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9月07日 星期四 下午 12:02
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修改提示】本条由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 47条沿革而来,并作出部分修改,具体如下:一是将适用依据由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33 条修改为本法第51条;二是为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由二十元提高至一百元。【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高效便民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义之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筹兼顾行政效率和便利当事人。本条关于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规定即是高效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法虽明确了作出罚款决定与收取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罚缴分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为减少当事人的履行成本,切实提升行政效率,本着对客观实际的尊重,当场收缴某些罚款是必要的。是否当场收缴罚款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一是不当场收缴罚款是否影响到处罚决定的执行。如对流动摊贩的违规经营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该处罚决定就难以执行,这种情况应当纳入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二是当场收缴罚款是否可以减轻当事人的履行负担。在追求效率的时代背景下,为节省当事人的履行时间成本,对部分违法事实确凿的简单行政处罚,如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头盔等,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三是当场收缴罚款是否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如对企业所作的较大数额的处罚决定实行当场收缴,一旦处罚决定存有不当,即便事后改正,也可能对该企业造成较大的损害,此种情形就不应当场收缴罚款。依据本条规定,执法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 1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设置当场收缴制度的初衷在于:(1)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较为简单,能够当场确认,如治安管理违法行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场经营违法行为等,罚款数额较小但在行政处罚数量中占比较大,当场收缴能够提升行政效率;(2)如果规定当事人必须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履行成本,同时也会增加代收罚款银行的工作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之所以将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标准从20元提高到100元,也是顺应了经济发展和公民个人收入增长的实际情况,从提高行政效率和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考虑的。2.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此种情形下,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罚款数额符合一定的限制出于罚缴分离制度的衡量,本法第51条对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数额明确为公民20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二是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行政执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形:(1)对流动人员作出处罚决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流动人口的规模不断扩大。人口的流动在增强社会活力的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提出了挑战。如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51条作出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势必造成处罚决定难以执行的隐患。因此,特殊情形下当场收缴罚款就解决了上述现实难题。其实,在一些单行法中,对流动人口当场收缴罚款早已有了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104条就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2)对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摊贩作出处罚决定。我国经济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使得市场上商品的供应空前丰富,以前走街串巷、兜售日用品的小货郎日渐稀少。但城市中小餐饮、小摊贩无证经营的问题却是屡见不鲜,成为行政机关执法的难点。这些小摊贩流动经营,与执法人员玩“迷藏”,逃避监管。经营者甚至未随身携带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执法人员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很可能就再也找不到该被处罚人。为保证行政罚款决定能够得以执行,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还有一些特殊情形。相对于《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法》等系特别法。根据一般法理,如果特别法的规定与一般法规定不同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因此执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还要注意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做好一般法和特殊法的衔接。在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7]苏8602 行初2000号“朱某胜南京交警三大队、南京市交管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中,朱某胜主张,依照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交警三大队只有当场作出20元以下罚款处罚决定的权力。该大队对其当场作出5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朱某胜关注到了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47条的规定,但忽视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该法第107条第1款就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朱某胜认为南京交警三大队对其当场作出50元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主编/江必新、夏道虎,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21年2月第1版,第227—229页,(房涛 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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