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8月19日 星期六 上午 8:58
作者:李昕倩 柳倩茹
当公司债务人偿债能力有限,债权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其权益也无法获得保障。债权人须考虑扩大追责主体的范围,以提高债权回款的可能性。本文中我们将分析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包括前手股东)、关联方、发起人等主张权利的路径和措施。
一、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确立了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一般规则。该规定出台后,司法实践中曾对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产生争议。对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民二庭也在《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司法应当持慎重态度。
前述规定在认可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也提出了特定例外情形下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公司法草案》在《九民会议纪要》基础上,明确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路径依据。我们曾在?《公司法草案与公司诉讼(一)——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一文中对彼时征求意见的《公司法草案(一审稿)》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分析。
但《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公司法草案(一审稿)》规定的债权人可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进一步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限制条件删除,只要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表述上看,《公司法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弱化了对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更友好。
二、若股东将瑕疵股权或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债权人有机会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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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届缴纳期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股权,《公司法草案(二审稿)》重申既往意见,规定出让股东与明知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沿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已届缴纳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股权而言,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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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公司法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统一了司法争议,即由受让方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自无须多言。此前的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于转让方是否也应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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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债务未产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方承担,转让股东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责任主体,《公司法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给出了回应,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新增规定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的出资义务主体为受让股东,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统一了裁判标准,化解了司法争议。
三、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债权人有机会要求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行法依据。《九民会议纪要》对三种常见的股东滥用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
《公司法》前述规定指向的是公司人格的“纵向否认”,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了“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即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吸纳了《九民会议纪要》中有关横向人格否认的意见,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法律制度层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完善,为债权人行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如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标准的演进,可见在惩治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保障债权人利益层面立法呈现趋严状态。在2023年第1期《法律适用》所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刘贵祥专委提出“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意见则进一步扩充了现行法律规定所限于的“股东”连带主体,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可追责范畴,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四、债权人有权要求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起人还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即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责任,若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二条变化不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要求发起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行权路径。该条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据此扩大可追偿的责任范围。例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浙02民终3341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浙03民终4499号案件中,债权人将已经出让股权的发起人股东同样列入主张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范畴,法院亦予以支持。在裁判说理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上进一步向债权人倾斜,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责任作出了回应,将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审判指导意见纳入立法。在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上,《公司法草案》向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向迈进,为债权人提供了更有效的维权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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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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