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lucy      2023年10月01日 星期日 下午 12:28

行政处罚法修改以前,行政执法领域是以客观归责为原则,以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为例外的。

举一个客观归责的例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描述的违法行为,均是客观地描述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只要当事人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则不论主观如何,均予以处罚。

一方面,因为行政执法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讲求效率原则,要在短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可能像刑事领域那样追求极为严格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像民事领域那样通过旷日持久的程序解决争议。

另一方面,这也是无奈之举,因为行政处罚具有紧迫性,如果强令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当事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则行政执法人员力有不逮,也不现实。

所以,行政执法领域仅在少数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比如《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如果没有主观过错是不违法的,但是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

第三种情况,即过错推定,更少,比如《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这里,行政机关推定销售者有过错,应予处罚,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则免于处罚,仅仅责令停止销售。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一方,判定证明力则在行政机关一方。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改变了这一格局,客观归责成为历史,过错推定成为一般,过错原则仍为例外,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也是例外。

一般情况下,推定当事人有过错,如果当事人能够自证无主观过错,则不予处罚。过去,无主观过错只是从轻或减轻的裁量因素(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现在将其提升到了豁免处罚的高度。这就意味着,一部分过去应予处罚的行为,现在不处罚了,体现了法律的宽容和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说明不予处罚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只是因为符合特定法定条件而不予处罚,则体现了处罚不是目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情形主要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等。

在《食品安全法研究六:《食品安全法》中的三种“责任倒挂”》一文中,我曾经讨论过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倒挂的问题,并认为“举轻以明重”不能解决这一倒挂问题。今天在和于春辉科长讨论时,于科长提出,“举轻以明重”应该这样理解:

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例,销售者证明了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销售者即使无主观过错也不能免罚,则“举轻以明重”,生产者无主观过错也不能免罚。完美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行政处罚法研究八:由客观归责到过错推定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