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8月22日 星期二 上午 10:20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0日,原告某监理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监理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实施监理,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两份合同对监理报酬的约定不一致,监理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报酬是90万元,而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报酬是30万元。

2013年8月15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并明确监理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参与了监理工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监理报酬15万元。

2021年10月,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向房地产公司发送催收剩余监理报酬16万元的短信。2022年9月,监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报酬75万元。经向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涉案工程属非必须招标的工程,备案合同与监理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

【法院裁判】

本案监理工程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双方自愿通过招投标程序并在招标前就实质性谈判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均违反招投标法,属无效合同。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合同履行的实际来确定监理报酬。作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催收短信金额,与房地产公司持有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降成本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措施,对房地产公司而言,监理报酬理应越少越好。综上,以房地产公司手中持有合同计算监理报酬更符合本案实际。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公司监理报酬15万元。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先定后招”意味着整个招投标程序还未开始就已经丧失了原本的作用和意义,即使是非必须进行招标程序的项目,既然当事人已经自愿选择进行该程序,就应当与正常的招投标项目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保持一致,这也有助于国家对于招投标项目的统一管理,维持招投标市场的和谐稳定。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多份合同且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经济成本、利于当事人接受等因素,参照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合同履行的实际综合确定工程价款。建议各企业依法经营,强化底线思维,树立诚信守法的企业形象。

审签:齐焕

撰稿:马慧芸

编审:政治部

原标题:《【以案释法】“先定后招”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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