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0月04日 星期三 上午 11:1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初550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投资损失的30%赔偿原告8.97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885.2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3.77元。二、被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为4.46元。原告基于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投资差额损失,实施日前持有股票存量1400股。实施日至揭露日前买入1900股,买入总金额为14758元;卖出0股;可索赔股数为1900股,买入平均价为7.77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0股。基准日后持有1900股。基准价为4.46元。投资差额损失为1900(7.77-4.46)=6289元,其中:实施日至揭露日前以及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票均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先行抵扣实施日前已持有的股票存量,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票按时间顺序累计达到可索赔股数后的部分不作考虑。2.佣金和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佣金、印花税各按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獐子岛集团辩称,首先,原告的投资损失绝大部分是证券市场风险和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该等投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应在原告投资损失6.52%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应以不考虑存量股的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损失。因此,对原告超出该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獐子岛集团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9月2日,獐子岛集团发布《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公告》(公告编号:2017-47),披露獐子岛集团股东北京吉融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岛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计划在公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后的3个月内以大宗交易及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公司股份,减持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比例3%。2018年1月20日,獐子岛集团发布《关于控股股东收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2),披露公司控股股东长海县獐子岛投资发展中心收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起诉书》称公司2014年1-9月发生重大亏损的情况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消息,因在敏感期内减持股票的行为,避损金额16006.04元,现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长海县獐子岛投资发展中心提起公诉。2018年2月10日,獐子岛集团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4),内容为:獐子岛集团于2018年2月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连调查字[2018]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核算,2018年1月营业收入保持同比增长态势。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容为:“经查明,獐子岛公司存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6年、2017年度报告、《关于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司》(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以及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等违法事实,獐子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獐子岛公司在听证过程及听证会后,提出申辩意见,证监会经复核,对獐子岛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厚刚、梁峻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申辩意见,证监会经复核,认定吴厚刚作为公司董事长、总裁,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梁峻作为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分管海洋牧场业务群,涉案采捕、秋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獐子岛用于成本结转的采捕区域和面积随意、秋测流于形式,其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獐子岛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吴厚刚、梁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子岛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为4.46元/股和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投资者获得赔偿比例均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买卖“獐子岛”股票的情况如下: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1900股,合计买入金额14758元。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獐子岛”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4.46元/股。本院认为,被告獐子岛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及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比例,本院平行案件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本案对此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上述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是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因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时,其在此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1900股,买入总金额14758元。买入均价应为7.77元/股=14758元/1900股。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7.77元-4.46元)*1900股=6289元。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按千分之一计)、印花税(按千分之一计)合计为12.58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301.58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0.47元(6301.58元*30%),原告诉请主张8.97元,未超过上述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与獐子岛集团证券虚假陈述索赔一案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