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7月11日 星期二 上午 9:16

投资人让他人代持公司股份在股权投资中已经变成比较常见,代持的目的有基于关联交易、税务政策、股东身份、控制权或规避政策等原因。但是,在实务中,因代持公司股份的法律纠纷也比较多,小编在此谈一谈关于代持公司股份法律实务问题。

一、代持股协议(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

代持股协议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签署代持股协议,通过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从而达到隐名股东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采取了“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的审判规则。因此,代持股协议成立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存在民法典第144-15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即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虚假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合同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

反例:在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中,因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被法院认定该信托持股协议无效。

上述案件表明了一些行业领域的公司禁止代持股,即代持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自然是无效的。

因此,起草或审核代持股协议时,涉及特殊行业领域,需特别审查该行业领域的监管、准入制度以及政策变化对代持股协议的影响,如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领域。同时,在协议中,可预设条款,就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各方可能的过错责任、损失、收益等问题进行约定。

特殊主体对协议效力的影响:我国一些法律、法规禁止国家公务员、党政干部及职工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员等特殊主体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法院观点是什么?在上海某木业公司股东陈某1、刘某共为陈某2、张某代持70%,其中陈某2与张某系公务员,双方发生矛盾后,陈某2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登记。陈某1、刘某以辩称原告二人违反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范,代持股协议应当无效。对此,一审、二审认为,《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违反该规定,由相关管理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并不会由此影响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陈某2、张某仍旧有权享有代持股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财产权益,但是,原告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的主张,违背了与公务员法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特殊主体在股权代持中,会有无法显名的风险。

二、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条件与流程

由于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裁判规则对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之间的关系采用的是“形式要件说”。在形式要件上,名义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资格,对于“显名”本质上是股东的变更。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也符合《公司法》第7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但若某一股东作为另一股东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属于股权内部变更,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不限定股东会决议或者书面的方式,实际出资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即认定为“同意”。比如,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过股东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未被其他股东反对;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

三、代持股协议当事人各自的法律风险

在股权代持模式下,由于工商登记具备“公示”作用,对于出资义务的履行、股权转让等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代持股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各自的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行为

代持股协议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代持人之间的内内部协议,外部人通常并不会知晓。在实务中,名义股东可能会背着实际出资人将代持的股权质押、转让,或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同时转让股权的“一股二卖”的情况,而引发相关法律纠纷。在相关案件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解决案件的关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对于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份质押、转让等处分的,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的,可以参考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因此,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需要综合判断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的判断,应关注以下三点:一是受让人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已经核查股东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确认转让人的股东资格。二是股权转让价格定价是否合理,股权价值估值方法是否合理。除了关注公司账面价值外,还应注意公司商誉、无形资产等。三是是否获得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的事实,以及其他股东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以防止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除了符合善意外,还需具备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形式要件,即受让人成为股东的事实被公司认可。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新股东在事实上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等均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作为股权变动时间点。对于善意取得股权的第三人,且代持股权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实际出资人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对隐名股东而言无法绝对避免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风险,但是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提高代持人无权处分的违约成本。

2、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中指出,无论是实际出资人先出资财产转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转入公司,还是实际出资人以第三人身份代为履行,对于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仍应由名义股东直接承担补足义务。对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已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此外,虽然名义股东在对隐名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但是考虑司法成本以及执行成本。为避免股权代持过程中对名义股东权利的侵害,代持人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先行履行出资义务,并在代持股协议中,就双方违约责任即相应的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对于认缴金额巨大,无法先行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出资责任提供相应的担保。

3、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在实务中,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问题导致其代持股份被司法机关列入强制执行的资产之中,那么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是否会被执行?此处应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股权被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质押”而被强制执行,对此,应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只有相对方非善意,股权质押行为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异议申请才会被支持。

二是作为名义股东的财产被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以被执行股权为其所有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不会被支持。对于被司法强制执行进去司法拍卖程序,实际出资人主张损失,法院会如何分配责任,以及损失计算?看下面一个2021年法院公报的案例。

在施某诉吴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吴某代持了施某X乡镇X银行的股权,后因吴某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其代持的股权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施某向该法院提起异议申请,被驳回,上诉后仍被上级法院驳回。该股权被司法拍卖,施某向法院起诉吴某侵权,并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因名义股东,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出资人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由于拍卖成交价受市场偶然性因素影响较大,具有不可预测性,难以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股权价值,因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损失数额,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该方式应当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最后,法院认定吴某承担施某损失的80%,由施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其中,对于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过错在于,虽然公司法认可了代持股权的行为,但是,代持股的行为本身就与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相违背。实际出资人其隐名的目的在于自身的利益,在享有“名不符实”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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