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1月06日 星期一 上午 9:27
【案情简介】
胡某申请再审称:一、胡某在一、二审中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安徽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公司)和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置业公司)工商注册企业内档,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导致辛某在万泰物业公司持有的股权情况、股权价值、收益及辛某在2011年11月30日前是否系万泰置业公司的股东等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一、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工商管理登记资料认定辛某不持有万泰置业公司的股权并按辛某在万泰物业公司的原出资额确认股权价值是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项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对该出资股权的转让、转让的数量和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但本案中辛某和胡某并未就案涉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以及转让的数量和价格协商一致,不符合前述条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回函不同意转让股权,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转让价格或股权价值已经确定,本案胡某和辛某无法协商一致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视为其同意胡某和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胡某可成为公司股东。原审法院仅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为由认为胡某要求取得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三、胡某申请对万泰物业公司股权及辛某的收益进行评估鉴定,上述评估事项对股权分割有重要意义,辛某亦表示同意,但原一、二审法院不准许胡某对万泰物业公司股权及辛某的收益进行评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准许辛某以2万元作为万泰物业公司股份的折价补偿款,在辛某履行该义务后,其持有的万泰物业公司4%的股权即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且超出诉讼请求。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调查取证。本案胡某申请调取万泰置业公司和万泰物业公司工商注册企业内档,目的是为查实万泰物业公司股东结构和分红情况,以及万泰置业公司在设立时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股东结构和股权价值。但现有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辛某持有万泰物业公司4%的股权;万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7年10月该公司累计亏损152万元;国家税务机关存档的万泰物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年度报告表显示,万泰物业公司自2009年至2018年间经营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辛某持有万泰物业公司4%的股权,该公司自2009年至2018年间经营基本处于亏损状态,故无须另行调取工商注册企业内档进行核实。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是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而辛某在离婚时并不持有万泰置业公司股权,其是否在2011年11月30日前持有万泰置业公司股权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原一、二审对其前述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实体处理。本案胡某起诉分割辛某所持有的万泰物业公司、万泰置业公司的股权及收益的50%。而如前所述,离婚时辛某在万泰置业公司不持有股份,故胡某主张该公司的股权及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辛某虽持有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但万泰物业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辛某向胡某转让股权,故其要求直接分割胡某在万泰物业公司的股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对辛某持有的万泰物业公司股权进行折价处理。现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胡某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现有事实表明:1.万泰物业公司经营状态长期处于亏损,至诉讼时净资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金;2.胡某在本案诉讼前(2015年7月18日)已明确声明不再以任何名义向辛某索要钱物;3.胡某曾申请法院对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4.万泰物业公司在2004年5月成立,辛某在2005年4月认缴出资2万元,至2006年1月,双方当事人即已离婚。从常理分析,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价值不可能在2006年1月双方离婚时大幅增涨。现辛某在二审中表示自愿支付胡某2万元作为离婚时的股权折价款,该款项已经相当于其在万泰物业公司的全部出资,二审综合上述因素,基于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准予辛某向胡某自愿支付20000元,已经较好地保护了胡某的利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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