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06月14日 星期三 上午 11:08

01

新增考点一:在线诉讼

一、在线诉讼的适用

1.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注意:(1)在线诉讼以“经当事人同意”为适用前提(辨析)。

(2)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二、在线诉讼的原则

1.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2.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3.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4.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5.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

02

新修改考点二:独任制 (联系合议制度)

一、定义: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人员组织形式。

二、适用范围

1.简易程序;2.小额诉讼程序;

3.大部分特别程序案件,例外: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4.“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催告阶段;

5.部分普通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新增】

6.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新增】

7.不适用的情形:(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4)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5)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6)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新增】

三、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

1.【法院依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2.【当事人提出异议】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03

新修改考点三:电子送达

一、概念:又称简易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二、经受送达人同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适用电子通讯等方式送达。【新修改】

三、纸质文书的提供: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04

新修改考点四:公告送达

一、概念: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

二、适用情形: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2.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三、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新修改】。

05

新修改考点五: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

(二)适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三)约定适用:针对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四)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亦不得约定适用。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发回重审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二、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起诉、答辩方式简便: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答辩。

(二)受理程序简便: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三)传唤与送达方式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但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辨析)。

(四)审判组织简单:适用独任制

(五)举证与证明程序规则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六)开庭方式简化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七)审理期限更短 【新修改】

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八)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及文书内容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4.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三、程序的转化

(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1.转化情形:【新修改】

(1)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2)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3.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二)普通程序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06

新修改考点五:小额诉讼程序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范围(法定适用+约定适用)【新修改】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标的额在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新修改】: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2.涉外案件;

3.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5.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程序简化

(一)举证时限: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二)审理期限【新修改】: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辨析)。

(三)一审终审:包括实体判决、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

三、程序的转化

1.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新修改】

2.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3.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新修改】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问题(辨析)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07

新修改考点六: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辨析)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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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考点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

(一)启动: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

(二)管辖【新修改】: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不再限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1.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2.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四)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确认效力:

1.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4.违反自愿原则;5.内容不明确的。

(五)救济

1.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调解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

2.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

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内容

新条文表述变更解读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 在总则部分明确认可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线上诉讼与线下诉讼的法律效力同等。2. 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同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1.扩张了一审案件中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一审诉讼案件适用独任制的范围:简易程序案件+部分普通程序案件)。2.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基层法院+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审判组织形式与程序类型不再僵化拥绑,简易程序案件只能用独任制,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也可用独任制。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1. 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一审程序,部分二审案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2. 可以适用独任制的二审案件:①简易程序案件的二审:②对可上诉裁定的二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3. 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须同时满足三方面条件:法定类型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4. 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不得适用独任制(保障当事人对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 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 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 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 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用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涉及国益或社会公益;涉群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新类型或复杂疑难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用合议制的案件。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1.增加审判组织形式的转换机制:独任转合议。2.两种转换方式:①法院依职权转换: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独任制的,自行转换。 ②当事人申请(异议)转换:当事人认为适用独任制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扩大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经过受送达人同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可适用电子送达。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缩短了公告送达的公告时间–30日。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缩短了传统型简易程序的审限:3个月+1个月(特殊情况且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扩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1.法定适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省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以下。2.约定适用:标的额超过省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但在两倍以下+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程序。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 涉外案件;(三)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五)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调整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1.新增了两类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反诉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2.照该新规定,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程序。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小额诉讼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当庭审结并宣判。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2个月+1个月(特殊情况且本院院长批准)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1.增加了当事人对适用小额程序的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适用小额程序的,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转为传统型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小转简”或“小转普”)——这其实是重复了《民诉解释》的规定。2.程序转换的启动方式:(1)法院依职权转换;(2)当事人异议(申请)转换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1.二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2.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条件: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理由+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这其实是重复了《民诉解释》的规定而已。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 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 扩大了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人民调解组织,扩大为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2. 细化了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1)法院邀请先行调解的→作出邀请的法院管辖;(2)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3)中级法院也可以管辖司法确认案件。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进行相应调整,了解即可。

2022年《民诉解释》修改内容

新条文表述变更解读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文字表述调整:将“抚育费”改为“抚养费”,从而与《民诉法》相一致。”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将原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因为依据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部分二审案件有可能适用独任制。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1.删除了“助理审判员”;2.更新了引用民诉法的条文号。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增加了“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因为依据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确认的适用对象不再限于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文字表述调整:将“抚育费”改为“抚养费”,从而与《民诉法》相一致将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1.对照2021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6个月修改为4个月。2.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2021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人和送达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文书。裁判文书也可以电子送达。将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将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从而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根据2021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66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相一致将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明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将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增加了“有关组织”,将“患有精神病”改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从而与《民诉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将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据2021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调整,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从而与《民诉法》的新规定相一致。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不再仅限于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还包括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将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部分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2021年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民事诉讼法》第七版新增考点汇总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