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7月16日 星期日 上午 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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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虚假陈述公司股票价格未出现暴跌,反而出现一定涨幅,表现优于同时间段的大盘、同行业及“其他金融业”的其他个股走势,通常可以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慧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❷沈慧君再审请求:

(一)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新力金融公司股票换手率为42.69%,低于100%,一审、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0日为基准日,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立法本意。1.《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基准日是指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投资人在揭露日后仍然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揭露日获悉虚假陈述行为以后,投资人有可能会决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但若该股票出现连续跌停等特殊情况,将可能导致投资人的股票基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转让。该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所有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后至少具有一次转让其所持股票的机会。也就是说当某一证券被虚假陈述影响后,给予全部投资者一次换手转让的机会,换手率达到100%,意味着该股票的可流通股票全部交易了一次。换手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可以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索赔。如果换手率达到100%之后仍然持有该股票,意味着投资者自愿承担持股风险,之后如果再因股价下跌产生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2.沈慧君诉新力金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开庭审理前,新力金融公司股票换手率已经达到100%,当然不能再适用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依照法律规定,在《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条件成就时,当然不能适用该条第二项规定。从司法解释立法本意来看,当某一证券被虚假陈述影响后,给予全部投资者一次换手转让的机会,换手率要达到100%。揭露日(2017年9月1日)后,新力金融公司股票换手率达到100%之日为2018年3月22日,故本案基准日应为2018年3月22日。假设案件开庭审理前不能确定换手率达到100%之日,在该批次案件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如最后一个案件开庭审理前还不能确定换手率达到100%之日,则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更为公平、合理,也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沈慧君投资实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沈慧君买卖新力金融公司股票的时间,可以认定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沈慧君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新力金融公司不能证明沈慧君的投资实际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2.沈慧君的投资实际损失是依据[(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票的数量]或[(买入均价-基准价)×至今仍持有股票的数量]计算出来的。即使考虑系统风险,要考虑系统风险的时间段,也应从沈慧君买入新力金融公司股票之日起,算至卖出股票之日;而不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投资实际损失计算时间从2017年9月1日算至2017年10月20日。另,在沈慧君计算投资实际损失的时间段,没有出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从沈慧君买入股票之日起算至基准日,上证指数是上涨的,反而新力金融公司股价是大幅下跌的。在沈慧君投资实际损失计算期间,上证指数是上涨的,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反而新力金融公司股价大幅下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❷新力金融公司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准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新力金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作出多份再审审查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截止目前,新力金融公司与大批投资者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已经审结,所涉基准日和因果关系等问题已被几十份生效判决所确认,为保证同系列案件裁判尺度统一,应驳回沈慧君的再审申请。(二)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本案的基准日为2017年10月20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准日正确。(三)本案揭露日为2017年9月1日,揭露日到基准日之间新力金融公司股票价格出现上涨,表现优于同期大盘、行业及其所属“其他金融业”的其他个股走势。沈慧君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1.一审、二审判决基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在准确认定本案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通过考察揭露日与基准日期间个股股价与大盘、行业指数的对比情况,确定虚假陈述和股市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本意。2.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受各种因素影响,股市整体疲软,沈慧君因受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而产生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新力金融公司赔偿。(四)新力金融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处罚,并非财务造假,对上市公司资产价值及正常业务经营未造成实质影响。新力金融公司案涉两个融资租赁项目债务人担保物有效且充足,即使逾期也不存在实质性业务风险,且新力金融公司最终通过对外转让债权的方式实现了回收,未产生实际坏账损失。少计提减值准备和跨期确认利息对2015年度当期利润产生的影响,事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取的收益(计入所有者权益)填平,实际未对上市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影响新力金融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

❸终审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确定问题;(二)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沈慧君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确定问题。《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本案为针对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所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为避免针对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所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不一致,二审法院基于系列案件的首次开庭日(即2018年1月26日)之前,新力金融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尚未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认定以揭露日(即2017年9月1日)后第30个交易日(即2017年10月20日)为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并无不当。

关于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沈慧君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上证指数2017年9月1日收盘为3367.119点,2017年10月20日收盘为3378.648点,在此期间上证指数涨幅为0.34%。新力金融公司股票2017年9月1日(揭露日)的收盘价为12.16元(不复权),2017年10月20日(基准日)的收盘价为13.33元(不复权),在此期间股价上涨9.62%。新力金融公司所属“其他金融业”2017年9月1日收盘价8.8932元,2017年10月20日收盘价8.8831元,在此期间下跌0.11%。另,在此期间“其他金融业”的其他7家上市公司:民生控股下跌7.86%,陕国投A下跌7.59%,民盛金科下跌2.32%,熊猫金控上涨0.44%,爱建集团上涨0.35%,中航资本下跌4.08%,安信信托上涨9.25%。可见,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新力金融公司股票价格未出现暴跌,反而出现一定涨幅,表现优于同时间段的大盘、同行业及“其他金融业”的其他个股走势。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沈慧君的投资损失与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❹最终裁判结果:

沈慧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慧君的再审申请。

法不外乎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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