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9月07日 星期四 上午 10:22

《最高院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42条规定了哪些类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38条第一款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笔者梳理了此法条的变迁历史并归纳了此法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上交下”问题的规定最早可见于8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91年《民诉法》第39条第一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91年较之82年规定只是作出了部分文字上的修改,并无实质意义。07年《民诉法》第39条第一款对此规定与91年《民诉法》一致,在此不再赘述。12年《民诉法》第38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就是说,修改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降级处理的时候在程序上必须经过本院的上级法院批准,不能在随意的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在实体上也增加了“确有必要”这一限定条件。这样能够防止地方法院故意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以便将案件终审权控制在本级法院手中。而15年《民诉解释》第42条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5年的《民诉解释》对法院“上交下”案件“确有必要”的类型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同时还新增规定,上级法院批准后应当作出裁定书。

以上是立法中“上交下”问题规定的变迁历史,显然,立法上的规定愈发的细致,法条的可操作性也在逐步增强,笔者在此主要对15年《民诉解释》的规定进行简要的剖析。42条规定的主要目在于限定法院“上交下”案件的类型于三类中“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此外,亦新增规定,上级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即规定了法院对案件移交应当作出裁定书。

首先,对于哪些案件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42条规定前两种类型较为明确,而第三种“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的规定,笔者认为相当于“但书”条款,如果将来发生其他类型的案件,最高院认为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最高院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实践中,未有第三项最高院确定其他类型案例,也就是说目前最高院没有过确定可移送下级法院审理的新类型的情形。法院以《民诉解释》42条为依据的裁定书中十之八九的情形是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或者破产案件的衍生案件比如借款案件、房屋买卖租赁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法院在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大多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为由。“上交下”法院的选择上,法院多以原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为移送的目标法院。从立法目的上来讲,将这些群体性案件、类型化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此外,破产案件及其衍生案件数量众多,如果各个区县的案件都堆积于中院,会降低司法诉讼的效率,移交给基层法院能更好更快的解决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此外,笔者在检索案例是发现,一些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亦是援引42条作为依据将案件“上交下”处理。如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0民初4号裁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郴州东江逸景营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及东江湖兜率岛逸景营地均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辖区,且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东江湖环境资源法庭,为便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本案交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宜。且本院已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以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4民初4号裁定书中“由于本案所涉的污染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均在永安市区范围内,为有利于案件所涉及污染的综合治理,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交由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且本案已经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上述两案件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在4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中,但法院仍以42条作为说理理由,理由无法令人信服,但实际上法院的做法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前两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以,法院将公益诉讼案件移交是有所依据的。

“上交下”问题还涉及到程序上的事项,即法院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前,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此外,上级法院批准后应当作出裁定书,此裁定书不可上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未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和裁定书文书错误的情形。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52号裁定书中“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经本院批准,即裁定将不可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86号之一裁定书属于交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裁定,该裁定在尾部告知了当事人上诉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79号裁定书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已经开庭审理并且未以书面形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上述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即使是省高院的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时候亦对程序性事项有所疏忽:一是裁定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不报上级法院批准;二是作出移交下级法院裁定书时,在文书底部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上诉”等字样。前者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后者属于文书错误。根据《民诉法》第154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而,对于移交下级后者其他法院管辖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因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谨小慎微,不能一时疏忽大意,否则容易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诉累,也会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影响。

总言之,目前法院在适用《民诉解释》第42条时整体上并无太大的问题,在哪些可以移送给下级法院管辖的问题上,法条规定明确,即“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实践中移送到下级法院的多以破产案件及其衍生案件为主。此外,公益诉讼经法定程序亦可移交下级法院审理。比较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适用42条时法院在程序上的事项,即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同时上级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且此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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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评注——以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52号裁定书等为例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