规定”。
我国涉案企业合规还需要哪些立法回应
除了强制性合规义务的法定化,我国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回应上,樊崇义认为现阶段至少还需重视“单位犯罪的立法修正”与“刑事诉讼的立法衔接”两大问题。
放眼全球,涉案企业合规的首要适用对象是企业犯罪,立足于我国立法现状,樊崇义表示我国单位犯罪是急需刑事合规嵌入的犯罪场域。他建议在刑法第30条、31条的基础上,作如下的修正:
一、明确将“单位”(法人)作为完全独立的犯罪主体,适当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从实现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看,确认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是有必要的,能够为合规实施与激励机制的适用提供保障。”此前也有观点认为,将单位视为独立的生命有机体,从单位行为上确定其独立意志。在单位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情况下,合规管理体系的存在,足以否定存在犯罪意图等,以明确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界限。
二、单位与单位成员宜采取同一定罪标准,对单位犯罪及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单独设置法定刑。他表示,应当平等保障市场主体,在讨论企业犯罪的刑事合规立法时,应当区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设置不同的定罪量刑规定。这有助于实现民营企业权益保障的制度化与民营企业财产利益保障的平等性。
三、适度提高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将合规计划的有效度作为法定的裁量因素。
四、增设适用于企业的特殊缓刑制度。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无法适用于单位犯罪。为了配合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应增设适用单位的特殊缓刑制度。
五、设置单位犯罪的“特别”出罪机制。他认为,现阶段对涉案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发挥刑事合规的“政策”出罪功能,并使其有依据可援引。经此特殊的出罪方式,也有助于涉案企业合规激励机制在刑法层面的落地。
当然,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不仅包括实体法层面,也包括程序法维度。樊崇义向记者介绍,从各国的刑事合规立法及其司法经验看,刑事诉讼的立法衔接尤为重要,不仅涉及对合规有效性的审查,也包括刑事责任宽缓化处理的法律标准。例如,起源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刑事合规的重要实施要素,是处理企业犯罪案件的重要方式。
相比之下,我国2012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有不起诉制度基础上新增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8年10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他看来,这些刑事诉讼中的激励机制,为我国设置针对刑事合规制度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提供了参照。
“譬如,针对单位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特殊的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使激励机制可以在程序法上真正落地。不乏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可直接增加涉案企业合规特别程序、制定涉案企业合规的专门法律法规、参与涉案企业合规试点的各部门可以联合或单独发布涉案企业合规规范性文件等。这些积极的阶段性立法方案,是全面试点走向立法确认的有益参考。”他说。
刑事诉讼法中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选择
正如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在《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38期刊发相关文章时所说,根据我国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确立法律制度需要先经过自下而上的探索和试验,再经过对改革创新的考察和评估,选取那些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够发挥积极政治和经济效果的,将改革的做法上升为国家的正式法律制度,这是我国立法发展的基本经验。因此,他认为,观察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至今,修改刑事诉讼法势在必行。
绕不开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回应涉案企业合规问题首先要面对的是采用何种形式的立法模式。目前,对于立法模式的考虑主要有分散模式和集中模式两类观点。分散模式,是将涉案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集中模式,也指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一章。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在全国试点的不断扩大,很多专家学者及时关注并对改革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对策建议,其中多包括法律条文的修改。
如著名法学家、人民教育家高铭暄教授在《刑事合规的立法考察与中国应对》一文中,提出针对不同涉罪企业的犯罪情况、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根据在刑事合规方面的意愿、执行程度、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等因素,提出一些具体条文设计的建议,如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中增设第3款(原第3款变为第4款),并表述为:“企业建立并有效执行合规计划的,经考验期合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还比如,时任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勇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一文中对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条文设计,例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182条之一,规定案件范围、适用情形及听证;增加第条之二,规定考察期限、考察主体、考察结果。
通过观察可以发现,这种分散模式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多数观点建议旨在对涉案企业合规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如合规不起诉的设计、合规考察期的时长、合规考察的主体、合规考察的费用等等,并非专门从涉案企业合规立法模式的角度进行研究。这也导致缺乏整体立法考量,制度、条文之间的整体协调性有所欠缺。
与此同时,也有一些专家学者主张通过增设特别程序的方式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相对集中的立法。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在《法治日报》刊发的《深化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文中表示,相比于分散模式,采取专章模式更为适宜。因为如果采取分散模式,必须解决合规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中的审查起诉内容、审查起诉期限、不起诉适用等内容相冲突的问题,需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星罗棋布的例外规定。结合他参与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的经验来看,这所需投入的巨量人力与物力,既不经济也不现实。相比之下,采取专章模式则能够有效避免因“条文打架”而导致法律实施上的混乱。
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时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贾宇在接受本社记者专访时,曾建议公司法、刑事诉讼法宜尽快构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并提到在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一章“涉案企业合规程序”,增加三个条文,主要规定企业合规第三方考察评估、评估结果的适用以及行刑衔接。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奋飞则是更进一步提出在特别程序中增设“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主要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的问题。
这些通过增设特别程序的方式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相对集中立法的做法,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玉华看来,优点是可以集中通盘考虑企业合规的刑事程序问题,且便于查找使用;不足之处是与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和内容存在交叉,不能在相应制度部分予以体现。
其实,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李玉华在2022年也曾专门发文进行过阐述和分析,她认为,分散模式和集中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并无优劣高下之分,主要是看在立法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哪一个更合适。她认为,关键的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修改时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立法要从以自然人为中心向自然人与单位(企业)双中心转化。
其实,随着单位犯罪的日益增多,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部门均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带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修改不可避免。
李玉华在《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一文中表示,对单位参加刑事诉讼采用分散式立法更能关照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将单位参加刑事诉讼与自然人参加刑事诉讼放在一个同等重要的地位,彻底改变以往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立法偏向。具体立法修改上可借鉴刑法对于自然人、单位犯罪的规定方式,在同一条文之中先规定自然人,接下来规定单位参加刑事诉讼;同时借鉴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相应条款增加进去,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
对于集中式特别程序立法,不论是“抛开单位刑事诉讼,只考虑将企业合规刑事诉讼问题作为特别程序予以立法”,还是“将企业合规纳入单位刑事诉讼进行特别程序立法”,李玉华认为,虽更方便查找企业合规诉讼活动法律条文,但是无法将其放在双中心平行诉讼程序的地位予以关照,仍然无法摆脱以个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立法。
因此,她更赞成应当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契机,对刑事诉讼法实现从以自然人为中心到以自然人和单位(企业)双中心的彻底改造。具体采用分散式立法对单位参加刑事诉讼予以规定,其中涉及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一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涉及涉案企业合规的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可以采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予以规定。
(原题:“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系列报道之四|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设想)
文/本社记者 李天琪
原标题:《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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