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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飞机延误险被抓:“虚假”未必是诈骗犯罪

作者: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来源:澎湃新闻

近日,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李某,被南京警方抓捕,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专挑一些延误率非常高的航班,起飞的时候再去看看当地的天气,之后再去购买航班对应的延误险。而且是她使用四、五个周边亲友的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

经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有不少网友认为,这是合理利用飞机延误险的规则,不应构成犯罪,相反是保险公司“输不起”。

本案归纳起来就是:

嫌疑人李某在没有真实出行意图的情况下,通过前期分析,假借别人的身份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实施博弈和投机,因成功率较高,从而获得了次数较多的保险理赔款。

但是,这是不是构成“保险诈骗罪”呢?

从李某“作案”过程来看,李某事先要花费大量时间去网上筛选出延误率较大的航班。

但哪怕延误率再高的航班,也不可能保证肯定延误,即航班延误不可能被她人为控制。

接下来是查出发地、到达地的天气情况,而天气变化也不是她能够控制的。

她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推算出这个航班延误的概率,这种“意外要素”正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所在。李某购买保险意图获赔的行为,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如果博错了的话,她自己投进去的保费全部打水漂。这也是不同于诈骗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综合李某的投保行为,都是在合法的程序中操作,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可以理解为李某是在最大化利用“航班延误险”的规则,或者说是在捡他人的漏洞。

回到刑法规定,这起案件认定的关键是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中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对此,警方认为李某违法的主要原因,

一是捏造身份,假借别人身份购买机票和保险,故而保险对象不真实;

二是没有实际登机,不存在保险标的。

但即使保险对象不真实,也不意味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只要依法购买了延误险,飞机延误与否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虚构”出来的。

保险理赔首先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嫌疑人李某的确买了机票,也购买了延误险。

航班延误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险,不是要证明航班延误给投保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才成立。合同标的的成立也不应该按照“机票购买人坐不坐”为标准,而是以客户花钱买到机票为标准。

只要按照正常程序买到机票,客户和航空公司的航班合同就成立,投保人坐不坐飞机不是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

打个比方,如果买票后临时没有坐飞机,或者临时退票,却获得了延误险的理赔,这显然不是保险诈骗。

所以,就算以上两点成立,那也是违反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法律法规的问题,不是成立保险诈骗犯罪的条件。其直接后果是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可以不理赔或者追讨赔付款。

特别强调一点,不能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虚假成分就是诈骗,甚至是犯罪。民事欺诈也有虚假成分在内,知假买假也是不真实的消费行为,有时还可以三倍索赔呢。

假设我自己分析了一个航班,本人一次买了一张机票,并没打算坐飞机的,只是看准飞机延误,买保险就是想要获得理赔,这当然不是犯罪,再扩大一步,借几个人的身份证来做这个事情,本质上并没有不同。

动机一样,目的一样,实际上就是一种博弈,一种投机,这种博弈和投机与诈骗犯罪不是一回事。

犯罪是触犯刑法需要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判别犯罪首先是要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而不能因为保险公司遭受了严重损失而进行倒查。

如果保险公司从此积极弥补保险产品设计的漏洞,则更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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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险与诈骗罪漫谈

作者:韩友谊    

来源公号:刑法反思录

案 情

李某精研航班延误规律,用多人名义购买延误可能性高的飞机票及附随的延误险,待延误发生后,领取保险理赔金,多次操作后,获利300余万元。该案被南京鼓楼警方以诈骗罪立案。

讨 论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要厘清两个基本问题:

延误险是《保险法》上的保险吗?(保险与纯赌局的区别)

李某骗得了什么?(300万元的结果可以归责于欺骗行为吗?)

延误险的本质是一个就未来事件是否发生展开的赌局

《保险法》(2009)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保险的种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就本质而言,是一种众人拾柴,温暖一隅的增进社会福利和鼓励人类行动的 “良商”行为。因为有了保险,各种有风险但是能够增进社会财富的活动被大大鼓励了。

依据前述《保险法》的条款,保险理赔的应是具体的损失:

人险是生命和健康受损,财险时财产受损(这是消费险的本质特征,但是中国还有储蓄险的情况,即在人寿保险的名义下开展的每年存储若干保险费,二十年后或重大疾病发生时连本带利返还)。

航空延误险既然已经被批准为一种“保险“,那么纳入正常保险概念的范围则属于消费险,即保险费交出去以后,不发生特定事件时不会还本,就如机动车保险。

在财产险和人身险之间,航空延误险并不涉及人身伤亡,不能归属于人身险;但是归属于财产险,又得找到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否则保险标的落空,补偿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人们可能认为延误险弥补的是乘客的“时间损失”。实际上“时间”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实体对象。时间在法律上都是作为对某类利益的描述而有意义的,例如“有期徒刑三年”、“上诉期十日”,时间对于前者是就人身自由被剥夺程度的描述,对后者而言是就上诉权保障的量化描述。

在科学上,以人类的目前状态而言,纯粹的时间既不可能“得到”,也不可能“损失”,不可能“给与”,也不可能“交易”,所以不可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这就是一对璧人突然翻脸闹分手时,一方提出“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支持的原因。那些日常生活中的有关“你买了我的时间”的说法,翻译成法律术语应该是“你购买了我的服务”之类。

既然“时间损失”不能成为保险的实体对象,那么延误险赔的是什么呢?其实,延误险对《保险法》关心的内容是什么都不赔,赔的是对一个未来事件赌输了的“赌注”(1:10的赔率),与赌球、猜大小没有本质区别。

李某骗得的是“参赌”的资格,不是直接骗取了财产

既然保险公司开设了“赌局”,“赌客”就会纷纷上场,不过庄家是要精算赔率的,于是将非真实旅客排除在外。李某就是被保险公司排除在外的人。

于是李某通过真实的机票交易但实际上不准备履行出行计划的方式进入了“赌局”。

“赌局”中发生的一切已经不是李某所能够控制的了:航班是否延误,李某既不能捏造,也不能制造,一切都依照公开的数据信息供有意参赌的人抉择。

很明显,现实中有准备的赌客在这个局中还是很容易将“庄家”的赚钱设计打翻的。保险公司明明可以用增加登机牌之类能够证明真实旅行的方式锁定“赌客”的范围,却偏偏粗疏地面对,这可能是降低险种运营成本、增加购买诱惑力的原因所致。

如果认为李某对保险公司构成诈骗,那么必须证明李某的加入(欺骗行为)就可以直接拿到钱,如冒充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等“资格型诈骗”。

而本案中李某的参与“对赌”本身不会带来钱财,“赌局”中的情势变化才有可能给她带来钱财。由于所有的财产犯罪都要求被犯罪构成描述的行为与财产损失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即不得有独立介入因素的隔断,所以不能直接将李某骗取参赌资格的行为认定为最终赢了赌局获取财产的诈骗行为。

例如某女见牛郎,谎称仙女(主体身份因素的欺骗),实则是精心计算之衡量:牛郎年轻有力,有牛有房有田,可骗为夫婿,婚内由其供给吃住,离婚可分财产。显然某女最终获得牛郎的财产要归之于婚姻(离婚),不可归责于婚前谎言,不会将该女认定为针对牛郎财产的诈骗罪。

李某的行为就如证监会禁止徐翔入场炒股,徐翔遂冒用他人之名继续进场赚钱一样,不应该为自己凭法律不禁止的技术获得的利益承担诈骗罪的责任。

她撒谎,只是骗得了一个进场参赌的机会。

﹌﹌﹌﹌﹌﹌﹌﹌﹌﹌﹌﹌﹌﹌﹌﹌﹌﹌﹌﹌﹌﹌﹌﹌﹌﹌﹌﹌﹌﹌﹌﹌﹌﹌﹌﹌﹌﹌﹌﹌﹌﹌﹌﹌﹌﹌﹌﹌﹌﹌﹌﹌利用航班延误索赔保险金到底构不构成诈骗?

作者:戴稳胜,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

来源:界面时评

近日一则新闻引起广泛讨论:

山东青岛李女士,从2015年年底至归案前,4年多时间里,靠自己成功估计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相关新闻报道称,李某供述她分析出几条延误率最高的航线,根据起飞前的天气状况,用多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保险,如果航班不延误就立即退票,如果延误就着手理赔。目前李某已由南京警方抓获,且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刑拘。

原以为是一件事实情楚、案情简单的保险欺诈案,但是从舆论反应看,似乎对这个认定都很难认同,部分知名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值得南京警方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 认为李某不应负法律责任的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合同与购买机票乘坐航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没有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这里不加讨论。

保险合同就成立。

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容易迷惑人。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保险合同若干概念的误解所导致的。

首先,从上文李某购买合同的行为看,李某并未实际乘坐航班,其购买合同的出发点就是获取延误赔偿(事实上如果乘坐航班,延误险赔款能否足额补偿机票款都得打个问号)。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里所谓“保险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因标的安全而获取收益或不发生损失,因标的损害而发生损失。

本案中所谓保险事故自然是指航班延误。李某在本案中并未乘坐航班,她不可能因为航班延误而有任何损失,因此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因此李某购买的保险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李某不能依此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其次,我们讨论一下“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据此,“机票所代表的客运合同”是保险标的吗?

显然不是,而是“乘坐航班”这一行为——没有乘坐航班这一行为的发生,航班是否延误就与李某无关,航班准时到达李某没有收益,航班延误李某不会因此而带来损失,也就是前文所说,不存在保险利益(这是自然的,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自然就不存在)

至此,李某是否违法犯罪,答案就呼之欲出了——李某在索赔之时,虚构了“乘坐航班”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虚构标的”要件。

该类案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保险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息交流,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无法得知索赔人员有没有乘坐航班。

那么事实上保险公司能否与航空公司之间共享乘客乘机信息呢?

答案是,共享信息于法无据。

因此只能由投保人基于善意,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购买机票。也因此,对本案中李某的处罚,客观上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减少、降低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也减少、降低保险公司理赔调查的成本,从而从根本上降低保险成本并进而控制保费,有益于广大真正有保险需求的人。

保险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服务业,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有一些本质的区别。

比如有法律界人士以一些网站开办延误竞猜、将航班延误作为射幸合同来娱乐为由,认为李某的行为并非保险欺诈。

事实上这正是保险这一射幸合同与赌博类射幸行为的本质区别——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就会成为赌博,这与保险的出发点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在分析相关问题时,不要因为大公司、大机构日常的一些侵害了自身权益的不规范行为,让自己产生不理性的情绪,凡事还是要从社会公众利益与社会正常运行的角度,依法思辨依法分析,这样才能得到真正客观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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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航延险诈骗案:

愿赌服输没有错,但关键是“糊牌”了没有?

作者: 奥豆比 

来源公号:刑法学加

一、基本事实事情是这样的:李某借用亲友身份证,购买机票和航延险,随后根本不乘坐飞机,如果飞机延误,就申请理赔。借助这种方法,李某前后共计理赔900多次,获得300多万元。具体操作流程为:1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2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3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新闻报道,目前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据警方介绍,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该案件一经报道,引发了热议,我观察到的评论范围里,多数观点认为,愿赌服输,保险公司推出航延险就应该输得起;李某是凭本事赚的钱,不构成犯罪。那么这种评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从刑法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核心围绕着两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相关争议也围绕着这两点而展开。警方的观点,认为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也就是虚构保险标的。主张无罪的观点——

析来获得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延误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文章:《乱之二|朕给你的,才是你的》)

若回到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上来,也就是说:购买航延险的身份真实,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航班自己发生了延误,因此不存在虚构保险事故和制造保险事故。

与此不同,对此也存在相反的观点。

曾文科老师认为,对此需要分类讨论:如果李某用自己身份或者经过他人同意后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购票,却以自己的名义买保险并索赔,类似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一样,也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属于盗用他人身份来投保,也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参见文章:《利用航班延误险获赔300多万是致富捷径还是保险诈骗?

也就是说,未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身份投保,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但问题是,什么是保险标的?什么是保险事故?对其进行清晰界定就很关键。我认为,既然是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那么相关讨论均应回到保险合同上来,结合保险合同来看是否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因为保险标的,是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对象;保险事故,是合同约定的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所以,到底有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事故,都需要根据合同内容来判断。换句话说,愿赌服输没有错,但是不能“诈糊”,要根据游戏规则,看到底有没有“糊牌”。脱离游戏规则的探讨就只是泛泛而谈,就像电视剧《猎狐》里的台词:“股市有风险,买股票有赚就有赔,股民赔了,风险由他们自己承担,凭什么赖在我身上”咋听起来也没毛病,但如何是故意释放虚假信息呢?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到底买了什么保险?保险合同是怎么约定的?这些内容目前一概不知。在这种情况下,讨论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实际上都是在抽象层面上进行原则性的讨论。在这里,我们可以找到一个类似的“合同”进行“类似”的讨论。在支付宝上可以查询到一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班延误保险”(以下简称《众安航延险合同》)(特别声明:这里不是打广告),我们可以结合这个合同来界定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

第一,李某是否存在虚构保险标的?

何为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的对象,具体一点,就是被保险人受保险的利益。《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凡乘坐或计划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民航定期航班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根据第三条,保险对象包括航班延误和航班取消。购买页面显示,投保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从案例情况来看,该女子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用自己的身份证购机票和航延险,但是不乘坐飞机;二是用亲友的身份证购买机票和航延险,当然也不乘坐飞机。对于第一种情况,核心问题是,在不具有真实出行意愿、仅为了保险获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乘坐或计划乘坐”,这里的“计划乘坐”中的“计划”应如何理解?是指客观上存在出行计划,还是指主观上存在出行意愿?如果是后者,则不具备投保的资格。对此,《众安航延险合同》在保险条文释义中明确: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指被保险人购票、订座后向保险人申请投保的,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载明于保单合同的航班。可以看出来,“计划”只要求“购票、订座”即可,因此,只要求客观上存在出行计划即可,不要求具备真实的出行意愿。对于第二种情况,核心问题是:女子可否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投保?从《众安航延险合同》来看,购票即可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由于合同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真实出行的意愿,那么只要女子用亲友身份证购票后,亲友就获得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当然也就存在真实的保险标的。至于李某以亲友名义操作投保,实际上是一种代理亲友投保的行为。如果这种代理行为获得授权,当然是有效的;如果未获得授权,则属于无权代理。但无论如何,都不等于虚构保险标的。认为不存在真实的保险对象,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本人主观上具备出行意愿为前提的。当然,可能有观点指出,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无权代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亲友未追认的话,则保险合同不对亲友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事后也不存在索赔的权利。但我认为,这属于索赔环节的问题,投保本身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对诈骗类型做了全面列举,既然没有将以他人名义进行投保纳入到诈骗的行为类型中去,就不应该将其作为保险诈骗中的诈骗行为处理。更重要的理由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太常见了,我们经常看到提前帮他人订票、事后再沟通的情况发生。如果将这些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的行为予以认定,那么就意味着这些行为都是保险诈骗罪,这并不合适。毕竟购票投保行为和领取信用卡行为存在根本性的区别,领取信用卡后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持续性的侵害,但是购票投保不同,在索赔之前,该行为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侵害,相反,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纯获益的行为。综上,我认为,借用亲友身份证购票的,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第二,李某是否存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虚构保险事故?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航班延误是客观发生的,李某对此无法进行任何操控,因此不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然后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虚构保险事故?那么何为保险事故?《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发生下列情形或者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由此可见,第三条、第四条从正反两面,明确要求了“实际搭乘”作为索赔的前提,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登机”,则不具有索赔的权利。从新闻报道情况来看,李某或其亲友并未实际搭乘航班,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具有索赔的权限,其行为属于“诈糊”。换句话说,李某或其亲友并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不关注是否实际搭乘,是缺乏依据的。

合同这样的约定,实际上也解决了前面提到的无权代理的问题。当亲友事后了解到购票情况并登记后,就等于以实际行动追认了事先的无权代理购票、投保行为。这样的话,合同就明确有效。

接下来的疑问是,既然李某事后能够屡屡成功获得索赔,说明保险公司并无审核李某或其亲友是否实际搭乘航班,既然如此,可否认为,是否实际搭乘航班属于合同的非重要事项,而在非重要事项上进行欺骗的,不影响对方做出处分的决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和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排除索赔的情形,而是否实际搭乘明确关系到能否索赔,那么就意味着这属于重要事项。如果将保险工作人员不进行实际审核等同于不在意,就等于否定了“隐瞒真相”这种类型的诈骗。(当然如果保险工作人员问到了,李某谎称已经实际搭乘,则属于“虚构事实”)这就是说,保险工作人员如果并未实际审核,只能意味着保险工作人员默认是实际搭乘的,就像去餐厅吃饭的人,默认是要付账的一样。从相反的角度来看,如果要求保险工作人员和航空公司实际确认是否登机,恐怕也会极大影响投保人理赔的体验。换句话说,即便保险工作人员不进行实际核实,我们也不能将其提供的便利服务,当做了诈骗的借口。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某利用亲友的身份证购买航延险,在未实际搭乘的情况下申请索赔的行为,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不是虚构保险对象或者虚构保险标的,而是虚构保险事故。(须再次说明的是,未实际搭乘能否索赔,需要看李某的保险合同)三、结语李某的案例属于利用规则的情形,对这种案例的探讨,规则是什么很重要。值得探究的是,这个案例经新闻报道后,为什么容易让人直觉上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感觉从何而来?在直觉上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后,通过具体分析,又得出了有罪的结论,是否就意味着分析本身就有问题呢?尽管常言道,法律的专业分析不能违背朴素的法感情和朴素的正义观。我并不否认这一点,感觉往往指引了论证的方向。但我同时认为,之所以需要法律分析,恰恰是因为朴素的法感情本身是需要进一步确认。因为感觉总有对有错,有时候感觉也会骗人,就像那些心理学图片显示的,静态的图也能看起来就是动的,同样的长度,竖线就是比横线看起来长。更何况你认为的朴素法感情不一定是别人的朴素法感情。换句话说,这个案例放在保险圈子来讨论的话,可能感觉又不一样了。判断谁对谁错,正是法律分析的意义所在。那么李某这个案子,为什么容易得出来无罪的感觉呢?李某的案例属于利用规则的情形。这种案件实际上很多。

比如曾经发生的利用“结婚”来取得拆迁房或者单位福利分房的案例,和李某的案例相比,这种案子可能更无辜。因为李某只是直觉上负责游戏规则,但实际上不符合(未实际搭乘);而结婚“骗”房案则完全符合游戏规则,双方在法律上确实存在夫妻关系,完全满足取得房子的资质。

但是在这种案例上,同样是利用规则,同样应该愿赌服输,为什么多数人认为应该认定构成诈骗罪,而只有少数人认为无罪呢(我本人也认为无罪)?这种感觉差别的产生确实很奇妙,有时候可能是因为披露的信息不全,比如新闻报道中,如果同时披露相应的保险合同规则,感觉会不会不一样。有时候可能是因为无关信息干扰了判断,比如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李某的航班服务经验,计算推测观察航班延误的概率等等,其实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这些都是无关紧要的。但恰恰是这些信息,容易干扰判断。正如有评论说,运用大数据分析材料,如果总是中奖,会不会也被抓?可见,这种判断,正是着眼于分析概率上了。还有可能是有关的信息误导性太强。比如在暴力犯罪案件中,检察官不仅出示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而且还出示被害人受伤之前笑靥如花的照片。尽管受伤之前的照片在证明危害后果上可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带来的误导性却极强,极其容易让法官产生不恰当的情绪和偏见。原以为这只是教科书举的例子,最后参与办理一个暴力犯罪案件时,还真见到了这种的情形。所以,感觉很奇妙,有时候也得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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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索赔保险金:是否为诈骗犯罪 本文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