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0月04日 星期三 上午 8:28
这是本律在一个网络社群所作的讲座文字稿,分两期贴出,以飨各位。
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下关于公司法上的股东连带责任这个话题。我为什么会选择这个话题是因为最近有一个朋友咨询我,他告诉我这么一件事,说有几个朋友想和他一起合伙开公司。我这个朋友性格上比较谨慎,他问了我一些杂七杂八的问题,最后他还问了我一个问题,问如果这个公司出了什么状况,比如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务,那么他个人的财产是否要为公司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公司的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面都有”有限”(LIMITED)两个字,所谓“有限”就是指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来讲,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公司财产承担,股东出资之后由股东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仅能够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且能直接把手伸向股东的个人钱包呢?
大家可能比较关心的是,如果自己出资开了公司后,自己的财产应该跟公司的财产是隔离的,这就像一个保险闸一样。假如我开一个公司,自己的财产,比如房子、车子、银行存款等都要为我开的公司来作一个担保,那么我开公司风险是不是就特别大?所以今天我之所以选择这个问题,我认为大家会比较关注私人财产的风险问题。因此今天,我会在讲课的同时和大家交流如何规避风险的办法。
其实股东的有限责任并非是绝对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贯穿了公司整个的存续过程,从成立、持续经营乃至公司消灭的过程中,股东都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公司法上称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依据。
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它不是说我们不承认公司的主体地位或者在诉讼上的地位,而是说当股东做出一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是可以无视公司法人的屏障,直接将手伸进公司股东个人的钱包。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不是说不认可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而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忽视(igonore)它。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我这边就不再进行过多的展开,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理论界也有很多的争议。之所以要点明这条,是因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依据就在此,正因为有这个依据,公司股东和公司就很有可能一起成为被告。
下面我先不讲公司在设立、存续、消灭期间公司股东分别要承担的连带责任,我先通过一个案例,讲解公司法上的一个特殊的股东连带责任。
| 一人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
案例:2014年1月24日,金某与杭州龙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某在某银行杭州分行开立委托资金存款账户,并委托某银行杭州分行向龙某大酒店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龙某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龙某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金某遂起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对龙某大酒店进行财产保全。
在法院对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财产不足400万元,即使官司打赢了金某也无法完全追回自己的财产。但龙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是浙江龙某投资有限公司。这时可不可以追加浙江龙某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贷款合同是金某和杭州龙某大酒店签订的,股东浙江龙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这份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为这份合同做任何担保和保证,金某似乎无法向公司的股东即浙江龙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那么事情是不是这样的呢?真的就无法向公司股东主张责任吗?法律依据又何在呢?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家注意“只要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句话,也就是说诉讼中这个证明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在这个案子中也就是需要浙江龙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杭州龙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果不能证明,那么股东就需要向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院的判决是:龙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龙某酒店有限公司,最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大家要非常关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因为它的重点在于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要被告证明它的财产是独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要是在这个案子中,要金某来举证,金某是非常难证明对方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当然,让被告股东举证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大家刚才听了上面这个案例后,或许会想:要是我作为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我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呢?我在讲今天的讲座前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我几乎没有查到判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它的股东胜诉的案例。也就是说想要举证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
如果大家要开公司,要非常谨慎地考虑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风险巨大,很有可能自己的钱包也要被搭进去。假如已经设 立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要太担心,只要规范经营一般也不会有大问题。
但是,风险还是要规避的,如何来规避呢?
1. 财务制度,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财务报表制作和管理应该规范,通过严格的制度来区分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万一涉及到诉讼,可以比较方便的来举证自己的财产区分于公司财产。
2. 经营过程中,自己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或签订的合同要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区分,公司的归公司,自己的归自己。
3.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千万不要抽逃出资。如果抽逃出资,恰好就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4. 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64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特别规定。如果能够做到这样规范,就比较容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没有这样做,就会给法官造成一个印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混乱。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问题就先讲到这,如果还没有开公司的朋友,将来开公司的时候要谨慎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
下面我结合最高院关于《公司法》适用的两个司法解释,介绍一下公司设立、持续经营到公司消灭过程中股东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 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包括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成功,公司名称没有核准,需要行政审批的最后没有审批成功,发起人退出等原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什么是发起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就是一起设立公司的初始股东、发起股东都可以认定为发起人;
大家可以按照常识来理解,比如几个股东要开一家公司,向外借了一笔钱,最后这个公司压根没有成立,也没有工商登记,这个时候债权人向谁主张债权呢?难道因为公司没有成立在法院就不能立案了。当然不是,而是应该由几个借钱的股东也即发起人来作为被告。
在几个股东开公司的时候,如果能够考虑到公司有可能设立失败的,在设立过程中可能要对外承担债务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对外债务比例分担,也就是在几个股东设立公司前,各方先签订一个发起人协议,对于股东的权利、义务、在。我的很多客户就是因为没有发起人协议,当公司设立失败的时候,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
| 公司设立时导致他人受害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案例:发起人准备开公司,公司还没有设立的时候,因为某个原因,比如装修工人在装修的时候失火了,而公司还没有登记,这个时候,谁来承担责任呢?当然是全体发起人。
假设债权人仅仅告了某个股东,那么这个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发起人协议中规定的比例向其它发起人追偿。
| 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所谓出资瑕疵,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如何承担责任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公司对外欠5万,某个股东未出资本息合计9万,此时未出资金额大于债务,在公司无资产予以清偿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对全部5万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公司对外债务5万,某个股东未出资本息4万,则即使公司无任何资产予以清偿债务,该股东也只需承担4万的偿还责任,剩余1万,无需由该股东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假设某个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完全履行出资或未出资,依照第13条第1款(窝里斗,公司内部要求股东履行出资),第2款(外来威胁: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诉讼),均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的出资瑕疵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时的,但公司的债务则有可能产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你是公司发起人,即使离开了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还要提醒一下接受他人转让的股权的股东,在受让股权前要查清转让人是否实缴出资到位,否则受让了出资存在瑕疵的股权,不仅要面临向公司缴纳未缴出资的义务,但可能面临公司债权人的追索。这个问题下面还会涉及到。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两年缴清规定取消,取消验资程序),对公司成立是有好处的,但是会有大量的资本不实的情况发生,所以我建议大家在开公司的时候,一定要有一份发起人协议,并按照约定及时出资,否则要求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承担严厉的违约责任。
| 抽逃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文中,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包括: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或者实际控制人
这里解释一下何为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刚才我们讲到第十三条发起人因为其它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有人可能会觉得挺冤枉,但是在第十四条中协助抽逃的人就不冤枉了。因为他是知情、故意并且协助了。
协助抽逃出资的一种常见情形,上述人员将抽逃股东的资金转移到协助者的账户(比如公司其它股东的账户)。
协助抽逃出资的人,不是对公司全部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比如,公司有5万的对外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了4万本息,那么此股东对这4万承担责任,协助抽逃者也仅对这4万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的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实务中,很多原告直接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肯定是逃避债务,是否就可以以此为依据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单纯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能完全否定公司人格,也就是债权人不能据此直接把手伸进抽逃出资股东的口袋。但是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防止滥用否认公司人格,毕竟公司还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连带责任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相差巨大:比如公司对外债务600万,连带责任就是600万,但比如你的抽逃出资金额为10万,你的责任也就10万的本息。最高院的意见主要是基于公司法上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 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出资存在瑕疵的股权的风险前面已经提到。这里讨论一个问题,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时候,针对股权受让人是否知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在原告还是被告呢?此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受让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法官就可以推定受让人知情。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时候就要非常谨慎。
| 公司解散、清算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解散有时是股东主动选择的,比如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经营不善,或者股东把公司卖给了其他公司;有时公司解散的被动的,比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撤销。如果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意见不一,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予以解决。
公司解散后,股东必须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予以清算,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清算,股东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有个很关键的问题: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才能提起股东的清算责任纠纷?在公司未实际清算时,直接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可以呢?
则上述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但目前司法实践还是没有硬性规定。
| 清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届临清算时,股东还未缴清出资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出资股东的面临两个选择:1、向清算组缴清出资;2、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未出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者发起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股东追偿。
今天的分享就这里,最后一句话点题:创业有风险,懂法律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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