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0月26日 星期四 上午 9:02

刑法基础

1.刑法的渊源:刑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变通规定。

2.解释技巧:对条文进行解释的适用方法。

例如: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解释、补正解释。

3.解释理由:支撑各种解释技巧的背后理由,即解释的参照事项。

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4.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相对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而言,其真实的含义大一点。

举例:“凶器”(包括用法上的凶器),“信用卡”(包括借记卡等)。

5.类推解释:把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扩大解释到包含“相类似”的事物。

无论对字面含义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仍然能与字面含义保持同一性质,没有脱离字面含义。而类推解释则过分超出了字面含义,仅具有“类似性”而不具有“同一性”。

6.当然解释:当一个刑法条文把一个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比这个轻的行为性质相同的更重的行为,更应认定为犯罪;

当一个刑法条文把一个重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比这个重的行为性质相同的更轻的行为,更不应认定为犯罪。

举例: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将比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的人充当打手)认定为“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于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的结论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7.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的,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1)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8.平义解释:针对法律中的日常用语,按照该用语最平白的字义进行的解释(但对法律术语不能进行平义解释)。

9.缩小解释(限制解释):刑法条文的解释含义小于条文字面的含义。

10.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1.禁止溯及既往:刑法不能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

12.属地管辖: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有特别规定之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13.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14.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或者国家犯罪,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15.普遍管辖: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16.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犯罪论

一、犯罪概说

1.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

(1)即成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

犯罪一旦终了,法益便同时消灭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2)状态犯:犯罪行为终了后,危害结果持续存在。

如盗窃罪。

(3)继续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同时持续的存在。

如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2.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

(1)基本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

(2)加重犯: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

(3)减轻犯: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如分则条文明文在绑架罪、故意杀人罪规定“情节较轻的……”

3.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不同要素组成的,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

例如:

(1)行为、结果、对象等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年龄、辨认控制能力、身份等属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要素;

(3)故意、过失、目的等属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

二、客观不法要件

1.作为犯:“刑法叫你别干,你偏要干”。

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2.不作为犯:“刑法叫你干,你偏不干”。

行为人没有实施应该履行的义务,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

3.真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履行义务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4.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将不作为表述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即通常预想由作为予以实现的构成要件,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

5.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6.介入因素:后面的条件中断前面的条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对于中断因果关系的条件,我们称之为介入因素。

三、责任要件

(一)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年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证明其具有规范意识,心智发育成熟,才能对自己的客观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而年龄的不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

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

2.身份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如构成贪污罪,要求犯罪分子在实施行为之前就具有特殊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实施犯罪才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

(二)罪过

1.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故意。

2.犯罪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3.犯罪目的: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4.犯罪动机: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

5.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不一致。

根据“不一致”的不同,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或者说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在不同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或者说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

6.具体的事实错误(中小型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

7.抽象的事实错误(大型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较之具体的事实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之错误程度更大,跨越了不同犯罪的保护对象。

分为对象错误(客体错误)、打击错误。

8.违法性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错误。

分为:

(1)直接禁止的错误(不知法律的存在)

(2)间接禁止的错误(对法律的规定认识到了,但对违法性阻却事由没有认识准确)

(3)涵摄的错误(对概念理解的错误)

(4)有效性的错误。

五、排除犯罪性的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

1.排除犯罪性事由:一些貌似犯罪,但实际上并无社会危害性甚至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2.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防卫挑拨: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

4.偶然防卫: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的行为。

5.特殊防卫(无过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6.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7.避险过当: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成立避险过当。

8.被害人承诺(同意):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其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的违法性。

9.自救行为:被害人在通过法律程序难以获得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无罪。

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迟的,是犯罪未遂。

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七、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

2.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只要两行为人的客观上的不法行为是共同的(不存在谁支配谁、控制谁的问题),各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意义能够基本了解(有“大是大非”的辨别能力),即使两个人的罪名完全不一致,甚至有一方因为没有达到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二者也成立共同犯罪。

3.实行过限: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过限部分不是共同犯罪(共犯过限)。

(1)非重合性过限: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不具有重合性。

(2)重合性过限(结果加重犯),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

4.间接正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来实施犯罪,自己不参与实行行为(即犯罪事实支配)。

5.片面共犯: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6.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用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

7.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8.承继的共犯:包括承继的实行犯、承继的帮助犯。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犯的故意参与实行犯罪或者提供帮助的情况。

9.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1)简单共犯:所有共犯人均在实施实行行为,即共同正犯。

(2)复杂共犯: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10.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1)一般共同犯罪:只是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

(2)特殊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组织成员比较严密、有较为严密的纪律。

11.主犯、犯罪集团:

(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1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4.教唆犯:教唆无犯罪意图的人从事特定的犯罪。

15.帮助犯:帮助正犯。

16.共犯(结果)的脱离: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共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但如果切断了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即使其他人的行为达至犯罪既遂,也不影响其成立犯罪中止(未遂),也就是不需要对犯罪既遂承担责任。

八、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由单位实施的而不可能由自然人单独实施的犯罪。

3.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某种犯罪既可以由单位实施也可以由自然人实施的情况下,由单位所实施的犯罪。

4.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5.单罚制:仅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

九、罪数论

1.禁止重复评价:一个行为只能在一个构成要件中评价一次。

2.实质的一罪: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实质上是一罪,但貌似数罪。

(1)继续犯(持续犯):犯罪既遂以后,不法状态、不法行为一直持续一段时间。如非法拘禁罪。

(2)想象竞合犯: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造成了多个危害后果(侵犯了多个法益),数罪名所在的数个法条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由于立法错综复杂的规定,导致一行为会触犯多个刑法条文,但仅定一罪。如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

(3)结果加重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由于发生了(超出犯罪既遂所要求的)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3.法定的一罪:本来是多个罪,但法律硬性的规定为一罪。

(1)结合犯:甲罪+乙罪=丙罪。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2)集合犯:连续实施刑法上数个并不独立成罪的同种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罪,所以是法定的一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营业犯。

4.处断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为一罪,但实践处理上通常作为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1)连续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2)牵连犯: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多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

(3)吸收犯: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

刑罚论

一、刑罚的体系

1.死缓: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是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没收财产:属财产刑,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有,不能涉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还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抚养的家属及子女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对犯罪人在没收财产前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还可以归还;被判没收财产的,不得因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刑罚的裁量

1.法定量刑情节(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重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量刑仍然起着重要影响作用。

3.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被判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4.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坦白:被动归案,并且交待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

5.立功: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6.重大立功: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7.数罪并罚: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8.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

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三、刑罚的执行

1.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2.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四、刑罚消灭制度

1.刑罚的消灭:由于法定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2.追诉时效: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1)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2)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赦免: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

刑法分则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故意杀人罪: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客观方面: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对象是“他人”。

行为内容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2)犯罪客体:他人生命权利,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3)行为主体:要求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目的或者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

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3.故意伤害罪:以伤害的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4.非法拘禁罪: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和身体活动的自由。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实施超出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5.绑架罪: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6.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7.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8.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侵犯财产罪

1.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3.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4.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5.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6.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7.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8.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4.走私罪:违反海关法规,选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税或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武器、弹药罪: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6.伪造货币罪: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7.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8.变造货币罪: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9.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10.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3.窝藏、包庇罪

(1)窝藏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2)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4.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6.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五、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

3.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4.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六、渎职罪

1.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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