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25日 星期六 上午 7:10

请对照《背诵体系》进行修改!为了帮助大家迅速掌握新增变化!本讲义写作时间略显仓促,如果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发现有其他实质性变化,请联系我进行增补!考试分析其他变化内容属于“删除性”内容或者“文字性”修改,不是实质性变化,注意24考试分析上多数的“删减”内容考试价值不大,在《刑法背诵体系》图书上原本就没有纳入进去,原则上不需要掌握。

一、刑法的形式(强调刑法修正案只是修改刑法的方式)【《背诵体系》第3页对照修改】

…………附属刑法,是指在经济、行政等非专门刑事法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如在海关法、环境保护法、票据法中规定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目前,我国的附属刑法一般只重申刑法典的内容,没有确立新的犯罪与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刑法修正案是修改刑法的方式,而非刑法的表现形式。

二、刑法解释方法之目的解释(强调客观解释的重要性) 【《背诵体系》第7页对照修改】

根据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论理解释是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目的对条文进行说明。一般认为,论理解释包括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和历史解释等。

目的解释影响较大,其中分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中解释论。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阐明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发现社会客观需要,折中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应兼顾阐明立法者意图和社会客观需要。一般而言,客观解释较为稳妥。

三、罪刑法定原则修改 4 个内容:将反对事后法修改为“禁止事后法”、将反对类推修改为“禁止类推”、将明确化修改为“明确性”、将合理化修改为“适当性”。【《背诵体系》第8页、第9页对照修改】

《刑法》第 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其之下还有如下规则(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令,通常是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2)禁止事后法。事后法是行为实现之后颁布的法律。但是如果事后法有利于被告人,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生效的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其处罚轻于犯罪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的场合才能适用于该行为。(3)禁止类推。类推是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推理适用。类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4)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虽然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但在实践中不可能针对每一罪行确定其刑罚,所以刑罚往往是相对确定的,但既无上限、也无下限的刑罚由于不具有确定性,因此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5)明确性,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根据法定化和明确性的要求,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 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⑹适当性,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现在为:1化(法定化)+2性(明确性、适当性)+3禁止(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强调该原则是制度基础)

【《背诵体系》第10页对照修改】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成者刑相衡原则。《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两方面内容;(1) 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2)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该原则确立了罪、责、刑各自相对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是构建中国特色刑法理论体系的制度基础。

五、犯罪的定义概述【《背诵体系》第14页对照修改】

(一)犯罪定义的类型(强调犯罪概念的不同定义形式)一般认为,犯罪的概念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形式与实质结合的概念。形式概念有助于限定犯罪的范围,实质概念有助于阐明犯罪被规制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需要对符合犯罪形式要件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进行实质性评价。

(二)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强调主流观点是综合角度)

从形式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行为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可能是不一样的。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从综合角度分析犯罪的本质

六、“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增加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背诵体系》第15页对照修改】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根据“但书”规定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

七、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强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对审理案件的作用)【《背诵体系》第16页对照修改】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特征)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谓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的侵害,《刑法)第 13 条较为全面地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表现:危害国家安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社会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行为不真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国家之所以要禁止、惩罚犯罪行为,就是因为它违反了社会基本伦理规范,侵犯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破坏了公共秩序,妨碍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例如,故意杀人罪侵害他人的生命、盗窃罪侵犯他人的财产、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而在社会生活中,尊重他人的生命、财产,是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价值准则,也是国家所要维持的基本秩序。对于某些破坏社会生存、发展所必要秩序的行为,国家必须以法律的名义对该行为加以禁止、惩罚。这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审理刑事与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八、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增加三种学说名称)【《背诵体系》第26页对照增加】

当前,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上存在条件说、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理论之争。一般观点认为, 对于因果关系,在认定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我国把因果关系“设定”为一种客观的联系,即“设定”其地位仅仅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意味着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因素的影响。如甲某在深山盗伐林木,树倒砸死隐蔽在旁的守林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前例中,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则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则承担过失罪责;如果是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

【提示】目前在法硕考试中,认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介入因素时:用“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时,用相当性因果关系说(介入因素3标准)”认定因果关系更有可操作性。

九、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增加原因自由行为表述和吸毒后犯罪)【《背诵体系》第30页对照增加】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醉

酒的人犯罪,与普通人犯罪一样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称为“原因自由“行为。除了醉洒之外。吸毒后因陷入幻觉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在我国的特赦制度中增加9次特赦【《背诵体系》第117页对照增加】

我国1954 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但在实践中开始有使用过大赦。1978年《宪法》和 2 年《宪法》都只规定特赦,设有规定大赦。因此《刑法》第 65、66 所说的“赦免”,都是指特赦减免。根据现行《宪法》第 67、80 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自 1959 年至今,我国先后实行了 9次特赦。

十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加非法集资的4特征、非吸的数额计算、出罪条件、退赃从宽条款)【《背诵体系》第151页对照增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⑴“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⑵“公开性”通过网络、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如果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是集资诈骗罪。

【提示】由于时间仓促,如果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发现有其他实质性变化,请进行增补!考试分析其他变化内容属于“删除性”内容或者“文字性”修改,不是实质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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